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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3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巷3弄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告訴人林勇丞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訴,證人莊春富於偵查、第一審之證稱,復經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伊有收到二張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林勇丞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有交付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四條之上方所註記:「林勇丞的押金部分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正,付82年4月1日支票、林勇丞部分利息自82年4月1日後由甲方自付」等語,及第五條、第六條上方註記:「83年8月10日補付貳仟伍佰萬元整,合計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字句,並均由上訴人於其上蓋上排連公司之公司印文與負責人甲○○之印文,即公司大小章,作為簽收。及上訴人委託第三人江鳳生代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提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甲種建築用地說明書」,有該說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與證人即代書張達男於第一審之證詞,及解除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在卷。上訴人以其排連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仍以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一九七一號存證信函致林勇丞催促履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林勇丞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排連公司返還前開保證金、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情,亦經第一審調取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林勇丞獲得民事勝訴判決一節,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上訴人指訴林勇丞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經判決林勇丞無罪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0一號被告林勇丞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自訴狀影本、台北法院郵局第七九五號存證信函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所辯:伊與告訴人林勇丞說好要另訂一份新契約,但林勇丞於解除契約後,卻遲遲未與伊訂立新契約,後來林勇丞持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向法院起訴主張返還違約金、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於民事法院審理中,伊始得知林勇丞並未得伊同意,擅將原先伊與林勇丞及第三人莊春富三人間所簽訂之前開合作房屋契約書變更為林勇丞與伊所代表之排連公司二人,因林勇丞將原合約中證人莊春富之名字劃掉,並於下面加註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廢約,伊才懷疑告訴人林勇丞有變造、偽造文書之嫌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與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原審擴大事實之認定,卻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予以維持,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代表之排連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先後與告訴人林勇丞及莊春富解除契約,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解除興建合作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可稽,上訴人雖同意於莊春富退出契約關係後,與林勇丞另簽訂新合建契約書,惟係以重新約明合建房屋分配比例為前提,林勇丞確亦承諾就新合建關係另準備書面新合建契約書供上訴人簽訂,原判決竟不採信原合建契約已經解除之事實,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告訴人林勇丞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其持有之合建契約書中,刪除莊春富之名字,上訴人因而懷疑告訴人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非全然無據,自無誣告之故意可言。再林勇丞於第一審陳稱:修改合建契約是劃在莊春富那一份等語,是在說謊,林勇丞確在其所持有之原合建契約書上刪除莊春富之姓名並加註字句,原審就此未審究明白,推定原合建契約書仍然有效繼續存在,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與林勇丞所稱情節不符,且原審誤認上訴人既收取林勇丞二千五百萬元,並記載於原合建契約書上,則原合建契約之內容,仍繼續存在,亦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知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於莊春富退出後,由林勇丞承受莊春富之契約權利義務,且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與林勇丞間仍然有效並繼續履行合建,詎上訴人竟意圖使林勇丞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排連公司代表人身分,委由不知情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提起自訴,指稱上開契約業已經三方合意解除,雖林勇丞表示有意繼續與之合作興建,並願墊付變更土地之費用,待土地編定後再另行商訂新契約,然林勇丞在新合約尚未訂立之情形下,擅自將前開原三方簽訂業已解除之合建契約中莊春富之名字劃去,變造為與其重新合意之新契約,枉稱雙方以原契約為內容履行合建關係,並以上訴人不配合建築執照之申請為由解約,持該經變造之合建契約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排連公司返還保證金、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情事,而誣指林勇丞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上訴人在上開自訴案件中指訴其與林勇丞間在簽訂解除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後,已無任何合建之契約關係。然上訴人與林勇丞二人於莊春富退出後,係由林勇丞承受莊春富之權利義務而與上訴人以原契約為內容履行合建關係,亦即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於上訴人與林勇丞間仍為有效,林勇丞僅刪去莊春富之簽名,並在莊春富簽名下加註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已廢約之字樣,以使符合變更後契約主體之狀況,並非以此方式使原為無效之契約偽為有效而為權利之主張,因此上訴人於自訴案件所為上開指訴,即與事實不符。而由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分別寄發之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一九七一號及二0六六號存證信函所陳稱:林勇丞於莊春富退出合建關係後,係由林勇丞承受莊春富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並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條文規定向林勇丞為催告及權利之主張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當時亦認其與林勇丞間仍係以原契約為內容履行合建關係。上訴人既明知上開合建之契約已由林勇丞承受,竟提起前開自訴捏稱上訴人之排連公司與林勇丞間已無任何合建關係,並謂林勇丞係以在原合建契約上刪去莊春富姓名之方式偽稱為與其之排連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訴請給付云云,顯然係以明知虛偽不實之事實而為自訴,其意圖使林勇丞因此受刑事處分之情,甚為明確等情。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