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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1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之負責人,羅文榮原為立洲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受立洲公司指派至所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零星輸電線路設備積點工程之工地施工,因工作意外不慎受傷,致右下肢膝關節功能喪失,羅文榮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政府社會科就職業災害所發生之損害賠償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與立洲公司達成和解,惟立洲公司於羅文榮任職期間,曾以羅文榮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員工意外險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理賠申請,則經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函知拒絕理賠。被告明知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和解金額,並不包括關於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在內,竟於和解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明書」上偽造「羅文榮」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再度申請理賠,經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重新審核羅文榮之傷勢,認定符合保險契約之殘廢等級,乃簽發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金額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指定受款人為羅文榮之支票一張,由保險業務員陳謹儷交予被告,以給付羅文榮之保險理賠金,被告取得支票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擅自盜蓋羅文榮之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及另紙委託書上,偽造支票背書及委託書等私文書,藉以將該紙支票存入立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將該紙支票予以侵占,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羅文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四之(四)認被告所辯告訴人羅文榮與立洲公司和解當時,已同意將嗣後可能獲准理賠之意外保險金部分包含在一百二十萬元之和解補償金裡面,及同意由被告嘗試再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即非不堪採信云云。然依卷附立洲公司與羅文榮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簽訂之書面和解書(見第一0三一號偵查卷第五至十頁),自其內容及文義觀之,羅文榮並無拋棄保險理賠金之意思表示,況證人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參與協調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員江衍平於偵查中具結並明確證稱:在南投縣政府協調會上,並沒有提到關於意外險保險金之部分,當時一直只在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及平均基本工資上面協調,被告只願給四十萬元,後來協調結果為再增八十萬元,但此並不包含勞保給付部分,也沒有提到團體保險意外險的部分等語(見第一三二0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則被告若與羅文榮達成羅文榮放棄該筆保險理賠金之和解,何以未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及其後依該會議紀錄另行繕打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和解書內予以載明。至上開和解書中所載:「……五、乙方(指羅文榮)放棄對甲方(指立洲公司)之其餘請求權,意即乙方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有所請求」等語,能否謂羅文榮已明確表示日後不得再以被保險人暨受益人身分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請求殘廢保險金之理賠。乃原判決竟以在南投縣政府協調會進行協調過程中,羅文榮尚曾與被告另外單獨談過云云,即以推斷之詞認羅文榮已拋棄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云云,其採證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羅文榮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於提出本件告訴前曾四處陳情,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南投縣政府協調時,曾提及在立法委員馮定國辦公室調解時,資方曾提議補償一百二十萬元,係因勞方(即告訴人羅文榮)不同意而未成立,此有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見第一三二0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足見被告之補償金額於保險公司第一次拒絕理賠前即為一百二十萬元,與最後達成和解之金額相同。原審卻採信被告所辯:羅文榮於和解時已同意由被告嘗試再行申請理賠,倘獲得理賠,即歸被告取得,被告也因此才同意提高和解之補償金為一百二十萬元云云,與卷證資料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關於被告在與羅文榮和解後,逕自在「保險金申請書」之受益人欄及「同意調查聲明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羅文榮」之署押,並持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准,嗣又逕將羅文榮留在立洲公司未拿走之印章蓋於前揭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所簽發用以給付保險金之支票背面、及委託書上面,藉以將該紙支票存入立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並據被告坦承不諱。另觀之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所開立本件之理賠支票指定受款人為羅文榮,且禁止背書轉讓(見偵續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證人陳謹儷於偵查中並證稱:公司所保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出險後理賠一般都是給受益人,財政部規定一般是要給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等語(見第一三二0九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自應由羅文榮具名領取,縱保險公司將之交給立洲公司,亦只是代收性質,被告將羅文榮留在立洲公司未拿走之印章蓋在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背面、及委託書上面,並將支票存入立洲公司帳戶,然被告對有經羅文榮同意或授權之事實,並未能指出證明方法,原判決於理由亦未論列敘明有何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或證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公開審判時,據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後,檢察官僅稱「請依法判決」,並未陳述其上訴意旨,審判長亦未再曉諭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致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