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
之1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 訴 人 丙○○
79號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上 訴 人 甲○○
111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羅豐胤律師俞兆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罪刑及丙○○、甲○○部分均撤銷,丙○○、甲○○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上訴人丙○○、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為綁鐵之建築小包,負責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七十一年間,上訴人甲○○與施炳岳、阮啟銘三人,分別以其等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地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地號(以上二筆屬甲○○所有)、同段二三四之二五六地號(屬阮啟銘、施炳岳二人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土地為建築基地,並由甲○○、施炳岳、阮啟銘三人充為地主,共同與不詳人士出資合建房屋,並由甲○○、陳正宗、吳明珠、楊屘、賴瑞訓、陳紀阿菊、林重雨、林清來、林敏基、曾素美等十人為起造人,且由甲○○任起造人代表,委託建築師乙○就上開建築基地,設計總面積為一千七百七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RC構造之地上五層一棟,共十八戶之新建住宅(乙○為設計人、監造人,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台中縣政府以(七一)建都營字第二五三八號准予建築在案,嗣於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謝惜、藍美重、林敏基、林碧霞等四人申請變更為起造人,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並由乙○為設計人、監造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之陳永鑑(係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接任梁海益為公司董事長,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改由張陳月霞出任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則為承造人,該公司之胡留璋則為主任技師(該二人均未經檢察官偵辦),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工建築,嗣後游榮山(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接任陳永鑑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續為本件建築之承造人。而甲○○於該期間之平日,以「中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在台中縣霧峰獅子會活動,並實際以地主身分負責本件工程建築之相關營建指揮工作,應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亦為實際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將其中有關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發包由丙○○負責施作,其餘各項工程則由名義承造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或甲○○,再細分發包予各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包(因年代久遠依卷內及所函調之資料均已無從查證)負責施工。㈡、丙○○既為本件構造物綁鐵之建築小包,受甲○○僱用負責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係具有專業之建築綁鐵經驗及知識之人,本應注意所負責施工之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是否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而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施工時確實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及以正確之施工方法施作構造物之義務,以致有鋼筋搭接未依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及搭接長度未達規定之五十七公分等缺失。甲○○既為上述工程之地主兼起造人代表,並委由乙○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自係居於類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應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自應注意督促委任之建築師關於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有無疏失,建築師監造施工應與圖說相符外,應注意名義承造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所施工部分有無確實施工,並須慎選適任之工人,並監督所屬工人,有無能力及實際上有無依規定圖說施工,及注意名義承造人有無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甲○○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上開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在場施工,亦未僱用專業技師指導施工,以致上開施工瑕疵,未能及時發現。㈢、終因本件十八戶之新建住宅,於營建工程施工至竣工止,有如上之諸多缺失,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規模(ML)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深度八公里)時,本件構造物雖距地震中央約二十六公里,然仍達到六級之震度,造成本件建築物一、二樓層之全部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混凝土碎裂成小粒塊狀,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僅餘三、四、五樓之部分,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溫洲崑等十人,當場遭塌陷之房屋壓到,分別因顱內出血等原因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霧峰獅子會八十六年通訊錄、台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八五二號函、億譽營造資料;及證人陳永鑑、孫坤芳、吳瑞賢之筆錄,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丙○○、甲○○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四至一一0頁),而逕採為認定丙○○、甲○○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又同法第四十七條明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卷查本件原審審理時,於命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後,僅詢問告訴人李宛諭有何意見,並未詢問被告等人有何最後陳述,此由該日審判筆錄雖記載「問:有無最後陳述?」然並未記載被告等有任何陳述(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得到證明。原審審理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既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丙○○既為本件構造物綁鐵之建築小包,受甲○○僱用負責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係具有專業之建築綁鐵經驗及知識之人,本應注意所負責施工之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是否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而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施工時確實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及以正確之施工方法施作構造物之義務,以致有鋼筋搭接未依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及搭接長度未達規定等缺失,應負過失責任。然丙○○僅承認其為綁鐵工人,否認其為下游小包。原判決固引用證人余坤泉、李宗銘二人及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資為丙○○不利之認定。惟證人余坤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偵查中係稱「……據綁鐵工人稱,當時要依圖施工,甲○○要他們聽他意見綁鐵,他叫丙○○……」(見他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並未為丙○○係綁鐵部分之小包之陳述。其後證人余坤泉、李宗銘二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固稱丙○○係「綁噸數的」(見他字卷第一二0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頁),但是否指綁鐵部分之小包?語意亦不明。至於證人乙○於第一審僅稱「丙○○是綁鐵施工」;或稱「地震後檢察官當天到場勘驗時,我在現場等,甲○○帶著丙○○來的,丙○○當場對我說,這些鋼筋是他綁的,而且綁好之後有經過建築師你及縣政府看過沒有問題。且當初要蓋的時候,丙○○說他也有跟我研究地基深度加深、加大,因為當地是河川地。所以本件丙○○應該是有參與綁鐵」;「(問本件蓋房子時是否有接觸過丙○○?)我不敢肯定。但是我以前的事務所職員說,丙○○是本件倒塌房子的綁鐵工人」(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第二宗第一四0、一六0頁),能否因丙○○知悉本件建物係坐落河川地,即推論其是綁鐵小包?且原判決採信丙○○之供述,認為另名工人廖恩典及丙○○均係甲○○所僱用,並向甲○○領取薪資,及丙○○就工程如何施作均係問甲○○(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如此能否認丙○○係獨立之建築小包?亦有疑問,原審未詳予深究,遽為丙○○不利之認定,已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為甲○○有罪之判決,然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其係何營造廠之負責人,於何時承包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即於理由謂:甲○○既為上述工程之地主兼起造人代表,且委由乙○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自係居於類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應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並應注意督促委任之建築師關於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有無疏失,建築師監造施工應與圖說相符外,及應注意名義承造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所施工部分有無確實施工,並須慎選適任之工人,並監督所屬工人,有無能力及實際上有無依規定圖說施工,及注意名義承造人有無設置主任技師,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甲○○竟疏未注意等情,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又認「可見本案營造商係何人,甚有可疑」、「是本案名義承造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如自始至終承造本案建物,何須再三變更公司之人事,且中途亦變更起造人,在在可疑,證人陳永鑑又何須供稱可能借牌予他人云云,顯見該承造人如非一開始借牌給實際之建商興作而未參與,即在興建中途有部分工程委由建商實際興建,亦堪認定」、「則現場何人監工,何人驗收材料,何人做最後決策,均非無疑」、「但依上所述,地主之甲○○或建築師之乙○,甚或施工之丙○○,均未能指明承造人為何,就鋼筋來源更是三緘其口,則此項事證,亦無從查明」(見原判決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似又認本件事證不明,前後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人乙○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乙○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乙○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死亡,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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