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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6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郭嫌之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其住處一樓樓梯口前,因懷疑其母郭嫌欲對其潑灑鹽酸,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郭嫌之犯意,持郭嫌所有置於廚房內之菜刀一把(已清洗過,無血跡,為不銹鋼材質,全長二十八公分、刀刃部分長二十公分、刀刃寬七.五公分),朝郭嫌顏面、右頸部及四肢砍殺六十餘刀,致郭嫌因右顳部及右半張臉外側砍傷及切割傷十三道,右顳骨及額骨上砍傷骨折八道,右上頷骨、鼻骨和眉心部位之額骨砍傷三道,右側下巴、右上顎區、鼻部和眉心區域之皮膚切割傷和砍傷七道,右側頸、右肩內側和右上胸近頸基部切割傷二十五道,右腕背側切割傷一處,右手背切割傷六道,右拇指近端指節背側和虎口側切割傷一處,右食指近端指節和中段指節切割傷三處,右中指近端指節和中段指節切割傷二處,右無名指近端指節和中段指節切割傷二處,左上臂內側切割傷一處、外側切割傷二處,左前臂尺骨側切割傷二處,左手腕尺骨側切割傷一處,左手背切割傷一處,左拇指遠端指節虎口側切割傷一處,左膝前側切割傷一處,左小腿外側下段延伸至左踝外側切割傷一處等傷害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上訴人見郭嫌倒臥血泊後,即返回其三樓房間內,換穿衣褲並洗淨菜刀血跡,再將菜刀丟棄於三樓浴室內,反鎖屋門後,騎乘機車逃離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對於前開殺害其母郭嫌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美幸、李建藏及呂茂興(上訴人之弟)等人證述屬實,而郭嫌係上訴人之母,確遭砍殺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相關人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174號鑑定書、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其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及菜刀(兇刀)一把、血衣二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綜合以觀,上訴人有前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十九條修正前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程度云云。經查:㈠、上訴人於殺害其母後,即至三樓其房間內,換穿衣褲,洗淨菜刀血跡,將菜刀丟棄於三樓浴室內,業經上訴人供述甚詳,並有扣案衣物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兇刀(菜刀)已無血跡,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犯案後即知清洗刀械、更換衣物,以掩飾犯行,足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尚無異常之情形。又上訴人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精神狀態,不論在涉案或鑑定時,均與正常人無異,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94)嘉基醫字第122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即醫師趙星豪及證人即心理分析師許世輝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上訴人於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應堪認定。㈡、上訴人雖提出嘉義市太和醫院之診斷書及聲請調取太和醫院之病歷報告欲證明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曾就醫等情。惟證人即太和醫院為上訴人治療之醫師廖雅惠於事實審作證,經行交互詰問,陳稱對於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判斷方式,並未採用客觀之精神狀態判斷工具例如柯式量表、羅夏克投射測驗等方式進行評估,僅憑經驗,對於疑似病人進行外觀數秒之觀察即為判斷處方,其對於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亦不確定,病歷等資料僅記載為疑似精神分裂症等情,亦經證人廖雅惠證述甚詳,並有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見醫師廖雅惠於進行評估上訴人之病情時,並未依專業之評估工具進行診斷,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上訴人另辯稱其於看守所羈押時曾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嘉義基督教醫院在鑑定時並未考慮該項因素,而質疑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尚有可疑云云。查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時雖未考慮該項因素,固據鑑定人即醫師趙星豪證述在卷,然其亦證稱上訴人於看守所服用之藥物係劑量輕微之治療失眠藥物,不影響鑑定之結果等語。且於看守所看診上訴人之醫師郭文鍇證稱其僅診療上訴人之皮膚癢及感冒症狀,並未就上訴人之精神疾病方面看診。而開立精神科用藥之醫師林晏弘亦證稱其至看守所看診,對於每位病人只看診2至5分鐘,僅作症狀之治療,無法就病人之疾病作判斷,其開立給上訴人之藥物僅係治療失眠之症狀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羈押中在看守所服用之藥物僅係治療失眠之藥物,對於其精神疾病之判斷及精神狀態之鑑定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上訴人另又辯稱因當時其母拿鹽酸要潑他(指上訴人),始砍殺其母云云。查案發現場雖在死者郭嫌身旁發現一瓶鹽酸,有現場照片及卷附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可稽,然當時上訴人之母郭嫌即使手持鹽酸,但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攻擊或傷害之行為,上訴人竟以菜刀砍殺其母六十餘刀,亦難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上訴人此項辯解亦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即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身為人子,不知感念母親養育浩恩,僅因其母手持鹽酸,竟萌生殺機,持菜刀砍殺其母六十餘刀,手段兇殘,造成其母死亡之無可彌補結果,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犯後業已坦白承認過錯,頗有悔意,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以扣案菜刀(兇刀)一把,雖係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既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綜合過去病史及鑑定時之臨床症狀,認上訴人精神狀態不論在涉案或鑑定時,均與正常人無異。則刑法第十九條修正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一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三項),亦不影響於上訴人之犯行。本件係處無期徒刑之案件,經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理由,仍應認其上訴為合法,但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R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