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之1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傳岳律師
林發立律師謝祥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及甲○○分別為訊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城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二人原均係千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裕公司)員工,均明知「五形八畫」創作圖集為邱贊文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創作,共完成三集,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於創作完成將上開五個圖形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給耑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耑越公司)。其中第一、二集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耑越公司有償讓與著作權予千裕公司,第三集之圖形中「地球」、「海星」、「骷顱頭」、「恐龍眼」及「恐龍骨」等五個圖形,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創作完成,並於同年九月間起委請百利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大公司)將上開五個圖形製版於行動電話外殼上。其後耑越公司授權百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達公司),得就五形八畫創作全貌所著作可製造之運用產品等生產及共同銷售。嗣上訴人等自千裕公司離職後,於同年十月間委由耑越公司提供圖形中之「地球」、「海星」、「骷顱頭」、「恐龍眼」四個圖形為背景之行動電話外殼照片,製成宣傳海報供訊城公司參展及行銷之用,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先向耑越公司索取含有上開五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樣品,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先後向耑越公司及授權之百利達公司採購上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乙○○再以訊城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百利達公司之業務經理郭獻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約,由百利達公司授權訊城公司銷售上開五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共計六萬支,並約定訊城公司不得另行委託他廠商進行同類生產。詎上訴人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以甲○○名義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含上開圖形之行動電話外殼持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圖形版權登記及向大陸地區為著作權之登記,並於同月五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耑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以在美國登記之圖形版權登記證明文件,及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著作權證書提示大陸地區勁輝塑膠手袋廠(下稱勁輝工廠),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書、授權使用合約書、版權授權合約書等,委託不知情之勁輝工廠製造行動電話外殼,擅自重製上開五個圖形在行動電話之外殼上,而侵害耑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耑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發現大陸地區勁輝工廠生產重製上開圖形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六月,乙○○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耑越公司代表人邱贊文在第一審及原審時,就其創作上開五個圖形之過程,詳細證稱:「『恐龍眼』之圖形,係在該五形八畫第三集系列裡面第一個構想,當時到九份朋友家住,去找靈感,看到一隻蜥蜴非常漂亮,認為蜥蜴的眼睛很像手機的視窗,即將蜥蜴的現景拍攝回來,看到蜥蜴和植物的融合,在為被告(上訴人)設計之海報裡面表現出來。第一款畫出之後,馬上就想創作一系列,……」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至二六列),資為所認上開五個圖形之美術著作,係邱贊文創作之主要論據。然邱贊文前揭供述如果無訛,上開五個圖形中第一個圖形「恐龍眼」既於其為上訴人等設計海報時,始藉由觀賞蜥蜴之靈感而萌生創作之構想,並進而完成前揭五個圖形之系列著作;而上訴人等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委由耑越公司製作參展及行銷之宣傳海報(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一列),則上開五個圖形茍係邱贊文所創作,其完成該美術著作之時間似在八十九年十月以後。惟原判決又認定邱贊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完成上開五個圖形之美術創作(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列),理由中並為相同之論述(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九列),即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及前後理由說明相互歧異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自千裕公司離職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先向耑越公司索取含有上開五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樣品,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先後向耑越公司及百利達公司採購上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四列),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曾自千裕公司取得上開五個圖形。惟理由中則說明「被告乙○○委託大陸地區凱登公司打樣之生產保密合同、手機膠標五圖形之平面電腦合成圖與向量圖、磁片原始記錄、報價單、定金收據、尾款收據、李俊、郭棟梁(熊鋒)書面陳述,係已在告訴人著作完成,『被告(上訴人)等自千裕公司取得系爭圖形』後,委請大陸地區凱登公司打樣之記錄,……」(見原判決第七頁前六列),復未敘明所論述上訴人等係自千裕公司取得前揭五個圖形之依據,前揭理由說明,自嫌失據。又上訴人等提出上開委託大陸地區凱登公司打樣之生產保密合同等書證茍屬真正,則其委託凱登公司就前揭五個圖形打樣之日期似均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十六日之間(見上訴卷第六九至七六頁),較之高捷欣所證:耑越公司代表人邱贊文與百利大公司接洽之日期(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為前,能否謂上訴人等係擅自重製上揭五個圖形而侵害耑越公司之美術著作權,即非無疑。實情如何?關乎前揭五個圖形係由何人首創及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與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指明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惟原審就上開書證作成日期之真正與否仍恝置不論,致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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