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之1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知悉吳金萬之姐夫李豐川(未據告訴)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七八之二、七九之八號土地,適合建造市場,經營檳榔生意,乃遊說李豐川糾集附近地主,共同開發,以開設檳榔市場。李豐川向甲○○告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僅擁有土地二筆,地形不完整,無法建造市場,甲○○遂向李豐川詐稱:可將你妻舅吳金萬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弄來,一起建造市場等語;李豐川答以伊尚未徵得吳金萬同意,無法替吳金萬作主,甲○○竟稱:可偽造與吳金萬買賣土地假契約,使其他投資人信以為真,即會甘心投資等語;旋由甲○○夥同被告乙○○、丁○○、丙○○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李豐川共同偽造吳金萬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契約偽造完成後,甲○○、乙○○等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為求土地方正,竟唆使李豐川向吳金萬誑稱:因二塊土地相鄰但呈畸形,為使土地方正,要吳金萬拿出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土地交換手續等語,吳金萬不疑有他,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李豐川轉交乙○○,乙○○乃將吳金萬所有坐落中埔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自七八之五分割出),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李豐川之子李東錦,再將李東錦取自吳金萬上揭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與李東錦其原有土地七八之二分割及合併,而以偽造文件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吳金萬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之管理,因認被告甲○○、丁○○、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雖說明:被告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被告乙○○之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吳金萬確在場親聞親見等情,業經證人即合夥人林世鐘於偵查中及被告丙○○、乙○○、丁○○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屬實,且吳金萬既授權李豐川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縱其在場未親自簽名,未違經驗法則等旨(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三列至第七頁倒數第十二列、第七頁末一、二列)。然被告乙○○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問:買賣契約書你寫,簽訂何人在場?)我寫的,丙○○、黃富雄、李豐川、甲○○等人在場」,「(問:你說吳金萬簽約有在場?)簽名是李豐川簽的,印章在場人拿給我蓋的,因李說他係該土地合買人,有權主張權利」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0頁),果被告乙○○所供屬實,本件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似只有被告等四人及證人李豐川在場,吳金萬則未在場;況告訴人吳金萬乃大同商專企管科畢業,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而據告訴人吳金萬所稱,證人李豐川僅就讀至小學四年級,如該戶籍謄本所載及吳金萬所供無誤,吳金萬曾受高等教育,如其確於簽約時在場,何以不親自簽名,反須委由識字不多之李豐川代簽,而代書即被告乙○○又何以不囑其親自簽名,以杜事後爭議?原判決雖又敘明:「證人李豐川既係代理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則被告甲○○等人向代理之證人李豐川交付買賣價金,自屬當然」等由(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列至十二列)。惟告訴人吳金萬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設有戶頭,已據其陳明,並提出已作廢之存提款簿為證,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影印卷第五十六、七十頁),再依前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為被告甲○○一人,賣方為告訴人吳金萬、證人李吳金春、李東錦三人,證人李豐川既非締約之當事人,亦非賣方即吳金萬等三人之代理人(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七頁正、背面),就該契約之形式而言,證人李豐川乃不相關之第三人,何以李豐川即當然有權收受賣方之全部價金,且由被告甲○○委由李豐川代轉價金,即較其直接付款予告訴人吳金萬等三人,更為妥適?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方即被告甲○○於簽約當日應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賣方即吳金萬等三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各再給付二百萬元,尾款共四百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付清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七頁正、背面),又被告甲○○於檢察官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偵查時固供稱:「(問:你向吳金萬等人買土地時有付錢?)有依照買賣契約書上所寫的時間付錢給他們,第一次開我的支票是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我的帳戶,帳號忘了,金額二百萬元,期日77.12.4在乙○○代書處簽約當場交給吳金萬等三人,其他的錢我都交給丁○○處理。」,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同日偵查時供謂:「(問:你有收到甲○○的錢,再將錢交給吳金萬等三人?)我將錢匯給李豐川或有時匯給李吳金春,其餘現金我拿到何代書那邊當面交給吳金萬或李吳金春,有時李豐川也會去拿錢。」「(問:他們有寫收據給你?)沒有,只有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印章」(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八四頁背面、一八五頁),嗣於檢察官同年九月三日偵查時,甲○○再供以:「(問:當初你們找李豐川合夥,他有幾股?)甲區而論總共二十三股,李豐川占兩股……每股五十萬元,乙區共五股,李豐川占兩股,其餘我一股、丁○○一股,林世鐘一股,每股六十萬元」,「(問:李豐川的股金有繳出來?)他有繳,但不是繳現金,他是用我們應付給他的錢來抵交,將近三百萬元,所以我們實際上付給他的錢沒有照合約金額支付,扣掉了前面講的應付股款」各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三三二頁正、背面),參以被告丁○○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刑事答辯續㈠狀載稱:「查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買受人甲○○已悉數給付完畢,除給付之五百七十萬元外,其餘部分則係抵充李豐川之合夥股款……」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一0五頁)。果前開契約書所載內容無誤,被告甲○○共應支付告訴人吳金萬、證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而依被告甲○○及丁○○所供,證人李豐川如有收受被告甲○○所支付之五百七十萬元,被告甲○○仍應支付吳金萬等人四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且即或以之抵付李豐川應出資之上開甲、乙區各兩股股金即甲區每股五十萬元,合共一百萬元,乙區兩股,每股六十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甲○○尚有二百六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未付,又如何能謂其已支付全部買賣之款項?況如前所述,證人李豐川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甲○○何能以應付予吳金萬、證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之價金,抵充證人李豐川應付之股金?彼等供述之真實性,饒堪研求,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遽予採信被告等之辯解,亦嫌速斷。(三)原判決理由稱:「……證人黃進鴻……證稱:七十八年年中,丁○○找伊去剷除檳榔樹及雜木,丁○○說地是向吳金萬買的,期間吳金萬有來過兩、三次,並未抗議說有剷除到他的地,當時吳金萬有將檳榔樹樹心拿回去,伊做時沒有人阻擋伊;……證人葉重卿……證述:在施工前伊就叫地主吳金萬、李東錦來把界線指明,開挖當天李東錦有到場,吳金萬沒有來,事後吳金萬有來過,伊施工期間有六個月左右,其中吳金萬有來過約三次,當時吳金萬有來看,均未表示異議;伊做的範圍目前房屋附近的空地,還有旁邊旱七九-八有做擋土牆,延伸到台三線界址的道路都是伊做的,擋土牆的前方都是排水溝一直到台三線的排水溝都是我做的」等旨,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據(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列至倒數第四列、第十三頁第四至十一列)。惟告訴人吳金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八十一年五月發現丁○○、甲○○僱怪手在做馬路挖水溝。當時我發現他們已挖了十公尺,是當天挖,我當天發現,我有發存證信函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吳金萬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及十九日分別致函丁○○、甲○○略稱:丁○○、甲○○未經伊同意擅於伊坐落嘉義縣中埔鄉七八之四號土地挖鑿水溝,要求於接函後十五日內解決等語之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影印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原判決就該存證信函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先則謂:「證人李豐川於本院(原審)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在該買賣契約書上代簽告訴人之姓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二列),認定證人李豐川蓋用告訴人吳金萬之印章。嗣又載稱:「由此觀之,告訴人吳金萬之印章確係吳金萬交付李豐川,系爭買賣契約上印文確為吳金萬所蓋用,該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印文均屬真正」(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五列),前後認定不一,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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