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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之妻魏鳳月可證明被告乙○○明知林慶山已授權上訴人使用愛麗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麗思公司)及林慶山之印鑑章,並代為簽署文件等情,竟誣指上訴人偽造文書,自構成誣告罪。⑵林慶山在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已證實彼已授權上訴人簽名、用印,可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⑶楊瑞偉及江文奇於第一審已證實被告曾以愛麗思公司代理人身分赴中國大陸地區接洽生意,及上訴人曾交付蓋有愛麗思公司及林慶山印鑑章之空白文件予被告,足見被告確係誣告。⑷代書賴麗珠可證明在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即已申辦「景秀天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上訴人無需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交林慶山名義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⑸系爭切結書內記載由被告處理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云云,惟該尾款實係由上訴人自行簽發支票付清;又交屋款四十二萬八千元部分,本應由被告負擔,上訴人原簽發之支票退票後之處理程序,除可傳喚魏雪琴、林秀琴為證,並可向華南銀行信義分行調取相關支票提示、退票註銷記錄等資料查明之。⑹依系爭切結書之具名方式以觀,倘確係林慶山為上訴人保證所製作,則由林慶山署名即足,何需蓋具愛麗思公司及林慶山印鑑章?況且,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前,愛麗思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上訴人,豈會蓋用林慶山之印鑑章。⑺系爭切結書確係被告所偽造,並非上訴人在基隆市權威眼鏡行前交付,被告既偽造文書又教唆文學彬偽證。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上列證據未予審酌,復未逐一說明其未加調查及不予採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其持有一份僅載有上訴人代彼父林慶山(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簽署及用印之內容空白信紙,自行或由他人偽載入林慶山同意就上訴人積欠被告之四百萬元債務保證,並保證上訴人將把彼對「景秀天廈」預售房地之權利移轉予被告等文字之系爭切結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使用,以圖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持以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基隆地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並教唆文學彬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在基隆地檢偽證稱伊目睹系爭切結書之交付,企圖使法院相信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教唆偽證罪云云。經查:(一)上訴人積欠被告四百萬元,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發同年四月十五日為到期日,以華南銀行信義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三紙交予被告收執,並由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一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本票如到期未獲兌現,上訴人同意將「景秀天廈」及「石上清泉」預售屋兩戶之房地,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如處理後尚有不足額,可再行求償等旨,為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核上開內容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旨,內容大同小異,被告並未因系爭切結書而另有所獲,無偽造之實益存在。(二)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彼所書寫,並舉出證人江文奇及楊瑞偉二人為證。惟證人江文奇始終明確證述未有看見上訴人交付空白授權書予被告之事;證人楊瑞偉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曾交付被告空白授權書,然楊瑞偉於上訴人被訴之案件中曾於基隆地檢證稱不確定有交付空白授權書一事,參酌楊瑞偉與上訴人之妻對話錄音譯文等資料,楊瑞偉於第一審之證詞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三)依上訴人所言,彼交付空白授權書之目的,是授權被告以愛麗思公司名義至大陸投資云云,既是以公司名義授權,依常理,蓋具愛麗思公司及林慶山之印鑑章即足,何需另再簽「林慶山」之名。且依證人楊瑞偉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親眼看到甲○○蓋公司大小章,而且他有表示小章的負責人章不是印鑑卡上的章,這樣事後才有退路」等語,及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亦是委由他人代為書寫之情形觀之,再參酌系爭切結書開宗明義即記載保證人為「林慶山」並非愛麗思公司等情,則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另為「林慶山」之簽名,顯係因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為。(四)依「景秀天廈」建物謄本,及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購屋客戶結帳會辦單之記載,足證「景秀天廈」房屋早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即已完工而得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上訴人無法繳足自備款並因向東宏公司貸款七百七十萬元,而將房屋由東宏公司登記為名義人以為擔保,且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與東宏公司會帳時,上訴人所繳自備款為四百五十一萬元,已超出上訴人當時積欠被告之債務四百萬元,依常理而言,房屋尾款四十萬元未給付部分,應會要求被告負擔,是以被告辯稱上訴人用以交付房屋尾款四十萬元之支票款項為其所籌措,尚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得採信。另關於辦理交屋所應繳付之貸款利息、契稅、房屋稅、規費、保險費及管理基金等雜項費用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元部分,係由被告所支付,有東宏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則系爭切結書內記載「過戶所需之增值稅、契稅、合約尾款四十萬元」由被告代墊之情,尚與事實無違,被告實無假冒林慶山名義書立切結書之必要。(五)依「景秀天廈」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房屋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送件,同年八月九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該房屋坐落基地則係同年八月十九日送件,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上訴人指稱「景秀天廈」房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豈有於之後同年八月一日再交付林慶山之切結書云云,並非實在。(六)系爭切結書雖以愛麗思公司之信箋為之,頁末並蓋印愛麗思公司及林慶山之印鑑章,惟所載之保證人為林慶山,並非愛麗思公司,對愛麗思公司而言,並不發生任何保證責任,則公司負責人印文部分,是否正確無誤,尚與保證責任無涉;又被告並非與愛麗思公司為法律行為,對於該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是否變更一節,被告非必知道,縱使被告於愛麗思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後,仍收受蓋具「林慶山」為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切結書而未覺,因系爭切結書上已另簽署「林慶山」之名,被告據以收受亦與常情無違。(七)被告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林慶山確有稱系爭切結書非彼所寫,業經林慶山於基隆地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案陳明在案,且上訴人亦據提起公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雖嗣後因認林慶山應有授權而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惟尚難認被告係出於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故意,自不成立誣告罪。(八)上訴人指被告教唆文學彬於基隆地檢為不實之證言,涉有教唆偽證罪,惟並未指出被告於何時地如何教唆文學彬為偽證之具體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誣告及教唆偽證犯行,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就林慶山自訴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併予駁回)。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查原判決對於⑴證人江文奇、楊瑞偉之證詞如何取捨,⑵系爭切結書所載有關「景秀天廈」之尾款及稅費利息負擔等內容應符合事實,被告無偽造系爭切結書之必要,⑶愛麗思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何人,並不影響林慶山所負之保證責任,及⑷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魏鳳月、賴麗珠、林秀琴、魏雪琴等,核無必要之原因等,均已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難謂其理由不備。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