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上 訴 人 乙○○
2弄1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訴判決(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四年愛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原任職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工務處處長,兼兵整中心執行長,負責綜理兵整中心各項軍品購案之生產、翻修、零附件自製工作計畫擬定、執行、管制及成效檢討,製造用料籌購工作計畫擬定、翻修及零附件用料需求審查、申請、撥發、餘料繳回及倉儲管理、單品委商試製等業務;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原任職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負責襄助處長綜理該處各項業務之遂行,均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㈠、乙○○與駿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股東張光明係軍中舊識,張光明退伍後從事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知悉乙○○在兵整中心任職,為獲取該中心相關購案預算金額等訊息,遂基於行賄意思,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左右,在不特定地點,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乙○○明知張光明為兵整中心競標購案之廠商及其行賄目的,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賄款共一百八十萬元。其間張光明為達掌握購案內容(主要為不對外公開之購案預算金額)、進度等事項,方便與乙○○通聯,遂代其支付行動電話通訊費,迄九十四年七月間止,乙○○計獲得免支付行動電話通訊費之不正利益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乙○○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張光明位於台中市住處,收受張光明交付之賄款二十萬元。乙○○於收受上述賄款及不正利益期間,利用職務上處理內購物資申請、生管室資訊網路及內部單位間會稿等機會,而知悉兵整中心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八筆購案之預算金額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五十九分許至同日十四時四分許,以行動電話向張光明告知該八筆購案預算金額。㈡、張光明為獲取兵整中心相關購案預算金額等訊息,及方便各項產品能儘速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遂基於行賄之意思,透過乙○○之引介認識甲○○,甲○○明知張光明為兵整中心競標購案之廠商,竟因該處無行政事務費可供其運用,而心生籌措經費之動機,而起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三次,在其兵整中心辦公室各收受張光明所交付之賄款十萬元,共計收受賄款三十萬元。復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之農曆春節前某日,在其兵整中心辦公室內收受張光明交付之賄款二十萬元。甲○○調任兵整中心翻修廠廠長後,張光明為使甲○○能繼續在購案上予以協助,及方便各項產品儘速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紅門鐵板燒餐廳與甲○○聚餐時,交付賄款二十萬元予甲○○,甲○○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乙○○總計收受賄款及不正利益二百零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甲○○總計收受賄款七十萬元,彼等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賄賂罪中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張光明為達掌握購案內容(主要為不對外公開之購案預算金額)及進度等事項(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五行),……乙○○於收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賄款及不正利益期間,利用職務上處理內購物資申請、生管室資訊網路及內部單位間會稿等機會,知悉兵整中心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八筆購案之預算金額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五十九分許至同日十四時四分,以行動電話向張光明告知上開八筆購案預算金額(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至二十三行)等情,苟屬無訛,其是否認定乙○○將不對外公開之上開八筆購案預算金額,以行動電話向張光明告知?而苟乙○○將不對外公開之上開八筆購案預算金額,以行動電話向張光明告知,則乙○○所為是否非屬其職務範圍不應為而為,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認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⑴、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且須所收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始足構成。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張光明為獲取兵整中心相關購案預算金額等相關訊息,並為方便各項產品能儘速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遂本於行賄之意思,透過乙○○之引介認識甲○○,甲○○明知張光明為兵整中心競標購案之廠商,竟因該處無行政事務費可供其運用,而心生籌措經費之動機,而起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收受由張光明交付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賄款等情,苟屬無訛,其是否認定張光明係為獲取兵整中心相關購案預算金額等相關訊息,並為方便各項產品能儘速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交付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賄款與甲○○;甲○○則係因兵整中心工務處無行政事務費可供其運用,為籌措兵整中心工務處之經費而收受上開賄款?而苟張光明係為獲取兵整中心相關購案預算金額等相關訊息,並為方便各項產品能儘速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交付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賄款與甲○○,然甲○○則係因兵整中心工務處無行政事務費可供其運用,為籌措兵整中心工務處之經費而收受上開賄款,則張光明之交付賄款與甲○○之職務行為,其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記載並非明確,逕認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本院無從判斷,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記載相關八項購案預算金額,均係乙○○以行動電話告知張光明等情,苟屬無訛,則甲○○究竟於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何種行為,其與收受張光明交付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賄款間,具有何對價之關係,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之認定記載亦非明確,其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記載:……甲○○因兵整中心工務處無行政事務費可供其運用,心生籌措經費之動機,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賄款;於理由欄論述說明:甲○○因任職兵整中心工務處處長期間,該處無行政事務費可供其運用,為籌措經費而生犯罪動機之原因特殊,與貪墨情事常重在滿足私慾有別,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堪憫恕,因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十六頁第一行)等情。並未說明其為上開認定記載及論述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軍事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⑴、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乙○○於收受賄款及不正利益期間,利用職務上處理內購物資申請等機會,知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八筆購案預算金額後,以行動電話將該八筆購案預算金額告知張光明等情,為乙○○所否認,並具狀辯稱:依八項購案內容統計表之內容顯示,該八項購案均載明資料時間係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或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開標日期或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或為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或為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其時間均早在乙○○與張光明遭監聽錄音之前,即乙○○與張光明遭監聽錄音前,上開八項購案均已開標完畢,足見乙○○與張光明遭監聽錄音內容,其與該八項購案毫無關係(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並提出八項購案內容統計表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乙○○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其與乙○○是否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乙○○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乙○○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⑵、甲○○否認其收受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賄款,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而乙○○於初審法院具結後證稱:伊幫張光明在辦公室轉交錢給甲○○三次,伊是考慮到甲○○行政上有需要,加上單位沒有行政事務費,所以才幫甲○○找錢,伊並未轉達張光明給錢的目的給甲○○知道(初審卷第二宗第九十至九十一頁)等情。乙○○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苟乙○○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之論斷?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論述說明乙○○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論斷之理由,遽為判決,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其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上訴軍事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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