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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6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第五八○六號、第一四四二○號、第一五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告訴人乙○曾以電話獲得其他繼承人林念慈、傅甘敏、丙○之同意,共同委託張志道將被繼承人林德生前購買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靈骨塔位一五六位轉換為金山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塔位,上訴人只知張志道轉換塔位係透過其公司之內部作業辦理,孰料張志道與邱翠芬為賺取買賣差價及佣金,故意隱瞞上訴人,以買賣方式進行塔位轉換。上訴人於張志道辦理轉換期間,僅依「北海福座公司繼承讓渡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提供林德之印鑑與塔位權狀,對於以買賣方式轉換塔位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出售塔位之過程或手續。上訴人在偵查中所供寫委託書時因其他繼承人不在國內,故由上訴人與乙○作主,未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等情,是指第一次寫委託書時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嗣後第二次寫委託書時,已經電話聯絡其他繼承人,取得口頭同意上訴人辦理轉換塔位,此經上訴人在原審更審前供述在卷。嗣後林念慈、傅甘敏、丙○亦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補具授權書,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在原審更審前之供述,逕認上訴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轉換塔位,實有誤解。㈡、當初乙○原本即要求張志道代將北海福座塔位賣出,係張志道以價格不佳不可能賣出,而建議繼承人等轉換成金山公司金寶塔位,待其增值後再賣出,上訴人始與乙○共同委託轉換,上訴人若事前知悉張志道等能賣出北海福座塔位,則絕無再同意其用賣得價金去購買金山公司金寶塔位。上訴人與乙○係共同委託張志道轉換塔位,並無以買賣方式轉換塔位之意思,原審逕認上訴人於出具委託書時,即明瞭張志道係以買賣方式轉讓塔位,其理由與事實矛盾。又上訴人交付林德之印鑑予張志道等人使用,本即為繼承作業所必要,自不能以上訴人交付林德之印鑑、權狀等,即認對買賣塔位之行為知情、共謀。且在轉換塔位過程中,乙○未曾撤銷委託,與上訴人一直是共同委託轉換人,二人一直認為張志道、邱翠芬係以公司內部作業方式轉換塔位,而非以買賣方式。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予審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㈢、國稅局認為漏報之林德遺產稅是福座塔位一五六位,而金寶山塔位是張志道買賣得來,並非林德遺產,縱然登記五十七位在丙○名下,亦不會因此被追繳遺產稅,與偽造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向台北市國稅局調查丙○是否因登記金寶山塔位而被追繳遺產稅,原審未予調查,即認本件轉換行為損及丙○權益,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而林驥係屬大陸同胞,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林驥至多僅能繼承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遺產,超過部分則無權利享有,故台北市國稅局並未發函要求林驥補繳福座塔位遺產稅,林驥亦曾表示其僅享有二百萬元之財產繼承,不要塔位,因其可繼承之二百萬元現金已經具領,對靈骨塔位等其他遺產已無權享有,自無令其出具委託書委託辦理轉換塔位之需要,原審不察,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誤解。又林念慈曾出具二紙授權書予上訴人,一紙載稱:「全權處理林德遺產事項及上述房地產及其他有關遺產」,一紙載稱:「於民國八十二年底同意甲○、乙○委託福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林德所有北海福座塔位轉換為金寶山安樂園塔位以上所述確為實情」,足證林念慈確有委託上訴人辦理轉換塔位事宜,並非上訴人自作主張。上訴人係以電話聯絡取得同意,嗣後再補具授權書,因轉換塔位並不要求先有授權書,故審究有無事前取得同意,不得以日期在後之授權書即謂無取得授權同意。原審僅憑推測,即認上訴人為偽造文書之共謀共同正犯,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乙○、丙○於偵審時之指述;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偕乙○書具委託書予張志道時,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卷附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代辦委託書、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訂購單、塔位讓渡書、金山公司金寶塔塔位使用證、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認購證、金山公司覆函檢附之上訴人持有金寶塔塔位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丙○為受讓人之塔位讓渡書、福座公司覆函檢附之過戶歷史查明報表、授權書、委託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均經判刑確定之張志道、邱翠芬共同偽造林德名義之福座公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代辦委託書及丙○為受讓人名義之塔位讓渡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係與乙○共同委託張志道,辦理林德前開靈骨塔位之轉換手續,伊不知張志道如何轉讓靈骨塔位,直至轉換成功才受告知,又因在海外之繼承人不能辦理繼承登記,才會登記在伊及丙○名下,登記手續均為張志道辦理,伊並未參與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在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另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自不因繼承人係住於台灣地區與否而異其效力。林德之遺產中有關福座公司靈骨塔一百五十六位之使用權部分,無論是對外出售再買受金山公司之金寶塔位,或由張志道、邱翠芬逕以其公司內部作業方式直接轉換為金山公司之金寶塔位,均屬對繼承財產權之處分行為,應得上訴人與乙○、林念慈、傅甘敏、林驥、丙○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原判決已說明依據乙○、丙○之指述,及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為上開處分時,除乙○外,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等供述證據,暨就其餘卷內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事前同意,即共同偽造林德名義之福座公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代辦委託書及丙○為受讓人名義之塔位讓渡書,並持以行使而處分上開未經分割之靈骨塔位遺產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其不知張志道、邱翠芬係以買賣方式轉換靈骨塔位,其餘繼承人在其寫第二次委託書時均已同意其轉換靈骨塔位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林念慈雖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惟其當時僅係授權上訴人辦理林德遺產之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等相關事項,並未授權上訴人處分遺產,自難遽認林念慈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或之前曾同意上訴人處分前揭靈骨塔位。至上訴人所稱林念慈嗣後提出同意其處分上開靈骨塔位之授權書,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製作,雖內容載稱同意上訴人將福座公司靈骨塔位轉換成金山公司金寶塔位,但其上所載授權期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見更㈡卷第三六至三七頁),縱使林念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始同意上訴人處分上開靈骨塔位,亦非可憑以據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擅自處分上開靈骨塔位時,已得林念慈同意之判斷基礎;況其餘繼承人乙○、丙○既均不同意上訴人為前開處分,上訴人自難以林念慈事隔多年後始授權其得為靈骨塔位之轉換,即謂其係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加以論述,因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偽造被繼承人林德之福座公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代辦委託書及丙○為受讓人之塔位讓渡書,自足生損害於丙○及其餘繼承人;而丙○有無因此為稅捐機關追徵遺產稅而受有此部分之實際損害,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已不生任何影響,縱原審對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