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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蘇 精 哲律師

許 惠 珠律師劉 家 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對其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對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未於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遭B女咬傷右手臂關節上側肌肉,與卷內照片及上訴人、B女所供不符,且未查明咬傷處為左上臂或右上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進入房間接近B女時,B女躺於床上而上訴人「在旁邊蹲著」,又認上訴人「雙肩係在近身並俯低於B女上半身」,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⑷上訴人在警詢已供明平常與B女相處就像一家人一樣,大家打鬧都沒事等語,於被B女咬傷及抓傷後,不忍苛責離鄉背井之B女,並不違常理;原審未加細察,以上訴人未生氣、責罵,反而安慰B女,認係不合常理,其推論有違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⑸證人唐○方(更名蔡○霖)供稱其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之妻「亦」在家,另證人洪○峰則稱其至上訴人住處時「只有」上訴人之妻在家,究竟當時幾人在家,二人所供不一,原判決予以採信,亦為理由矛盾。⑹上訴人之先父張○○賢房間設有監視攝影機,並無監視錄影帶;B女既指稱該房間有監視錄影帶,原審未諭示上訴人提出該錄影帶,以調查當晚有無猥褻行為發生,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睡眠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B女(已返回印尼)之指訴,證人唐○方、洪○峰、梁○玉、吳○喜之證供,及卷附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外僑居留口卡、契約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午夜及同年月五日凌晨,二次趁機猥褻B女之事實,業據B女於警詢時指陳在卷,B女於同年七月五日之前已曾向仲介公司人員唐○方投訴其遭上訴人性侵害情事,且當日凌晨經唐○方及洪○峰(仲介公司客服專員)帶離上訴人住處,前往飯店投宿,更多次向唐○方訴說被猥褻之過程,並據唐○方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洪○峰(於第一審)亦證稱:當天(九十年七月五日)中午,B女打電話聯絡翻譯人員表示上訴人於前一天有脫其衣服,並予撫摸性器官及胸部,伊與翻譯人員在中午時就前往上訴人住處,……而當天晚上B女打電話給唐○方,並說遭雇主性侵害,要請唐○方過去,唐○方就聯絡伊開車載往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在客廳看電視,B女則從房間出來,情緒很激動在哭叫,唐○方詢問B女何事,B女表示上訴人要脫其衣服,並撫摸其胸部,渠等先安慰B女,並詢問上訴人為何B女情緒如此不穩定,上訴人即稱因其以勾肩搭背方式與B女打招呼溝通,但並不知B女為何情緒激動,渠等反問B女是否如此,B女稱是遭上訴人強脫衣服,渠等仍安慰B女留下,但B女堅持不留,只好帶其離開等語。參以上訴人不否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凌晨被B女抓傷背部、手臂等處情事,案發當晚B女指甲縫殘留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其細胞層DNA與上訴人血液DNA之STR型別相同;而B女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台之監護工,受僱目的係照顧監護病患,若非遭受上訴人猥褻屈辱,豈會反應如此激烈出手傷害雇主之先生(B女係由上訴人之妻名義申辦聘僱),上訴人遭其嚴重攻擊受傷,又何未立即向仲介公司客服人員反應,甚至於仲介公司人員前來了解情況時,亦僅輕描淡說表示「開開玩笑」云云,經唐○方證述在卷,足證B女指訴非虛。⑵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小心摸到她(B女)肩膀附近,她驚醒突然間像發瘋一般,出手抓我背部、手臂,不斷哭泣吵著要回印尼,我一直拍她背部安慰她,求她不要回印尼,要她留下來,等她情緒安定些後我離開去客廳,不久仲介就來到我家把她帶走,她跟我們就像一家人,平時大家打打鬧鬧都沒事」云云觀之,上訴人遭B女嚴重咬傷、抓傷之後,B女不斷哭泣並吵著要回印尼,而上訴人不但未加責罵、責問對其傷害之原因,卻一直安慰B女,要求她不要回印尼,並自行前往客廳等情,顯與常情不合,且與其於原審所稱「告訴人抓傷我之後還在笑」云云不合,自難憑信。⑶上訴人另辯稱:伊當時走過去拍B女肩膀,B女向內側睡,突然轉過來抓住伊手咬伊手掌虎口部位,又咬手臂,進而抱住後猛抓伊之背部云云。然觀上訴人所受傷勢(右手臂關節上側肌肉處有約成一圈之傷痕〔應係咬痕〕,背後處左、右二背近肩膀部位,分別有三、四條整齊近平行之抓痕,尤其左後肩處之傷痕起始部位已接近脊椎較內側部位),B女於睡醒後伸手可及之處,若能先以嘴巴咬傷上訴人之右手前臂後,又得再以雙手指甲強力按抓到上訴人之後肩內側中心位置,則上訴人之右手臂應有伸至B女上半身處,方屬可能;再者,上訴人之上半身,亦勢必俯低貼近B女之面前或胸前,始有可能順利為B女咬及並接著抓傷其背部,故B女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當時是在旁邊蹲著」,應屬實情;且B女當時睡姿當係正面臥睡或側身面對床外,乃屬合理之推論,苟上訴人僅站在B女床邊,又如何得以先咬到上訴人之手虎口處後,接著又咬傷上訴人之右手臂,而上訴人卻毫無抗拒或撥擋之能力?甚且上訴人接著又遭B女環抱住且撩開汗衫猛抓背部,即上訴人背後抓傷痕之走向,右後肩之抓痕係由肩部下方往背部後肩胛骨上方朝內彎之弧形抓痕,左後肩部之抓痕走向,則係由近脊椎處往腋下直斜之抓痕,足徵上訴人之雙肩係在近身並俯低於B女上半身前始有可能造成前開明顯嚴重之抓傷,否則上訴人若僅站立於床邊,B女又如何能順利在咬傷上訴人之手肘後,又得以順利環抱到上訴人後再抓傷上訴人?因此,應以B女之指訴情節為可採信。⑷關於警詢筆錄記載B女嘴咬上訴人左上臂外側部分,據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七時許經警拍攝手臂傷痕之照片觀之,明顯係其右手關節上側肌肉處,經勘驗警詢錄音帶內容得知,諒因詢問女警看錯照片角度,誤以為傷痕處係上訴人之左上臂外側,因此在詢問B女時均預設以咬傷左上臂為發問,而B女亦未透過翻譯人員說出左手臂或右手臂,可能只有用比之動作,女警即依其所問記載於筆錄,然該警詢筆錄之誤載,並不影響B女所述如何反擊咬傷、抓傷上訴人之事實,仍應以實際受傷之照片所示為準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B女指訴之對其猥褻情事,B女係咬傷上訴人之右手關節上側肌肉處,上訴人否認犯行為不足採信,均逐予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既係於B女睡臥時趁機予以猥褻,而遭其反擊咬傷屬實,則該咬傷處究為左上臂抑或右上臂,於其趁機猥褻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又證人唐○方、洪○峰經B女聯絡至上訴人住處時,是否僅上訴人之妻一人在家,該證人等之語言表達縱有如上訴理由所載之些許差異,係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既供陳其父房內有監視攝影機,並無監視錄影帶等情,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該房間係設有攝影機,原審未就案內不存在之監視錄影帶為查證,自難認有違調查之必要性。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