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號五樓「鈞烽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鈞烽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寬頻網際網路裝機接線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承攬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裝機接線工程,並僱用勞工至客戶所指定之處所從事裝機接線作業。而勞工至客戶處從事裝機接線工程,有可能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此為被告所能預見,則其自應注意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勞工使用,以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而引起職業災害。乃其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予前往客戶處作業之勞工,致其所僱用之勞工周文瑞(下或稱周某)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二為客戶劉素娥安裝寬頻網路接線工程時,因攀登行走於屋頂遮雨棚拉線,不慎踏穿塑膠浪板墜落至一樓地面,造成顱骨複雜性骨折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周某於上址裝設網路接線作業時,並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器具,致其不慎踏穿屋頂塑膠浪板致墜落地面傷重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素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森寬頻網路服務約定書(即派工單),及金頻道工程發包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周某因自高處墜落地面致顱骨複雜性骨折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憑。按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周某於案發當時係在上址大樓(七樓)屋頂以塑膠浪板搭蓋之遮雨棚上,從事架設網路拉線作業,但其並未配戴安全帶或安全帽等防止自高處墜落之必要安全防護具。而被告為從事寬頻網際網路裝機接線業務之人,且係周某之雇主,其應知周某至客戶處施作網路裝機接線作業時,有可能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自有依上述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以防止其發生墜落而引起職業災害之義務與責任。詎其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依首揭規定提供前述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供周某使用,以致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則其自難辭過失之責任。且本件職業災害經台北市勞檢處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周某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至周某攀登屋頂塑膠浪板裝機拉線時,其本身亦疏未注意現場工作環境安全,以致不慎踏破浪板跌落地面傷重死亡,雖亦與有過失,惟尚難據此解免被告之刑責。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科。與其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雖辯稱:周某並非伊所僱用之勞工,雙方係承攬關係,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適用。又周某於上址架設線路時,可在屋內或其他安全處所施工,並無攀登至屋頂遮雨棚作業之必要,故其並無提供安全防護器具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未曾與周某簽訂承攬契約,且周某係先接受鈞烽公司之職前訓練,並依該公司指示至客戶所指定之處所架設網路線路,事後復受該公司人員陳錫勳檢查其工作內容,然後再依其實際施作件數請領工資,業據被告及證人陳錫勳分別供證無訛。況周某施工之地點,均在鈞烽公司向金頻道公司承攬之區域範圍內,亦據證人陳錫勳證述屬實。若周某與鈞烽公司係承攬關係,而非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則其可自由在各地域承攬工作,何以其作業地點均在鈞烽公司向金頻道公司承攬之區域範圍內?可見周某係受被告之僱用從事勞務工作,並依其實際施作之件數計算工資,其與被告或鈞烽公司之間應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甚明。雖證人陳錫勳、林志明均證稱:伊等與周文瑞都是鈞烽公司之下包云云。惟該二證人領取酬勞後,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鈞烽公司,反以該公司員工之身分,將其所領酬勞供該公司報稅之用,有其等之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可見其二人與周某均係鈞烽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而非屬轉包關係甚明,是其二人所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周某於客戶指定之地點架設網路線路時,常須先在下層樓裝置分配器,再至二樓以上之高處放線,且各該客戶住處環境不一,難免有必須攀登至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之情形,此為週知之常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則為期施工之安全,自有依上述規定提供安全防護器具之義務。縱周某當時可採取其他較安全之施工方式,而非必須攀登屋頂塑膠浪板上作業,惟此乃周某本身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難執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辯稱周某架設線路時,並無攀登至屋頂遮雨棚之必要云云,亦難憑採。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周某係自屋頂塑膠浪板墜落地面致死,卻又說明周某並無在石綿板等屋頂上施工之情形,自有不當。又證人陳錫勳、馬耀華所陳周某並無攀登屋頂遮雨棚拉線之必要等語,純屬個人意見,原判決採為證據,亦有不合。再從事網路裝機拉線作業,常有須攀登屋頂石綿瓦或塑膠浪板之情形,被告自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設置踏板或安全防護網等安全設施之義務,原判決竟謂架設網路放線無須攀登屋頂浪板云云,而認被告無此義務,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告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被告否認係周某之雇主,暨周某並無攀登屋頂塑膠浪板拉線之必要等語,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法情形。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雖規定「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公共安全建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於屋頂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但原判決以該公司勞工在客戶處裝設網路線路時,因客戶住處環境及架線路之地點不一,雖有可能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施工作業,但並無必須在石綿板等材料公共安全建築之屋頂從事作業之情形,故被告雖有依同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勞工使用之義務,但尚無依上述規定設置踏板或安全防護網之義務,因認被告雖未依上述規定設置踏板或安全防護網,尚難認有違反上述規定注意義務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被告是否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漫事爭執,況被告是否併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注意義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陳錫勳、馬耀華均係鈞烽公司從事架設網路線路之勞工,是渠等所陳周某並無攀登屋頂遮雨棚拉線之必要等語,應屬其等基於架設網路線路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意見,難謂全屬個人意見之詞,原判決參酌其證詞,作為認事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況原審縱捨棄上述證人之證詞,亦不影響於被告刑責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據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執其在事實審之主張,就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設置踏板或安全防護網等安全設施義務之單純事實,暨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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