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光街1丙○○
路49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乙○○
義路2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土地仲介業者,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欲仲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第一
七五、一七五之一、之二、之三號等四筆土地合建事宜,其中一七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登記為彭進成所有,彭進成死後,其繼承人乙○○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與乙○○洽商,乙○○乃委請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甲○○得知彭進成另有養子彭炳鴻(已死亡),彭炳鴻之妻彭陳梗花及其子彭慶賀對之有繼承權,乙○○乃陸續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作為北上與彭陳梗花、彭慶賀協議等代價,結果未獲同意拋棄繼承,甲○○為期土地分割完畢,可為乙○○興建房屋而得不用返還該一百八十萬元之利益,擅自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領得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委由土地代書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為乙○○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丙○○認須以彭炳鴻與彭進成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由乙○○單獨繼承。甲○○、丙○○二人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在丙○○位於斗六市○○路○○○號代書事務所內,依丙○○指示,就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關於彭炳鴻部分,原浮貼之「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家」等記載予以變造,先由甲○○請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另一空白紙張書寫「養子緣組除戶」(意即終止收養)六字,並將戶籍謄本上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持往斗六市○○路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而盜用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之騎縫章印文,再由丙○○將「養子緣組除戶」影印文字拼湊於「三十日」之後再影印,變造為「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之不實戶籍謄本,丙○○並依據該變造之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彭炳鴻終止收養」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作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由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乙○○之代理人名義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甲○○、丙○○二人均知彭慶賀、彭陳梗花有繼承權並未拋棄繼承,仍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乙○○單獨繼承,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所有權記載之正確性及彭陳梗花、彭慶賀之繼承權等情。並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亦參與上開犯行,與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丙○○以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諭知被告乙○○無罪,雖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甲○○共犯本件犯行,係採信甲○○不利於丙○○之供述,並說明「甲○○僅係從事土地仲介業,對於戶籍資料之記載及繼承法律之專業知識闕如,為伊所自承,又『養子緣組除戶』六字,係表示終止收養之意,縱係從事審檢工作之司法人員亦未必全然知悉,況僅係從事土地仲介業而對地政非對戶政業務有涉獵之被告甲○○,殆可想見。故上開以先寫『養子緣組除戶』六字後拿去影印,再浮貼在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方,並將蓋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拿去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彭炳鴻戶籍謄本之浮貼記載之犯行,顯係對戶政業務有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之被告丙○○始知悉,即上開犯行應係出自被告丙○○之主意,殆無疑義。」為其論據。然依原判決理由內引用之被告甲○○自檢察官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就有關其如何變造前揭戶籍謄本及丙○○有無參與等重要事實,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理由二之㈡、㈢),非無瑕疵可指。又查本件經變造之戶籍謄本,其變造前之原始謄本係由被告甲○○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請領,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甲○○於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浮貼部分變造之文字是)我從別處影印下來浮貼上去,是我自己想做的,沒有人教我做,丙○○沒有教我做。」云云(見上訴卷第四十九頁),而上開戶籍謄本緊鄰彭炳鴻部分之右欄,即彭氏卻部分亦載有「養子緣組除戶」等字樣,有告訴人彭慶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職員江榮堡於偵查中亦證稱:「彭炳鴻之戶籍資料最後之『緣組除戶』是由彭氏卻之『緣組除戶』影印後剪貼,再影印浮貼於彭炳鴻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反面),核與甲○○前開有利於丙○○之部分陳述相符。是甲○○是否係經丙○○之指導,方知如何進行本件變造戶籍謄本之行為?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於各該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未予詳查說明,即為與上述證據內容不符之事實認定,尚不足以昭折服。㈡、被告乙○○雖辯稱:在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前,伊曾給付甲○○一百八十萬元作為告訴人彭慶賀及其母彭陳梗花(下稱告訴人母子)拋棄繼承之代價,不知告訴人母子未同意拋棄繼承,伊委由甲○○辦理有關土地繼承事宜,未參與本件變造戶籍資料等犯行等語,此項辯解並為原判決所採信。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之父彭炳鴻與被告乙○○之母黃彭常,均為彭進成所收養,有戶籍謄本可稽,復據告訴人指稱:乙○○事先知悉彭炳鴻被彭進成收養一事,乙○○於八十五年間,曾透過甲○○去找伊母親商談有關放棄該筆土地之繼承權利事宜,但未獲同意等語,核與被告甲○○供陳:八十五年間,伊自乙○○兄長處得知告訴人家之電話,即前往台北找告訴人之母親,知道告訴人母子有繼承權,告訴人母子要求一百二十多萬元才要拋棄繼承,但回來後乙○○說:「他們沒有見過(指未曾見過告訴人母子等人)」,乙○○母親則稱:「彭進成死時,彭炳鴻(即告訴人之父)他們沒有回來拜,也沒有送終,土地不用給」云云,因一百二十萬元未談妥,告訴人母子未拋棄繼承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又被告乙○○、甲○○於第一審偵、審中,原均供稱:乙○○所交付甲○○之一百八十萬元係借款予甲○○週轉,並有計算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頁反面)。而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載(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其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分八次交付現金或票據予甲○○,面額自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其中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分別交付甲○○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而甲○○則於同日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交付乙○○(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上開證據資料倘若不虛,則前揭款項是否應屬甲○○、乙○○間之金錢借貸?甲○○、乙○○二人迄原法院上訴審始改稱:該一百八十萬元非借款,而係乙○○委託甲○○,作為給付告訴人母子拋棄繼承之代價云云,是否真實可信?即堪研求。再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又供稱:經伊介紹,乙○○與丙○○有見面談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則被告乙○○如明知告訴人母子要求補償始願拋棄繼承,其未為對待給付,而仍委由甲○○、丙○○辦理由其單獨繼承之登記事宜,如何得謂其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並不知情而全未參與?殊非無疑。原審未予詳酌慎斷,且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為乙○○並不知情之認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被告甲○○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辦理前揭繼承事宜,涉有偽造另一繼承人黃天生之「繼承權拋棄書」,同時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罪嫌云云(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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