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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3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20巷(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張一志之母王淑嬰結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殺害王淑嬰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死刑,並經原審另案更一審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本院中),婚後並收養張一志(嗣改名為陳一志,以下稱陳一志)。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陳一志於補習下課後,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十一之二十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甲○○詢其發生何事時,不滿陳一志答話時態度不佳,上前欲摑其耳光,陳一志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甲○○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淑嬰前往陳一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一志有異,而與甲○○將陳一志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三日,陳一志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甲○○、王淑嬰輪流看護。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甲○○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萌殺死陳一志藉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淑嬰如廁之際,將陳一志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一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甲○○於陳一志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㈡陳建宏係甲○○與曾碧霞所生(甲○○於七十四年間殺害曾碧霞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並經原審另案更一審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本院中)所生之子,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甲○○與王淑嬰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後,於同年八月二日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住處休養。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甲○○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建宏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竟萌殺意,而趁機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建宏後腦,陳建宏因之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後經王淑嬰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建宏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建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該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㈢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育有一子陳宗慶之顏麗琴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號,婚後並收養陳宗慶,與陳宗慶為父子關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佈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甲○○未經陳宗慶之同意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之姓名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宗慶及上開二保險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宗慶返家後稱其頭痛,甲○○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宗慶服用,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甲○○自上址三樓見到陳宗慶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宗慶名字,顏麗琴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嗣顏麗琴下至二樓客廳,見陳宗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甲○○遂命顏麗琴下樓開車,將陳宗慶送醫,而由甲○○以將雙手穿過陳宗慶腋下,把陳宗慶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甲○○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萌殺死陳宗慶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將陳宗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宗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宗慶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宗慶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顏麗琴,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該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僅詐得該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宗慶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甲○○未經陳宗慶之同意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之姓名各一枚……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顏麗琴下至二樓客廳,見陳宗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甲○○遂命顏麗琴下樓開車將陳宗慶送醫,而由甲○○以將雙手穿過陳宗慶腋下,把陳宗慶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甲○○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萌殺死陳宗慶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十七行),似認定上訴人原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嗣才另行起意殺人及詐欺。惟其理由則說明:「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殺害陳宗慶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六至十八行),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本件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係起訴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無合乎事實之同一性,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證人黃錦松與鑑定人王約翰依據陳一志之急診病歷等資料,就陳一志入院時之受傷位置、是否有血腫與相驗時之傷勢是否同一之判讀不一致,惟陳一志係於病況穩定後,因外力介入之急性腦水腫導致死亡,已詳如前述,是尚難以上開急診病歷判讀不一致之處,即認陳一志係因入院之傷勢加劇而致死亡」等旨(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三至十八行)。又鑑定人王約翰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一般顳枕部是指太陽穴部分,而右顳枕部是指太陽穴後方部分,相驗卷的第三十六頁,驗斷書上面陳一志三乘二公分血腫塊是在後腦部部分,與急診病歷顯示右顳枕部應該不是在同一位置」「當時入院時所作電腦斷層檢查沒有顯著的發現……只是說沒有辦法排除腦水腫,所以當時的X光報告非常接近正常的狀況。」各等語(第一審卷三第一二三、一二七頁)。惟證人即曾為陳一志診治之原嘉義林綜合醫院醫師黃錦松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急診病歷所寫的血腫與相驗人體部位圖背面記載的血腫是否同一?)應該是同一個」,「(問:有沒有可能急診病歷的血腫在二、三天內消失,相驗時頭後面的血腫是新的?)因為人體部位圖背面也是頭後方血腫,依照我的判斷可能是急診病歷所寫的血腫的地方」,「因為病歷上面記載有血腫,就應該有一定面積才有寫,理論上不太可能到他死亡的時候就消掉了」,「依據病歷資料我們開給藥物來看,應該是當時候有水腫,不然不會開這種藥物,在卷內第二十二頁有寫那時候每六個小時打一次降腦壓的針,一般頭部外傷,不需要打這種藥物,病歷二十四頁最後第二行有寫腫脹的地方與法醫記載的地方一樣,上面記載右側的顳枕部的地方有腫脹、左手肘有擦傷、斷層有腦水腫」各等語(原審卷三第一0五、一0七頁),且原判決亦認證人黃錦松與鑑定人王約翰就陳一志入院時之受傷位置、是否有血腫與相驗時之傷勢是否同一之判讀不一致之情事,上開事項攸關陳一志致死原因之認定,案關重典,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送請相關機關鑑驗,遽行判決,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說明:「於本案陳建宏命案發生前,已先於七十七年間殺害陳一志(已如前述)、七十四年間殺害曾碧霞(前述另案),本身已非安份守己之人,是否會因陳建宏書寫欲加入幫派、殺人放火之字條而『盛怒』,已有可疑,又亦無該字條扣案可供憑佐,是本院(原審)認其上開『係因陳建宏書寫欲加入幫派、殺人放火之紙條而盛怒之下以石頭投擲陳建宏』之警詢說詞顯係被告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等旨(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至十一行)。然上訴人於警詢時既供稱:「我一回到家,我的女兒陳怡玲就拿一張紙條給我看,我看上面是陳建宏的筆跡,寫著『要加入黑社會組織』、『殺人放火』偏激的言詞,我看完後就生氣地上樓到陳建宏的房間內質問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四十六頁),果上訴人所供屬實,其女兒陳怡玲似曾見過上開字條,原審未傳喚證人陳怡玲以明究竟,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