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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罔顧他人出入可能產生危險,僱用不知情之蔡瑞晃以拼裝車載運石塊,堆置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派員將石塊清除,上訴人仍心有未甘,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僱工挖掘道路,並於上開土地上設路障,以此方式,再度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等情,係以本案係因建商鄭文鍵欲在同地段六三七-二、六三七-三、六三七-四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建物,委由案外人陳惠民建築師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南投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認:「會勘當時發現該道路邊溝已施設完成,且巷內住宅區土地已無其他通路可資通行,該道路雖位於農業區內,但有存在之必要,如由巷路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認定為現有道路,並同意供通行之用時,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指定建築線」,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投府建都字第一一五二八號函示依照上開會勘紀錄結論辦理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建商鄭文鍵遂請巷路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四八二、四八三地號)、施李秀鳳(四七七地號)、鄭世遠(四七九、四八○、四八一地號)出具同意書,其中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上開四八二、四八三地號土地內一百四十五坪土地做為永久性共同使用之道路,南投縣政府遂准予指定建築線。嗣另有建商張金鏞(即本件告訴人張吉之子)欲在同地段原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六三七之三五、六三七之三六地號)興建建物,委託建築師向南投縣政府指定建築線,經南投縣政府援引上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函旨而准予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照執照。惟上訴人對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勘所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有爭議,經多次陳情,南投縣政府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投府建土字第○三○七○七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投府建都字第一○一四五一號函復上訴人,仍認包括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巷道(即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亦即B部分土地包含附圖一A部分)為該縣政府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定之現有巷道等情。然稽之卷內資料,建商鄭文鍵所欲興建建築物之六三七-二、六三七-三、六三七-四號土地,其鄰左即為建商張金鏞興建建築物之六三七之三五、六三七之三六號土地,上開五筆土地雖均與上訴人所有之四八三、四八二號土地相毗鄰;惟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位於四八三號土地上,即檢察官偵查中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上訴人堆置石塊之位置面積;亦即第一審法院再次囑測如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所示測量成果圖上所畫藍色部分)則與張金鏞之六三七之三五、六三七之三六號土地相緊鄰;依卷存證據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四八二、四八三號土地內一百四十五坪,似僅提供給建商鄭文鍵使用,並未一併同意由建商張金鏞使用;而南投縣政府依建商鄭文鍵之申請指定建築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派員至現場係對於其六三七-二、六三七-

三、六三七-四號土地所面臨之巷道為會勘,似不及於建商張金鏞之六三七之三五、六三七之三六號土地,此觀該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投府建都字第一一五二八號函旨甚明;再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間因巷道爭議事件所提起之行政爭訟,業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確認就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土地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上開各情如若無訛,能否得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係屬既有巷道,似非無再事審究之餘地。究竟實情如何,並不盡明瞭,原審就此未遑詳酌,深入剖析論述,遽以上開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投府建都字第一一五二八號函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一,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本罪採具體危險制,以損壞、壅塞之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始足成罪。原審就上訴人所堆置石塊或設路障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路面之道路,是否確供公眾往來之用,或僅係少數特定人所通行等情,未詳予調查說明,遽以論罪,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