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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1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0號

上 訴 人 甲○○○

路3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踏板與上訴人機車後側附載之餿水桶左側末端擦撞;但依卷內機車照片,被害人所騎機車把手之左右寬度大於左右踏板,上訴人附載之餿水桶上緣亦較被指擦撞之下緣為寬,倘發生擦撞亦無可能在兩車比較內凹處擦撞,且兩車刮痕高度經比對亦不完全相符,原判決據該刮痕即認定兩機車相擦撞,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是日回家途中經過案發地點,餿水桶裝滿餿水且未加蓋,且餿水桶及支架佈滿油污,倘有擦撞,定會留下潑灑之污水,被害人機車亦必留下油污,但附著在被害人機車上之油污,經鑑定結果為無法比對出與上訴人機車及餿水桶之油污之關聯性,自應認兩車並未擦撞,惟原判決仍依證人方清和及謝育娟矛盾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但該兩人之證詞並不足以達有罪確信之程度,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機車右側踏板擦撞上訴人餿水桶左側下端,但上訴人在原審陳稱:被害人機車把手與上訴人餿水桶之高度相仿,如果發生擦撞亦應係被害人機車擦撞餿水桶本身,而非被害人機車前輪與餿水桶之鐵架左側擦撞;又辯護人在原審辯稱該餿水桶左側下方之刮痕係銹損脫落而非擦撞之刮痕,原判決對上開辯解未予調查,且未在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證人謝育娟、呂東卓、方清和之證詞,其中關於 (1)就案發現場發生何事及有無可疑車輛經過、(2)就攔車時間及細節、(3)就何人追上訴人、

(4)如何知悉肇事者為上訴人、(5)肇事現場當時路燈是否已亮及看得到對向人車等問題,三人供述先後不一,且互有矛盾,渠等證詞之真實性顯有疑問,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以究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必要。又證人謝育娟、呂東卓與被害人胡俐婷均係宜蘭縣壯圍鄉古亭村多年鄰居,豈有不認識之理,兩人否認與胡俐婷相識,有違常情。再承辦警員曾明元係依證人及圍觀者之說詞而認定上訴人肇事,但警員曾明元並未目睹車禍,自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採證亦有違反證據法則。㈤、上訴人之辯護人在第一審即質疑偵查中謝育娟並未提及另一證人方清和,而兩人就案發時間之供詞亦有出入,依證人謝育娟、呂東卓所供,上訴人與被害人胡俐婷同向,則證人謝育娟應可看見上訴人之機車,且依證人謝育娟、呂東卓、方清和所供,渠等均在車禍瞬間停車察看,則關於方清和停車之時間,所供出入必不致太大。警員當晚到場察看案發地面並有煞車痕,故肇事者,應另有其人。原審雖傳喚證人謝育娟、呂東卓、方清和,但均未查明謝育娟為何偵查中未提及方清和,就煞車痕亦未傳喚證人曾明元到庭說明,以上有關上訴人是否犯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王彥尊、謝育娟、呂東卓、方清和、曾明元、潘金龍、江明德、何榮聰等之證詞、告訴人即被害人胡俐婷之母張麗華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車損、餿水桶照片十六張、羅東聖母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機車採證照片、車輛勘查採證報告、第一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件、勘驗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九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0910036227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基宜鑑字第910638號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下午二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拖載餿水車至附近收集餿水,案發當日於傍晚五時十幾分許即騎乘機車返家,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義警隊小隊長何榮聰帶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江明德、潘金龍二人至伊家中查訪,詢其返家途中是否發生車禍,伊才知發生事故,然伊即表示未見事故發生經過,員警僅於機車餿水桶拖架左側下方發現有疑似刮痕剝落之痕跡,但未見有其他擦痕,本件雖有路人謝育娟、呂東卓及方清和證稱目擊伊與被害人胡俐婷發生碰撞,並陳稱伊於肇事後曾說『是他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的』等語,然謝育娟、呂東卓及方清和就案發現場發生何事、有無可疑車輛經過、攔車救助之細節及如何知悉伊為肇事者之問題,前後證述不一,渠等證詞實難採信,而除前揭三位證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確有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之犯行,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等語,認非可採,均一一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與被害人之機車,於偵查中經勘驗後,被害人之機車右側有四處刮痕,其中位於右腳踏板處之刮痕(刮痕三)距離地面約29公分,右側中段刮痕(刮痕四)距離地面約35公分;另被告機車附載之餿水桶左側後方之刮痕(刮痕二),距離地面42公分至40公分,餿水桶左後支架之刮痕(刮痕一)距離地面約30至33公分,二者刮痕互相比對,高度大致相符,有車輛勘查採證報告一件存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前往比對採證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王彥尊結證屬實,而由前揭機車與餿水桶之採證照片觀之,被害人機車右側踏板刮痕處附著之油污及被告機車附載之餿水桶左後支架之刮痕,顯均係新近產生之跡證,該等刮痕並均與兩車行進動線相符」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且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又依卷內所附之照片,上訴人之餿水桶並非完全為開放式,其頂部大部分係封閉式(見相字卷第十二頁反面及十五頁上下),且二車擦撞是否必定濺出餿水,亦應視其裝載之數量及擦撞之衝擊力而定,上訴意旨指稱擦撞必定濺出油污,尚屬無據;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內資料,被害人機車擦撞處確有油污,雖該油污取樣送請鑑定,因無法比對而不能明確證明與上訴人餿水桶之油污有關聯性,但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說明:「本件於偵查中經採集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及附載之餿水桶上所附著之油污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外殼所沾黏之可疑油污,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比對後,認二者均未檢出低、中、高沸點碳氫化合物,而無法比對三者之關連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0910036227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然本件採證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距離事故發生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約有二十日之久,機車上所附著之物亦恐因自然因素逸失,或因撞擊後剝落而失去可供鑑定之特徵,尚難依此為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並無接觸碰撞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已說明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無違誤;又卷附上訴人餿水桶鐵架照片上之痕跡確係新近產生之刮痕,業經採驗之警員王彥尊及江明德在第一審到庭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第一七三頁),原判決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誤;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二車行進間,或因地勢關係,或因車身跳動關係,兩車之擦撞痕跡與靜止狀態會有出入之情形(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六頁),是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機車右側踏板與上訴人餿水桶左側末端擦撞,核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㈢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既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九頁),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至於證人謝育娟、呂東卓與被害人是否為同村鄰人及是否相識,與證言之憑信性無關,不能遽認謝育娟、呂東卓之證詞係屬不實;又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謝育娟、呂東卓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暫停並稱『我又沒有撞到他,是她來撞我的』等語,而證人方清和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我看到撞擊以後,被告的機車有晃動一下,但是他的車子後面還有二個輪子,不會跌倒,那個人(指上訴人)有向左看一下被害人,之後才離開』、『我有看到載糞的人(應為載餿水)與被害人的車子撞了一下,被告有停下來,但是沒有下車,之後他想要離開,我們有在後面喊不要跑』等語,堪信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確有擦撞之情」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已說明採目擊證人方清和之證詞及謝育娟、呂東卓供稱案發時上訴人在場之反應情形;又原判決採取警員曾明元供詞係證明警方之案件調查及本件蒐證之情形,並非用以直接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目擊情形。又上訴人之辯護人雖在第一審曾質疑證人謝育娟在偵查中並未供明證人方清和在場目擊,惟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應以證人之觀察、記憶及陳述是否正確為斷,不以證人於案發之初即為供述,抑於審理中始供述而為不同之評價。依卷內資料,證人謝育娟在偵查中供明:當時伊電話報警後,即有人圍觀等語(見偵字卷第六一頁),證人呂東卓在偵查中亦供明:被害人倒地後一直到我太太(即謝育娟)打完電話才有車子從被害人方向車道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證人方清和證稱:伊聽到碰撞聲,並看肇事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後,即緩慢停車,與被害人距離二、三十公尺前停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一四四頁),而依原審現場勘驗圖,證人謝育娟之汽車係停車在肇事地點對向車道(見第一審卷第八0頁),亦即謝育娟與方清和分別停車在車禍地點兩側之各自車道,則謝育娟夫妻在其車道發現車禍即停車,先前去救助被害人,再行報警,嗣才注意現場尚有其他車輛靠近,亦無違背常情,嗣謝育娟、呂東卓在偵查中係就本件機車肇事情形,供陳發現及協助處理報警之狀況,其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方清和,但是我在早餐店上班知道這個人,不知道他名字」等語(見相字卷第八頁、第一審卷第五八頁);因而就其事後查得證人方清和姓名住所並陳報法院,法院據其查報而傳喚方清和到庭作證,自不能謂方清和於審理中之供述不具實質之證據力。上訴意旨㈣、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或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枝節,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