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於彰化縣○○鄉○○路○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搬運貨櫃工作,與黃○雄、黃○任(上開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死刑,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係好友。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上訴人因有貨櫃車進廠,邀黃○任、黃○雄同往幫忙搬運,當日下午四時許,三人抵達○○公司,見貨櫃車尚未進廠,遂先在該公司警衛室,與警衛陳○雄等人喝酒聊天,於該日下午六時許,貨櫃車進廠,三人開始工作,至當晚八時許卸完貨櫃,適該公司女工陳○○(下稱陳女,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外返回公司,走進辦公大樓擬往三樓宿舍,上訴人獲悉當天乃中秋節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住宿之主管人員大多回家渡假,即對黃○任、黃○雄稱:「等一下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子」,並相約各自回家洗澡後,當晚十時許,○○○鄉○○村○○○村○路上會合,屆時三人依約會合後,上訴人即帶路繞過警衛室,從○○公司後圍牆爬入,沿地下室廠房進入上開宿舍所在之辦公大樓一樓,直上三樓,見女工王○○(下稱王女,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坐在三樓宿舍之交誼廳(康樂廳)沙發上梳頭,陳女則在浴室洗澡,黃○任即坐在王女左邊點燃香煙抽吸,並予挑逗,王女掙扎拒絕,當場抓傷黃○任左前胸,黃○任一時氣憤,動手毆打王女,上訴人、黃○雄亦趨前抓住王女,黃○雄遂提議施加暴力,強制以性器進入王女性器姦淫之方式,輪流對之強制性交,黃○任、上訴人首肯,乃由黃○任取出預先備妥之膠布貼住王女嘴部,使伊不能叫喊,三人再合力將王女抬入交誼廳旁之宿舍房間地上,撕下其衣褲,由黃○雄以王○○之胸罩反綁其雙手,上訴人用手壓住王女胸部,再由黃○雄將其雙腳分開,使之不能抗拒,先由黃○任施暴而以性器進入王女性器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再由上訴人、黃○雄依序以同一手法施暴而強制性交得逞,嗣因上訴人與王女同為○○公司工人,恐被認出敗露行跡,三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滅口之犯意聯絡,由黃○雄至康樂廳取來瓷質煙灰缸一只,用力猛擊王女後頭部、黃○任則從房間木床下抽出角木一支,猛擊王女顏面,致造成王女左顳部五〤一〤0.五公分裂創,左額部三〤二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一.五〤一〤0.五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一0〤七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二
〤0.五〤0.三公分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七〤二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右魚尾部一〤一〤0.五公分、一〤0.五〤0.五公分尖銳物體刺創各一處,右枕骨部六〤二.五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四〤一.五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七〤五公分瘀血,左後肘部一〤一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五〤三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二〤二公分瘀血二處、二〤一公分角質層剝脫一處,右膝前部五〤四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三點、九點、十二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傷害,當場死亡。上訴人、黃○雄及黃○任步出房間時,見陳女仍在浴室,乃將康樂廳電燈全部關熄,埋伏於浴室外側,陳女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褲衝出,遭黃○任以行兇用之前開角木絆倒,上訴人等三人,復共同承續同一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之概括犯意,先由黃○任以該角木猛擊陳女之頭臉部,使渠昏倒不能抗拒後,三人合力將陳女拖入上開房間,於開亮電燈後,由黃○任、上訴人及黃○雄依序強制以性器進入陳女之性器而為強制性交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事畢,由黃○雄猛抓陳女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致陳女左眉毛部五〤0.五〤0.三公分裂創,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一.五〤0.三公分表皮挫傷、二.五〤一〤0.三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三.
五〤二公分瘀血、一.五〤0.三公分表皮挫傷二處,鼻樑二.五〤一〤一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二〤一〤0.三公分、下唇二〤一.五公分貫穿性創傷各一處,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前額部三〤二公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瞼瘀血,二〤一〤三公分物體斜刺入傷創口一處(魚尾部),右顴骨部、頰部八〤七公分表皮挫傷皮下瘀血(顴骨部二〤二公分下陷性皮下組織傷),下頦部二〤0.五〤0.三公分裂創,左頂骨部七〤四〤0.三公分裂創,中央枕骨部六〤一〤0.六公分裂創,右頂骨部四〤一〤0.五公分裂創,右枕骨部十四〤三〤0.五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二.五〤一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一處,左後肘部二〤二公分、一.五〤一.五公分表皮挫傷各一處,左前臂尺骨背側四〤三公分鈍器挫傷、一.五〤一.五公分皮下瘀血各一處,右後肘部三〤二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二點三十分處,九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三點三十分處約0.三公分不完全裂創傷。適該公司主管謝○淙返回,見宿舍一樓鐵門鎖上,叫門不開,乃請警衛陳○雄撥打內線電話叫陳女開門,黃○任聽聞電話鈴響,即將電話筒拿下,招呼黃○雄、上訴人沿廚房樓梯下樓翻牆逃竄,並將行兇用之角木丟棄於該公司圍牆邊草叢中。迨謝○淙自窗戶進入宿舍,見王、陳二女躺於血泊之中,乃迅將陳女送醫急救,惟因傷勢過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翌(十六)日上午二時十五分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黃○任,並查悉黃○雄及上訴人係共犯,惟黃○雄、上訴人均潛逃無蹤,經發佈通緝,黃啟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緝獲到案,上訴人則逃匿十三年餘,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經警緝獲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兇案現場採得之指紋十枚,經彰化縣警察局以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彰警刑字第○○○○號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其中一枚指紋與上訴人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局紋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六五九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作為認定共同被告黃○任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之重要證據;惟當時曾否就共同被告黃○任、黃○雄之指紋一併鑑定與兇案現場採擷者是否相符﹖而黃○雄緝獲後,經彰化縣警察局以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彰警刑字第○○○○○○號函,檢同黃○雄人相表及現場指紋照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局紋字第○○○○○號鑑驗通知書,何以稱:「送鑑定之現場指紋相片十一張,因欠明晰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見更㈡卷第一二0頁)﹖嗣彰化縣警察局再將本案留存之指紋照片十一張及上訴人之指紋,以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彰警鑑字第○○○○○○○○○○號函,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又經該局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刑紋字第○○○○○○○○○八號鑑驗書覆稱:「送鑑指紋照片十一式二十五張,因其上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則警方前後送請鑑定之兇案現場指紋是否相同?若屬同一,何以最初鑑定結果,認其中一枚與上訴人右中指指紋相符,其後送請鑑定,郤發現兇案現場指紋照片欠明晰、特徵點不足或紋線模糊不清而無法比對?若非同一,則最初送請鑑定之兇案現場指紋證據何在﹖事關重典,且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查證明白,以昭折服。(二)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係依憑黃○任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警詢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共犯本罪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五行至第二六行),惟黃○任於該次警詢時供稱:「我出手將她(指陳女)胸罩拉下並脫下其內褲,由甲○○先強姦她後,接著我下去,隨後黃○雄下去,我們三人輪暴後,我即抓起陳女後腦部頭髮將她頭部提起對準地上破裂之煙灰缸用力撞下去」(見相驗卷),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三人合力將陳女拖入上開房間,於開亮電燈後,由黃○任、上訴人及黃○雄依序強制以性器進入陳女之性器而為強制性交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事畢,由黃○雄猛抓陳女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顯不相符,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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