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四七五一、四八九八、四六0四、五五三0、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在屏東縣某電腦網路店內上網,由某網際網路所提供之「聊天室」結識在台南、屏東二位不詳姓名女性網友,而邀約外出,因該女網友應允後又先後爽約,上訴人認遭玩弄,竟萌報復之心態,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殺人未遂、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等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屏東縣等不詳店名之電腦網路店內,以同一方式進入某網際網路所提供之「聊天室」聊天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約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滿十八歲之女網友胡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屏東縣○○鄉公所見面,上訴人駕駛其父所有,後門設有兒童安全鎖,且呈上鎖狀態之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赴約,胡女亦邀同未滿十八歲之友人A1女子(0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同行,上訴人載得胡女、A1等二人,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附表編號一所示產業道路時,利用胡女等二人在車內車後門已上鎖,無法逃出,且時值深夜無外援可求之情況,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恐嚇及強暴之手段,致使A1女子不能抗拒,對A1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後,復動手毆打胡女,胡女亦因身處車內,且係深夜時間,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上訴人即先後動手強行取走胡女等二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財物,於強盜得手後,將胡女等二人趕下車,並駕車逃逸。
㈡、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晚間約出女網友簡○○(七十六年七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屏東縣○○鄉○○○○路店」見面,上訴人駕駛其父所有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簡○○邀同其姐簡△△(000年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及女性友人曾女(000年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以上三人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同行,於抵達屏東市○○路○○路店時,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藉口,要求簡△△及曾女先行下車,單獨搭載簡○○離去,翌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一所示地點,以該附表編號二之一所示強暴之方式,強行撫摸簡○○胸部,予以強制猥褻得逞後(強制猥褻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再利用簡○○身處車內,無法離去,求救無門之情境下,動手毆打簡○○,強拉其頭髮,使簡○○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如該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將簡○○趕下車,再開車返回上開○○路某網路店,向簡△△、曾女表示要載渠等去找簡○○,二人不疑有他,隨即上車,於行經屏東縣○○鄉○○加油站時,上訴人復以同一理由支開曾女,單獨載走簡△△,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該附表編號二之二所示產業道路旁時,復承前開強盜犯意,利用簡△△人單勢孤,求助無門,施加暴力,使簡△△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如該附表編號二之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將簡△△趕下車,並返回上開加油站搭載曾女,於抵達該附表編號二之三所示時地時,亦利用車上僅曾女一人且係凌晨一時許,求救無門,施以暴力,使曾女陷於不能抗拒,而強取曾女所有如該附表編號二之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亦將曾女趕下車,而駕車逃逸。
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晚間某時,約出已成年之女網友鄭女(000年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見面,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後,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對鄭女佯稱要去屏東看百萬汽車大展等語,誘使鄭女上車,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時,利用車內僅有鄭女一人,先以身體撲向鄭女,再施以腕力,致使鄭女不能抗拒,而強取鄭女所有如該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叫鄭女下車,因鄭女告以需要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絡,上訴人遂將自簡△△、簡○○身上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予鄭女後駕車離去。
㈣、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許,邀約未滿十八歲之女網友顏女(000年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高雄市「○○KTV」見面,上訴人即駕駛其租得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女邀約其未滿十八歲之女性友人A2(0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同行,於抵達約定地點後,上訴人佯稱要載顏女等二人去屏東玩,誘使顏女等二人上車,於行經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地點時,上訴人亦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先強行撫摸A2胸部及下體外部(強制猥褻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復以如該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法脅迫顏女及A2 ,致使渠等二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渠等所有如該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得逞後將顏女等二人載到高雄縣○○市○○路,將顏女等二人趕下車,隨即駕車逃逸。
㈤、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四時二十分許,邀約身著女裝之男性成年網友A3(0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女子)在屏東市○○路○○○號「○○網咖」見面,上訴人亦駕駛前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赴約,抵達約定地點後,搭載A3 外出聊天,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產業道路時,上訴人復承前強制性交及強盜等犯意,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強暴、脅迫等方法著手對A3為強制性交,因A3極力反抗並哀求,上訴人始罷手,而未得逞,惟以「不碰你可以,把錢留下」等語脅迫A3,A3因心生恐懼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取走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上訴人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復迫使A3告知提款卡、現金卡密碼,嗣因A3要求歸還行動電話,上訴人遂將其自顏女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交給A3,並命A3下車後駕車逃逸。
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邀約女網友A4(0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高雄市○○路與○○路口之「7-11統一超商」見面,上訴人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與A4見面,以要開車載A4出遊為由誘使A4 上車,同日三時許,行經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地點時,復承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以手強抓A4雙手,聲稱「要跟A4上床」,並動手強脫A4上衣、內褲,致A4無法抗拒後,以手指撫摸A4之性器後進而插入,及以戴有保險套之性器進入A4口腔,迫使A4為其口交,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將A4載回上開超商,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循線通知上訴人到案接受調查時,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扣得上訴人所有裝保險套之空盒一個。
㈦、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約出未滿十四歲之女網友A5(0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高雄縣鳳山市○○國中大門口前見面,上訴人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A5邀同與其有親戚關係之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A6(000年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同行,上訴人於抵達約定地點後,向A5、A6佯稱要載渠等至屏東市「○○○KTV」唱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旁停車後,承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後車座,動手強行撫摸A6之大腿,並隔著衣服撫摸A6之胸部及下體,A5見狀除以言語勸阻外,並動手阻止上訴人撫摸A6,A5欲奪門逃出時,上訴人隨即以手抓住A5脖子,以身體壓住A5,並動手強行撫摸A5之胸部,A5、A6極力反抗,並向上訴人哀求「不要對我們這樣,我們幫你找另外一個女子」等語,上訴人即取出其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膠帶,綑綁A5、A6手腳並封其等嘴巴後,先將A5抱至後行李箱並把車箱蓋蓋住,再回車上後座,強行撫摸A6胸部,因A6堅拒,並告以「再摸我要咬舌自盡」等語,並前後掙扎抗拒約二十分鐘,上訴人始罷手,將A6抱至後行李箱,把車箱蓋上後駕車離去。上訴人在車上因恐遭報案,即萌生殺害A5、A6之概括犯意,於附近養雞場,發現路旁遺有帆布袋、飼料袋等物品,便撿拾至車上,預備供殺害A5、A6綑綁所用,於經過○○溪上游大排水溝時,決定將A5、A6以帆布袋、飼料袋綑綁後丟入河中予以溺斃,而開車至某處,分別以先前拾得大型帆布袋一只、飼料袋二只,及抽出取自路旁長布條之棉製繩索及塑膠繩,自車後箱將A5、A6抱出,將A5雙手雙腳用塑膠繩綁住,並用一只飼料袋,將A5從腳套起來,再用塑膠繩將A6的手反綁,雙腳以繩索綁住後,復將A5、A6扶抱放置於車後行李箱內,將車箱蓋住,再度開車至某處停車,復將A5、A6自後行李箱抱出。上訴人得以預見人若全身(包括口鼻)被不透氣之物包裹覆蓋,恐致無法呼吸,而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殺害A5、A6之概括犯意,將A6放在帆布上,以帆布將A6全身包覆,再以繩索分別在A6之胸部、腿部綑綁,另用一只飼料袋,將A5頭套起來,復將A5、A6扶抱置於空間狹小、又不通風之車後行李箱內,並將車廂蓋上,再度開車約五至八分鐘,至屏東縣○○鄉○○○附近○○溪上游某橋上,惟A6已因被關在後行李箱內,因空間狹小,口鼻又遭帆布包覆,雙手又被反綁,無法掙脫呼吸,致遭悶死於後行李箱內,上訴人不知A6已經死亡,仍承上開殺害A5、A6之概括犯意,欲將A5、A6丟入河中使之溺斃,而下車先後將A6、A5從後行李箱中抱出,並將A5、A6丟入溪流中後駕車離去,嗣因A5在水中自行掙脫繩索,游回岸上始免於難,經報警偵辦,扣得飼料袋一只、大型塑膠帆布一只(外以一條電線纏繞);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三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巷口為警查獲;A6之屍體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南堤約五00公尺處海域,為漁民發現報警尋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連續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殺人未遂、連續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等三罪刑,而予以併合處罰,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是有罪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兩者之記載相互適合,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該構成要件之事實,必須於有罪之判決書內,加以認定記載,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取被害人胡女、簡○○、簡△△、曾女、鄭女、顏女、A2、A3、A1等人之財物,成立強盜罪,然對於上訴人有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予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認其成立強盜罪,而與強制性交結合,論處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之依據,已有可議。又原判決事實之㈡及其附表二之二謂上訴人利用簡△△人單勢孤,求助無門,不能抗拒下,強行取走簡△△之行動電話一支;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三謂上訴人利用曾女講完電話,且無可對外求救,無力抗拒下,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成立強盜罪。然所謂強行取走該二人之行動電話,其過程如何?有無對簡△△及曾女如何施加暴力?是否已至使該二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該二人僅因內心恐懼,即自動交付財物?均非無疑,原審未予釐清,而於判決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亦不足資為認定成立強盜罪之依據。
再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謂上訴人違反A2之意願,突然伸手強行撫摸A2 胸部及下體,因上訴人力氣甚大,A2及顏女無法反抗,上訴人仍繼續撫摸A2之胸部及下體,顏女及A2遂主動表示要將身上財物交出,上訴人亦表同意而收受顏女及A2行動電話各一支等情,究竟顏女及A2是否因上訴人之強制猥褻發生恐懼即主動表示願交出身上財物,交換上訴人不要予以性侵害,抑或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得不交付財物?均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謂上訴人同意收受顏女及A2之行動電話,亦成立強盜罪,復未敍明其行為如何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之㈦謂上訴人萌生殺害A5、A6之犯意後,於附近養雞場路旁,拾得「大型帆布袋」一只、飼料袋二只,及抽出取自路旁長布條之棉製繩索及塑膠繩,將A5雙手雙腳用塑膠繩綁住,並用一只飼料袋,將A5從腳套起來,再用塑膠繩將A6的手反綁,雙腳以繩索綁住後……將A6放在「帆布」上,以「帆布」將A6全身包覆綑綁……嗣經警扣得飼料袋一只、「大型塑膠帆布」一只等情。理由貳、之㈨說明採證人A5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先拿兩個淺色飼料袋,再拿藍色帆布袋放進行李箱……當時天色有點暗……上訴人把藍色帆布攤開放在地上,把A6放在帆布上……」之陳述;及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伊開車到一間養雞場,看到二個飼料袋及一個「帆布袋」,就將瘦女孩綁在「帆布袋內」,用飼料袋套住胖女孩等語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證據之一;然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則記載扣押「大型塑膠帆布」一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究竟上訴人係以帆布或帆布袋包覆綑綁A6?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盡一致。茍上訴人係用帆布袋包裹綑綁A6,究竟如何包覆綑綁?頭部有無以繩索綑綁?扣案之大型塑膠帆布是否包裹綑綁A6 之帆布?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將A6包裹綑綁後,置放車後行李箱內遭悶死,有無預見之可能,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又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連續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部分,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然該部分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均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敍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因此部分與前開發回之連續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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