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
上訴人 甲○○
32巷21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
四六、一八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原訴範圍之原則而言。上訴人已經坦承犯行,惟原審於受理上訴時,未審度此一事實,是否合宜?又上訴人合於自首之要件,但未獲減輕其刑,不符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持刀刃長約十五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單面開鋒,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丸久超商」內,對店員乙○○施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八千九百元得逞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誤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提起公訴,如何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及上訴人並未向警方自首,且謊稱未涉及本件強盜犯行,嗣因其另涉竊盜、搶奪等案件(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警方研判係同一人所為,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上訴人於實行強盜行為時所穿戴之黑上衣、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因而查獲強盜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方兟恊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嗣後雖自白強盜犯行,但不符合自首要件,所辯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如何為不可採等情,亦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列至第二十五列)。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言:變更起訴法條之定義;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予審酌;及對於是否合於自首之規定,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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