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王田於警詢中供述:伊遭三人打傷,上訴人叫黃沼基等以手、腳打伊手及胸部;於偵查中供述:上訴人以茶盤打伊手;於第一審供述:上訴人拿茶盤丟擲過來等情,其就遭何人以何物毆打何部位,前後所供述之內容不盡一致,則其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如係以茶盤丟擲過去,衡情僅會造成一處傷勢而已,然王田身上卻有雙手挫傷、右手背瘀傷、左手背瘀傷等傷勢,益可證明王田之供述為有瑕疵。乃原判決竟採王田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於法有違。㈡、王奇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就何人以何物毆打其何處受傷,前後所供述之內容不盡一致,足見其供述各情並非事實。原判決以王奇楨陷入與眾人打成一團之混亂狀態,必定無法完全記憶事件經過之一切細節,乃屬常情等情,逕採王奇楨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㈢、王蕭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訴人以茶壺打王奇楨頭部、肩部,拿茶盤打王田雙手等情,其與王奇楨供稱:上訴人係以茶杯、煙灰缸打伊;王田供稱:上訴人以茶盤打王奇楨等語,並不相符,彼等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均不足採信。且王蕭𤆬供述:上訴人以茶盤打王田手部,其與王田供稱:上訴人以茶盤丟擲而打其手部,不相符合,益證王蕭𤆬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不足採信。乃原判決逕以王蕭𤆬年歲已高,現場當時情況激烈混亂,其與互毆雙方及王田等均有至親關係,於情緒極度緊張焦慮之情形下,致未能清楚注意及一切細節為由,即採王蕭𤆬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㈣、陳海墩、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而彼等四人於案發時均曾在場,並一致供稱:上訴人並未動手打王田等,雖上訴人丟擲茶盤,但並未致任何人受傷,王田係自己撞到桌子受傷,王蕭𤆬當時並未在場,彼等四人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堪以採信。彼等四人均非上訴人帶往現場,而分別係王田之友人、鄰居、親戚等,自不會有偏袒上訴人之情形,原審未傳喚該四名證人,查明彼等何以去王田家,逕認該四名證人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另本件係張宗定搶下王田所拿之棍子後,王田又拿起椅子,張宗定係就過程未為完整之供述,原審未傳喚張宗定到庭查明上情,亦於法有違。㈤、張宗定等人雖就相關細節供述不盡一致,然彼等供述曾至王田住處之事實完全相同,尚不能因張宗定等相關證人主觀想法之不同,即認張宗定等相關證人之供述不足採信。另陳海墩供稱:王蕭𤆬不在場;劉炎煌供稱:王蕭𤆬在房間,其二人所供述之內容並無不同,原判決論述其二人供述不符,不足採信,於法有違。原判決採王田、王奇楨、王蕭𤆬有瑕疵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基礎,其就證據之取捨有不同之標準,於法有違。㈥、依證人劉勝平所供述之內容,足見上訴人並未毆打王田,原判決以王蕭𤆬否認劉勝平供述各情,即認劉勝平供述各情,不足採信,於法有違。王田於原審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並曾出具自白書內載上訴人未打伊,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上訴人因家產分配問題與王田等發生爭執,王田因而與王奇楨串通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王田嗣後因良心不安,乃據實供述上訴人並未打伊,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然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王田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指稱:上訴人確有拿茶盤打伊雙手等情明確,核與王蕭𤆬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證稱:
案發當日伊有在場,王田之手被上訴人拿茶盤打傷;王奇楨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遭毆打後,發現茶盤掉在伊父親的附近等情相符,並有王田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酌王田、王蕭𤆬係上訴人之父母,衡情當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理,彼等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應屬事實。又上訴人自承當時雙方發生嚴重爭執,上訴人並有丟擲茶杯之舉動,益堪認王田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確屬事實。王田前後指訴各情雖不盡一致,然王田年歲已高記憶難免模糊,其於原審審理回答問題時,並須思考許久且口齒不清,堪認王田改稱:上訴人沒有用茶盤打伊等語,或係因年紀老邁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或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王田於原審更審前雖供稱:伊遭上訴人以茶盤丟擲等情,因該次供述距案發時已四年多,王田該次所稱丟擲,應係將過程為簡略之敘述所致。另王田於警詢時雖供述:伊與王奇楨遭上訴人與黃沼基等人毆打,彼等毆打伊之雙手及胸部等情,然其診斷證明書上卻無胸部受傷之記載,衡情應係其將全部鬥毆過程為混合之陳述,或誇大其本身遭毆打之過程所致。參酌王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指稱遭上訴人傷害之事實,且其身體確有雙手挫傷、右手背瘀傷、左手背瘀傷等傷勢,而依其受傷多處之情形以觀,應非以茶盤丟擲身體特定部分所能造成,堪認上訴人係故意以茶盤打傷上訴人。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陳海墩四人雖均證稱:上訴人未動手打人云云。然彼等就相關情節供述不盡一致,彼等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參酌王田、王奇楨、王蕭𤆬供稱:張宗定等四人與黃沼基、黃壽松等人均係上訴人帶來;陳海墩供承帶上訴人前來等情,核與證人王田供述之情節相符;黃沼基、黃壽松係上訴人之妻舅;陳國雄係黃沼基工廠之工人;張宗定、劉炎煌與王田非親非故,亦未居住在案發現場附近;上訴人與王田訴訟中,且上訴人已四年未返家,張宗定等六人於上訴人一返家,即同時出現在王田住處;王田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堪認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陳海墩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證人劉勝平供述各情為王蕭𤆬所否認,且其供述各情係屬傳聞之詞,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依據。陳國雄、陳海墩雖供稱:王蕭𤆬不在場等語,然劉炎煌則供稱:王蕭𤆬當時在房間等情,彼等供述內容不盡一致。參酌王蕭𤆬堅稱曾在場目擊,且案發現場並係王田、王蕭𤆬之住處,則王蕭𤆬於其子即上訴人、王奇楨返家時在家,亦與常情無悖。且王蕭𤆬當時縱在房間內,亦有可能目擊現場情形。陳海墩、陳國雄上開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參酌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王田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其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縱認原判決就王田所書具之自白書,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未逐一詳予指駁,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就上訴意旨㈣所載各情再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判決已說明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陳海墩等人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則原審縱就上訴意旨㈣所載各情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