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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7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戊○○

丙○○丁○○甲○○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甲○○部分及乙○○、丙○○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原係上訴人丙○○之男友,丙○○曾遭告訴人翁志孝辱罵,心生不快,乃告知戊○○,致戊○○心生不滿,決定伺機報復。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戊○○接獲翁志孝之電話,要求就有否辱罵丙○○一事作談判,復得知翁志孝有數人同行,惟恐人單力薄,竟邀集丙○○、上訴人丁○○、甲○○、乙○○等人同行,渠等明知多人持硬質棍棒,交相混亂猛打毆擊之下,會造成被害人骨折之重傷害,且頭部係人之要害,以木棒對此部位毆擊,足以致人之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為達教訓翁至孝之目的,竟仍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謀議夥同前往赴約,並以木棒毆擊翁志孝,議定後乃由丁○○駕駛租用之XXXXXXXX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丙○○、甲○○,並附載不知情之丁○○女友綽號「玲玲」之少女,乙○○則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少年陳X儒(000年0月00日生,另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一起前往談判地點台南縣官田鄉隆田國小,於途中,由戊○○依計先行於路邊工地撿拾長約一公尺之木棒三支以供使用。同日下午六時許,戊○○等人乘坐之二部自小客車到達隆田國小後,見翁志孝與其數名友人已先到場等候,乃推由戊○○、丁○○、甲○○三人下車談判,丙○○則在車上留守,另乙○○則下車觀看把風。戊○○下車即先質問翁志孝,談判未果,戊○○遂前往車內取來預藏之木棒三支,交由丁○○、甲○○分持一支木棒,基於前開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擊翁志孝,並輪番朝其頭部猛打數下,致使翁志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戊○○、丁○○、甲○○三人見翁志孝受創倒地,仍不肯向丙○○道歉,三人竟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戊○○、丁○○、甲○○,施以不法腕力,聯手將翁志孝強行押入上開XXXXXXXX號自小客車,丙○○則改搭乙○○所駕駛XXXXXXXX號小客車,隨即共同趨車,駛往台南縣麻豆鎮總爺糖廠,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逼迫翁志孝向丙○○道歉,而剝奪翁志孝行動自由。嗣抵達總爺糖廠內,翁志孝為求脫身,乃依戊○○等人命令,向丙○○道歉後,戊○○等人始罷手,而將翁志孝載往糖廠門外「總爺郵局」前,讓其下車,旋即揚長而去。嗣翁志孝打電話請友人羅翎毓前來搭救,羅翎毓接獲電話後,乃與其檳榔攤老闆,趕抵現場,將翁志孝送醫急救治療,翁志孝之前揭頭部傷勢,經治療得當後,始未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戊○○、丁○○、甲○○、乙○○、丙○○五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乙○○累犯)罪刑,及論處戊○○、丁○○、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諭知乙○○、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罪部分,未上訴已確定),而予以併罰,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認定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如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或所敍述之理由不完備,均屬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通常所稱之骨折,非屬刑法上之重傷害,觀修正前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等明知多人持硬質棍棒,交相混亂猛打毆擊被害人翁志孝,會造成「骨折之重傷害」……竟基於共同重傷害犯意聯絡,共同持木棒毆擊被害人翁志孝等情,所認定「會造成骨折之重傷害」云云,與刑法重傷害之規定不盡相符,已有可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赴約談判前,先謀議以木棒毆擊翁志孝,但未究明上訴人等五人於何處如何謀議,亦未敍明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五人事先有謀議重傷被害人之情事,遽認上訴人等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上訴人等茍事先謀議前往赴約談判時,以木棒毆擊重傷被害人,何以出發赴約時未準備行兇之物,僅隨機於路旁撿拾木棒三支,供上訴人等五人行兇使用?上訴人等有無事先謀議,殊屬可疑,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認上訴人等依計於赴約途中,在路旁撿拾行兇之兇器(木棒),顯與一般情理相悖,該項事實之認定,與吾人通常之生活經驗尚有未合,難謂適法。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屬法院之職權,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論罪之基礎,則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丙○○於警詢中雖自白稱:「是我叫戊○○打翁志孝的,因為翁志孝罵我罵得很難聽,使我心生氣憤,所以我才會叫人打他」,然並未供認有何謀議重傷被害人之情事,且其於戊○○、丁○○、甲○○毆擊被害人,仍留在車內,亦未下手參與重傷害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則其要戊○○「打」或「教訓」翁志孝,主觀上是否有重傷被害人之犯意,抑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有待釐清。又原判決理由甲、

貳、(壹)之㈢⑴謂乙○○於警詢時亦坦承:「因丙○○被翁志孝大聲吼叫辱罵,翁志孝還主動打電話給戊○○約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在台南縣官田鄉隆田國小前談判,……在麻豆遇見我載陳翰儒,告訴我們,所以前往看看,見翁志孝夥同十幾名男子在場,戊○○就持木棍朝翁志孝打,丁○○與甲○○見狀就參與毆打。……戊○○、丁○○、甲○○分持木棍毆打翁志孝。…………到麻豆糖廠前向丙○○道歉後,又將翁志孝載至台南縣麻豆鎮總榮郵局前讓其下車」等語。如果無訛,乙○○亦未供承與戊○○等人有事先謀議或其有下手參與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乙○○如何與戊○○等人同謀重傷被害人,亦待究明。原審對於前開疑竇未予究明釐清,遽採丙○○、乙○○前開陳述,為認定其二人事先參與謀議,而與戊○○等人有重傷被害人犯意聯絡之證據,該項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並有審理未盡之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理由甲、貳、(壹)㈢之⑴說明採證人陳翰儒於警詢時供證:「因丙○○被翁志孝大聲吼叫辱罵,翁志孝還主動打電話給戊○○約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在台南縣官田鄉隆田國小前談判,……在麻豆遇見乙○○載我,告訴我們,所以前往看看,見翁志孝夥同十幾名男子在場,戊○○就持木棍朝翁志孝打,丁○○與甲○○見狀就參與毆打。……戊○○、丁○○、甲○○分持木棍毆打翁志孝。……翁志孝自己上丁○○所駕的車子,……到麻豆糖廠前向丙○○道歉後,又將翁志孝載至台南縣麻豆鎮總榮郵局前讓其下車」等語,為認定上訴人等有重傷被害人未遂犯行之論據。其所稱「翁志孝係自己上丁○○所駕的車子」一節,如果無訛,戊○○、丁○○、甲○○有無共同施以不法之腕力,聯手將被害人強行押入車內,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即非無疑。就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陳翰儒前開證詞,屬有利於戊○○、丁○○、甲○○之證據,原審未詳加究明採納,論述明白,即為該三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戊○○、丁○○、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丙○○、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重傷害未遂部分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戊○○、丁○○、甲○○部分及丙○○、乙○○重傷未遂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A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