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樓樓(送達代收人沈明達律師)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上 訴 人 乙○○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卷查乙○○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本案業主甲○○(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第一次至上訴人乙○○之建築師事務所委辦申請建照,指示乙○○申請建照之建築基地地號為新莊市○○段二六一、二六二-一、二六四-二及民安段一地號共四筆,此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建照申請書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嗣該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退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業主甲○○又至上訴人乙○○之事務所,適上訴人乙○○不在,由上訴人乙○○之事務所設計部主任簡阿福接待,甲○○乃指示簡阿福將前次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四筆地號,其中二六二-一地號剔除,……,僅申請二六一、二六四-二及民安段一地號三筆,……,簡阿福遂當場寫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甲○○當場確認無異,此有簡阿福親筆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而證人簡阿福亦證稱:「(問: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告訴人佳洲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佳洲公司〉的公司章及代表人私章是何人所蓋?)這張同意書是我寫的,上面佳洲公司的公司章和代表人的私章是何人所蓋,我忘記了,因為時間久了」、「(甲○○)有到事務所說這件案子要重新送件,所以才會寫這張同意書(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同意書)」、「(問(【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同意書時】乙○○有無在場?)他當時不在事務所,是我與甲○○接洽的」(見第一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如果無訛,則上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甲○○指示證人簡阿福書立,乙○○並不知情。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認定「甲○○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二次分別於……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乙○○之建築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乙○○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持先前該事務所保管之佳洲公司之公司章及陳火柯之印章,盜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而偽造該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先後於……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六行)。對於乙○○與甲○○究竟如何共同利用其事務所之人員偽造及行使上開偽造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理由內亦未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遽認乙○○有與甲○○共同偽造及行使上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犯行,自有可議。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該府工務局四樓會議室召開「續商名揚企業社等十一廠及亭抑企業社等九廠申請建照案與鄰地合併建築協調會」,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六北工建字第B-六一三六號開會通知單附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卷第四二頁)。雖乙○○及證人陳幸進均曾參加該協調會,但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協調會之時間已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偽造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行使上開偽造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後,是該協調會之協調過程能否作為乙○○涉犯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遽於理由內論謂「衡以被告(上訴人)乙○○既為該事務所負責人,又親自參與被害人佳洲公司與被告(上訴人)甲○○為本件相關之建築事宜協調會議,為被告乙○○所不諱言,並經另亦參與協調之證人陳幸進證實協調時曾經提出建築設計圖及坐落基地圖,足見被告乙○○當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過程而利用不明詳情之事務所人員處理」(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十四行),資為論處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基礎,亦有可議。㈢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此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重要之一環。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僅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對於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併予審理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偽造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並未訊問上訴人等,有審判筆錄可按。揆之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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