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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弄48巷5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巷七五弄四八號住處,邀集林享山等人為會員,由其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分別共計為三十六人、三十七人,均採內標制,分別名為「大家旺」、「旺旺」互助會二會,其中該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所起之旺旺互助會之會員「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係其自行虛列人頭入會(均參加一會)。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連續在上址,以偽簽「歐素慧」、「曾足妹」名義之署名並填寫所出利息金額之方式,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三紙(未據扣案),標得「大家旺」互助會之會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冒標歐素慧一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冒標曾足妹一會),並對外佯稱此三會分別由歐素慧、曾足妹標取,並持其所偽造之標單向「大家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行使,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款,足生損害於歐素慧、曾足妹及活會會員。且上訴人為取信活會會員吳美潔以便順利收取該會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未經曾足妹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曾足妹之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張(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均未據扣案),偽簽曾足妹之署名,並偽造按捺曾足妹之指印各二枚,完成發票行為後,以充作收取會款之憑據交付活會會員吳美潔收執,而向不知有詐之活會會員吳美潔收取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款。上訴人又承前開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其所召組之「旺旺」互助會,其中會員「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下稱章金美等六人)係其自行虛列人頭入會,於該互助會召集時,以會首身分,向林享山等會員,詐取共計三十七萬元,足生損害於林享山等互助會會員。上訴人復基於上開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以偽簽「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虛列會員、「歐素慧」名義之署名並填寫所出利息金額之方式,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七紙(未據扣案),標得旺旺互助會之會款,並對外佯稱此七會由該七人標取,並持其所偽造之該等標單向旺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行使,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款,足生損害於章金美等六人、歐素慧及其他活會會員。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上訴人宣布止會,未能清償上開二互助會活會會員會款,且會員吳美潔持上揭本票向曾足妹提示,曾足妹表示上揭本票二紙均非其所簽發,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原判決無非以告訴人林享山、曾足妹、湛全祥、曾玉妹、鍾麗紅、宋滿妹、林享炎、羅康雄、蕭麟祥、黃金春、吳美潔及曾貴清之指述;及上訴人所為:章金美等六人均為旺旺互助會會員,係透過朋友即一綽號「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介紹,而參加伊互助會,他們確實已標走會款,惟標會日期伊未紀錄,現在無法找到阿雄及章金美等六人,伊並未冒標他們的會,伊因經濟因素一時無法清償會款,正想設法陸續清償欠款,並未對告訴人等詐欺云云之辯解,並非可採,作為論據。然卷查告訴人等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僅謂上訴人於互助會單虛列章金美等六人為會員,並未提及上訴人冒標章金美等六人之會款,有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一至六頁)。告訴人等人於偵審中亦僅謂「(問標會時,你們有無到場?)都有到場」「(問標會時都會寫標單?)是的」「(問被告均會當場宣佈何人得標?)是的,但是有沒有到場的人得標情形,被告會表示何人得標,但是我們都不認識」「(問有無去標會而沒有標到會情形?)都沒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尚無上訴人冒標章金美等六人之陳述。告訴人林享山等人並未指訴上訴人冒標章金美等六人之互助會會款,原判決採不同之認定,採證已失所依據。再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阿雄」及章金美等六人之真實姓名暨年籍資料及彼等之聯絡方式,均未能提供法院查證,而認上訴人上揭否認犯罪之辯解,非可採信,然是否有「阿雄」之人?章金美等六人之真實姓名暨年籍資料及彼等之聯絡方式如何?僅能說明上訴人是否虛列章金美等六人,究非可執此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上訴人必然冒標該六人之互助會會款。原判決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遽採為其有冒標章金美等六人之互助會會款之反證,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連續犯,無非係引用告訴人曾足妹於偵審之供述,及卷附上訴人假冒曾足妹為發票人簽發之本票二紙,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罪,並辯稱伊得曾足妹口頭同意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而告訴人曾足妹於偵審中僅稱:伊參加上訴人所召組之上開二互助會共三會(「大家旺」互助會二會,「旺旺」互助會一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伊始標得大家旺互助會一會,然上訴人事後並未交付得標會款給伊,伊始得知上訴人冒標伊會,且伊未開立系爭本票二紙給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代伊簽發系爭本票二紙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上訴人並未承認偽造系爭本票,而告訴人曾足妹亦未稱系爭二張本票係先後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原判決認定係「先後」於不詳時地偽造,按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自不利於上訴人,然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認定「大家旺」互助會部分,告訴人曾足妹參加二會,但告訴狀記載告訴人曾足妹參加三會(見偵查卷第四頁);告訴人曾足妹於第一審亦供稱「(問二十五日(即「大家旺」互助會)你參加幾會?)三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標到一會,會款沒有給我,尚有二會活會……」(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卷附互助會復記載告訴人曾足妹參加三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自有採證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