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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1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街50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上 訴 人 乙○○

號選任辯護人 蔡馥宇律師上 訴 人 丙○○

12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九、一0九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八三六、五四八五、五四八七、七二一0、七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淡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淡海公司,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確定)設立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明知淡海公司向台北縣政府登記為廢棄物清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明知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業者須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申請棄土場之設置許可,始得收納、回填廢棄土,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洪耀堂(未經起訴)提供土地並委託其清除廢棄物及回填土方整地,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以清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皆非山坡地)內之漁網、涵管、木頭等廢棄物,再以營建剩餘廢棄土石方回填、整平之改良土質為由,將該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開挖成大坑。並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將上開土地供作棄土場,由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倒廢棄土回填,並視所傾倒之廢棄土所摻雜之其他廢棄物含量多寡,收取傾倒費用、免費傾倒或給以每台車五百元之回饋,收納、回填含有鋼筋、輪胎、塑膠袋、鐵絲、磚塊、木板、混泥土塊等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致所傾倒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不慎越界傾倒佔用同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地號土地。又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日二千元之薪資雇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已定讞之陳仁宗(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駕駛甲○○所有之CAT─三二0型挖土機,整平回填廢土,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邱志本(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登記為昭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自台北市○○區○○街工地,及上訴人丙○○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登記為通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亦未持運送憑證,得知甲○○將給付每車五百元,供棄置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之訊息,即於同日十三時許,各自駕駛上開貨車載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前往。於邱志本傾倒完畢、丙○○正在傾倒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挖土機及卡車(均已由所有權人領回保管)。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滿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後,轉運至巨象公司承攬位於樹林市○○路旁之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工地,並掩埋於工地下方六公尺以下之深處。(二)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上訴人乙○○明知台北縣○里鄉○○○段長道坑口小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詎兩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所承租該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地號土地,甲○○代表淡海公司與乙○○合夥經營淡海砂石廠,從事洗砂等砂石加工業務,且未依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申請棄土場之設置許可,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在同附表二所示地號山坡地上,提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倒廢棄土方,收納、堆積含有輪胎、水管、木板、鋼筋、鐵絲等一般廢棄物之營建廢棄土,以及前開營建廢棄土進一步從事砂石加工後所產生的廢土及石塊,並於原判決附圖三(A)(B)(C)所示位置設置建物、雨棚及砂石加工的相關附屬設施,如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未依該地之「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使用土地,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告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惟屆期仍未恢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甲○○有期徒刑貳年;乙○○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丙○○即載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傾倒,而依卷內勘驗照片所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收納之營建廢棄土含有鋼筋、輪胎、塑膠袋、鐵絲、磚塊、木板、混泥土塊等物,顯非屬乾淨之土方等情(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至十三行)。然證人即當日查獲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簡士亮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查獲時司機所載土方為乾淨土;嗣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仍供證:「(問:查獲貨車上之土方為何種土方?)車上為乾淨之土方,係挖地下室所起出之土方,當場有拍照存證,但現場已傾倒之土方,則有廢輪胎及廢鋼筋、廢塑膠等其他廢棄物」(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九卷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一審卷一第二四八頁);證人即當日查獲上訴人丙○○之行政院環保署承辦人賴家麟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證以:「(問:提示八八偵一0九八九號四十六頁照片上棄土,是否為卡車當場傾倒之廢棄土?)我們去之前就有,不是我們查獲當時之卡車所傾倒。」,「(查獲其中一部卡車內土方比較髒亂是何情形?)車內土方內容,沒有廢鋼筋、廢水泥塊、廢輪胎」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0二至二0三頁),如上開證人等所證屬實,應於上訴人丙○○有利,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等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證物;宣讀或告以要旨判決基礎之筆錄或文書證據資料,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原判決事實第一部分後段雖認定:「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滿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後,轉運至巨象公司承攬位於樹林市○○路旁之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工地,並掩埋於工地下方六公尺以下之深處。」等情,惟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丙○○被訴事實之調查,祇訊問丙○○經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即原判決事實第一部分前段部分,就前開原判決事實第一部分後段之犯罪事實,既未訊問,亦未調查,即行判決,揆之上揭說明,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以陳仁宗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等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論據之一,乃就上開筆錄及照片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等得就該部分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且對已定讞共同被告陳仁宗未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使上訴人林仁泉有詰問之機會,即採為判決基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三)原判決理由說明:「……事實二部分,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其法定刑原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處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核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等旨(原判決第十六頁末行至十七頁第六行)。其事實二部分既認定上訴人甲○○、乙○○等二人之該部分犯行,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連續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苟原判決之認定無誤,上訴人甲○○、乙○○等二人該部分犯行,如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其部分犯罪行為係在區域計畫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罰,則無行為終了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甲○○、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