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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6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乙○○

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一)、連續犯係指本於概括犯意而先後實行「罪質」相同之犯罪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先後偽造楊阿兔之更名登記聲請書、更名登記切結書,並均持以行使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為楊阿兔,另上訴人二人偽造自訴人丙○○○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拋棄繼承聲請狀之行為,其被害人為自訴人,二者被害人、行為態樣均不同,即不可能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原判決竟以上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因而就關於被害人為楊阿兔部分之行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開行為既不成立連續犯,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個別計之,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始追加自訴乙○○上開偽造楊阿兔更名登記聲請書及更名登記切結書等事實部分,其追訴權之行使應已逾期,原判決竟以上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為由,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甲○○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已向法院提出後,復與自訴人和解,而認該聲請狀係上訴人二人所偽造,然甲○○與自訴人及湯楊秋妹誼屬姊弟、兄妹,且甲○○從事代書業務,彼等因此僅以口頭表示委託甲○○代辦拋棄繼承,殊屬人情之常,祇因彼等事後反悔,甲○○始與彼等和解,此觀自訴人及湯楊秋妹與甲○○和解,並因而於留存之上開拋棄繼承權證書上補行簽名蓋章後,自訴人復因其僅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賠償金,較湯楊秋妹所得者少而再度反悔,全盤否認有拋棄繼承之意,並與湯楊秋妹分別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之民事訴訟等情自明,嗣因甲○○不願再受要脅,自訴人始提起本件自訴,乃原判決就此等事證,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徒以甲○○與自訴人等成立上開和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假,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能令負偽造文書罪責。本件縱認上訴人二人前確使用自訴人、湯楊秋妹等之印章及代為簽名,但自訴人與甲○○和解後,既在留存之上開證書上補行簽名蓋章,而事後同意且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表示同意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上訴人二人原書具之上開拋棄繼承書狀與證書內容即非虛假,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顯與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並於理由內詳為敘明,自屬違法。(四)、乙○○與本件財產無涉,亦未因偽造上開文書而獲取任何利益,實無犯罪動機,原判決論以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卻未說明乙○○之犯意所在及與甲○○如何有犯意聯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五)、自訴人於訴訟中始追加乙○○為被告,然原審始終未依乙○○之聲請,予乙○○和自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而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判決關於自訴意旨指上訴人二人偽造楊阿兔更名登記聲請書、更名登記切結書並持以行使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壹、五說明經審理結果,上訴人二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於上訴人二人並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據此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採證認事,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然所謂經驗法則,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法則,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二人對於上開時、地,以自訴人及湯楊秋妹之名義撰寫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民事聲請狀,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陳報拋棄繼承之情,已坦承不諱,而自訴人指蓋用於該等文件上之自訴人印章係甲○○託詞辦理楊阿兔遺產稅申報事宜向其借用等語,核與證人湯楊秋妹之供證相符,佐以拋棄繼承事關繼承人之重大權益,而甲○○為執業代書,當知其利害關係,苟自訴人、湯楊秋妹同意拋棄繼承,自應由彼等於談妥並交付印章時,當場親自於拋棄繼承書狀上簽名蓋章,殊無由乙○○代為簽名及用印之情,且甲○○亦不否認拋棄後,復與自訴人和解,則關於此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重大事項,焉有拋棄繼承之前,未先談妥代價或補償方案,事後始行談判,甲○○並應允分別給付自訴人、湯楊秋妹一百萬及二百萬元高額補償金之理,乃予以綜合判斷,認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自訴人及湯楊秋妹之拋棄繼承書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係上訴人二人偽造並持以行使,並說明自訴人嗣與甲○○和解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陳報拋棄繼承,已係上訴人二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事後之行為,無解於彼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尤無從倒果為因,據以認定自訴人、湯楊秋妹自始即有同意拋棄之意思,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二人之犯行,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間,關於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事實欄記載彼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在上開拋棄繼承書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書寫內容,乙○○則代自訴人、湯楊秋妹簽名,並蓋用彼等交付之印章於該等文件後,持以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理由內就認定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已詳加說明其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理由不備,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按自訴人乃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非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對象,且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聲請通知自訴人到場,然自訴人均委任代理人到場,且自訴代理人已當庭陳明本件自訴意旨已明,無再命自訴人親自到場必要,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原審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自訴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且訊問乙○○對該陳述有何意見,予以辯論之機會,繼法院並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可稽,是原審業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要不因其未命自訴人到庭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尚牽連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