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違反電信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涉案通緝中,為逃避警方查緝,明知綽號「阿峰」(吳○峰,音譯)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丙○○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健保卡係丙○○所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四樓之一住處收受該健保卡而持為己用。又上訴人因欠繳健保費,無法使用其本人之健保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持丙○○之健保卡至台中市○○路○○○號「黃則洵皮膚科診所」就診;又於同年月十九日,持該健保卡至台南市○○路○段○○號「永安牙醫診所」看診;嗣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再持該健保卡至台中市○○路○段○○號「匯鴻牙醫診所」看診。其除以丙○○之名義掛號外,並在上揭醫療院所初診病歷之基本資料單上偽填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其中並於匯鴻牙醫診所初診病歷「患者簽名欄」處偽簽「丙○○」之署押一枚,而據以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交由各該診所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揭醫療診所對於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使不知情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先後為上訴人支付不詳金額之健保給付;上訴人並因此獲得上開醫療院所為其提供診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另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在台中市「愛麗西施商務旅館」一六○一室與男客乙○○從事性交易行為被警查獲帶回警局調查。上訴人在警局向乙○○借用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廠牌V3688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夫林○敏聯絡時,見警員辦案忙碌,乃乘隙步出該分局搭乘計程車逃逸(脫逃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該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因事出緊急,乃順手將乙○○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機具一併帶走。上訴人事後明知乙○○僅同意將上述行動電話借予其在警局內暫用,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五十三秒起,至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八分二十五秒止,連續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盜打該行動電話或借予不知情之林○敏使用,使和信公司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提供通信服務,上訴人因此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迄乙○○申報遺失暫停通話服務後,始未再撥打使用。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攜帶上述行動電話機具(含其內之SIM卡一張),前往台中市金莎百貨十六樓「滾石PUB」舞廳內返還予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等語。但其事實欄卻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云云;理由亦說明:上訴人未經乙○○之同意,將乙○○之行動電話「供其本人或其不知詳情之配偶林○敏」多次撥打使用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最末二行及第七頁第四行至第五行)。其主文之宣示,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不相一致,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卷查上訴人於偵審中或稱:丙○○之健保卡係伊先生之朋友綽號「阿峰」者放在伊住處,伊乃將之放在身上,並持以看診等語;或稱該健保卡係綽號「阿峰」之男子給伊的云云;或稱健保卡係伊撿到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五十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其對如何取得該健保卡,所述前後未盡相同。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係自綽號「阿峰」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取得,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自綽號「阿峰」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上述健保卡,卻又於括弧內註明該綽號「阿峰」者之姓名為「吳○峰」(音譯),前後亦不一致。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該健保卡係伊先生之朋友吳○峰所交付,其人現在嘉義監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原審並未向該監獄查詢當時是否確有「吳○峰」在該監獄執行中,並傳訊其到庭查證,以究明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其此部分自白,作為認事之依據,亦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丙○○之健保卡先後至「黃則洵皮膚科診所」、「永安牙醫診所」及「匯鴻牙醫診所」看診治病,使不知情之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先後為上訴人支付不詳金額之健保給付額,上訴人並因此獲得上述醫療院所為其提供診療服務之不法利益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其對於健保局究竟因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分別支付之健保給付金額,以及上述醫療院所為上訴人提供診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價值若干等情,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論以上述罪名,自嫌失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五十三秒起,至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八分二十五秒止,連續盜打乙○○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借予不知情之林○敏使用,使和信公司各基地台均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上訴人因此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對於上訴人及林○敏於上述時間內究竟盜打乙○○之行動電話共計幾通?上訴人或林○敏因此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價值大約若干?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遽論以上述罪名暨該罪之連續犯,亦失依據。再者,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足取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卻就此部分改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有期徒刑八月,其理由亦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違反電信法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脫逃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邵 燕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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