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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0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9號(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周宜貞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友人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之住處,上訴人因需錢購買毒品,明知其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通用紙幣二張係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仍與周宜貞共同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將該二張偽造紙幣交予周宜貞,周宜貞先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楊雅雲所經營之水果攤,向不知情之楊雅雲購買七十元之水果,並持偽造紙幣中之一張交予楊雅雲而為行使,楊雅雲誤以為真鈔而收受並找還九百三十元予周宜貞,周宜貞隨即將該九百三十元交與上訴人供購買毒品之用。上訴人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又指使周宜貞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陳林秋雪所經營之小吃攤,向不知情之陳林秋雪購買六十元之燒烤肉串二支,並交付另張偽造紙幣予陳林秋雪而為行使,惟陳林秋雪收受上開偽造紙幣後發現紙質粗糙,經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紙幣二張。嗣周宜貞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第一審法院就該案予以審理時,上訴人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周宜貞有無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遭查獲之偽鈔並非伊交付與周宜貞等語,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共犯周宜貞不利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周宜貞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雅雲、陳林秋雲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二張等可證;依證人即警員吳政達、陳海清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周宜貞於警詢中之供述曾遭上訴人之影響;依證人即法警薛君強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因擔心測謊結果而試圖影響周宜貞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而周宜貞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而非無瑕疵(原判決理由欄二、㈢),又楊雅雲、陳林秋雲之供述及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二張等,僅能證明周宜貞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吳政達、陳海清、薛君強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僅能證明周宜貞於警詢及接受測謊之情形,惟尚不能證明周宜貞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確屬事實。乃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逕以周宜貞非無疑義之供述各情,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原判決論斷周宜貞於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下稱五工派出所)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乃係受上訴人影響(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至十五行);上訴人於到達派出所前,業已與周宜貞交談,在電話中即可教導周宜貞如何陳述,上訴人於抵派出所時只須在場,即可達到影響周宜貞陳述之目的。從而周宜貞於五工派出所警詢中供述,顯係受到上訴人之影響(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十頁第一行)等情,係依憑周宜貞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然周宜貞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即其偽造紙幣案件之準備程序或供稱:被查獲後伊在派出所向警員借手機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不要把他供出來,否則要打伊,上訴人以前打過伊;於第一審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期日或又供稱:在派出所時上訴人有在旁邊,叫伊不要講實話;於原審審理中或另供稱:被查獲後在警局裡,是上訴人教伊這樣說的,因當時伊被查獲約半小時,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說伊被抓到,上訴人就過來派出所,所以上訴人是在派出所時教伊這樣說,是警察還沒有製作筆錄時與上訴人有單獨說話的機會(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八頁第三行)等情,其先後供述是否不盡一致。又原判決援引證人即承辦警員吳政達供述:……伊印象中是周宜貞自己打電話,上訴人過來後有與周宜貞交談,周宜貞說是他發薪水領到的錢,後來彼等跟他們談了之後,周宜貞才承認,等周宜貞做完筆錄之後,上訴人才先離開派出所,伊做完筆錄之後,就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從周宜貞通知上訴人到派出所,到周宜貞做完筆錄上訴人離開大約一小時左右,上訴人與周宜貞交談的時候有警員在旁邊,都只說一些關心的話,警員有從頭到尾都看著周宜貞(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至二十二頁)等情,苟屬無訛,則周宜貞於五工派出所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是否確係上訴人授意,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不盡明確之推論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昭折服。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明知上開偽造紙幣係其交付予周宜貞行使,卻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原判決理由欄三、㈢),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上開偽造紙幣與周宜貞行使,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已如前述。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認上訴人有前揭偽證犯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黃 正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