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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2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1段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之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棋公司)負責人,李美珠(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千棋公司會計,林天德(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為上訴人所另營之認峰企業社模板工人。因千棋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資金週轉已日益困難,上訴人認為向銀行套取貸款收回投資之股本,竟與胡志忠(已經原審判刑確定)、陳展模(通緝中)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千棋公司交由陳展模運作為手段,共同伺機圖謀暴利,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陳展模即進入千棋公司,自八十六年初起開始參與營運;上訴人並徵得林天德之同意,由林天德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變更登記擔任千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由林天德授權上訴人、陳展模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其名,並配合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其本人則無須至千棋公司執行職務,嗣並由陳展模付其車馬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迄八十六年八月間,上訴人仍為千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自同年月間起,陳展模方正式接掌,展開運作。上訴人與陳展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千棋公司與日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靖公司)、喬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邁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仍由陳展模出面,向與彼等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日靖公司負責人張添修(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借用日靖公司所簽發、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張,並向喬邁公司負責人曹素月(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借用喬邁公司簽發之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張,及自不詳之來源取得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喬邁公司已因遺失而掛失止付、票面金額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再由陳展模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時間,在千棋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蔡佳佑及會計人員李美珠等人,偽造與該等支票同額或近於同額之統一發票私文書(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藉以佯示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喬邁公司間確有買賣榔皮、藍濕皮等皮革製品之交易往來,由不知情之李美珠,將上開支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土銀草屯分行)辦理票貼,致土銀草屯分行人員不疑有詐,即按票面金額八成貸款與千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土銀草屯分行。嗣因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土銀草屯分行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說明,前後齟齬,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胡志忠、陳展模達成協議,……共同伺機圖謀暴利,……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三頁第一、二、十至十三行),理由內固說明係依憑證人蔡瑞旗、洪東盟、林忠正、張添修、林天德、李美珠之供述及上訴人與陳展模簽立之合約書為據,然細繹上揭供述內容,無非純屬上訴人將其在千棋公司之股權轉讓予陳展模,並移由陳展模實際負責營運(見原判決第八頁末行至第十六頁第十二行)。原審既未敘明其認定上訴人與陳展模達成協議共同犯罪之憑證,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且以上揭證據資為該事實認定之依據,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時間係於其「附表三所示各時間」(按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八行、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卻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股權移轉登記為林天德名義,「同年八月下旬」尚裁決付給林忠正輔導千棋公司之費用(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一至五行),資為論據,就其時序以觀,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似不無斟酌之餘地。再原判決於理由一-㈠-⑸及一-㈣-⑶內,說明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林天德印章,係由林天德交給陳展模,轉交給李美珠(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八、九行、第二十三頁第八、九行),復於理由一-㈣-⑵及⑸內,先謂係由林天德交由上訴人處理,另謂「印章則在甲○○經陳展模同意下,交給會計李美珠保管、使用」(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七、十八行),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倘未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千棋公司股東賴松鶴及撰寫上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代書李炎明,為上訴人與陳展模轉讓股權有關諸事作證說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四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加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為調查之原因,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敘明。再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