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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7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所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又如事實欄已記載之事項,理由內未加說明,則為判決理由未備,倘理由欄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均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復基於殺人之犯意,遂將A1(姓名年籍均詳卷)拉至廚房後,以斷刃之水果刀猛刺A1左乳房一刀,該刀穿過第四、五肋骨間,刺入A1之心臟左心室,其間A1雖曾順手拿取放置在流理台上的長型尖刀拼命抵抗,惟經甲○○迅將手持之斷刃水果刀丟在地上,同時奪取A1所拿之長型尖刀,再朝A1身體刺殺,導致A1身體包含抵禦性傷口共受有二十一處刀傷,甲○○見A1已經無力抵抗後,隨即壓住A1身體,並動手拉扯A1穿著之內褲,再以所持尖刀將有彈性之內褲用力拉起後割破,甲○○於拉扯割破A1內褲準備性交之際,因長時間掙扎,致射精於內褲上而無法再將陰莖插入A1之陰道內,因而性交未遂」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列至第二十三列),但理由內對如何認定A1於上訴人刺殺時,曾順手拿取放置在流理台上的長型尖刀拼命抵抗,上訴人乃將手持之斷刃水果刀丟在地上,同時奪取A1所拿之長型尖刀,及上訴人於準備性交之際,因長時間掙扎,致射精於內褲上等事實,卻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另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以斷刃水果刀猛刺A1左乳房一刀,該刀穿過第四、五肋骨間,刺入A1心臟左心室外,並未認定上訴人另持搶自A1持以抵抗之長型尖刀「朝A1之胸、腹部猛刺,其中多刀且直接穿過肋骨而刺入心臟、肝臟及胃部等器官」之事實,但理由欄卻說明上訴人以扣案銳利之斷刃水果刀及長型尖刀朝A1之胸、腹部等身體各處猛刺多刀,其中有多刀直接穿過肋骨而刺入心臟、肝臟及胃等器官,足見上訴人下手之時確具殺人之故意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列至第八列),其上開理由之敘述失其依據。再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甲○○於拉扯割破A1內褲準備性交之際,因長時間掙扎,致射精於內褲上而無法再將陰莖插入A1之陰道內,因而性交未遂,並因被害人A1極力掙扎,致其遭甲○○以刀刺破之內褲亦沾有甲○○之精液……A3(姓名年籍亦均詳卷)立即打電話通知王○明及A2(姓名年籍亦皆詳卷)趕到現場,待王○明先至現場時已隔十多分鐘,甲○○已將雙方衣褲均整理好,故王○明入內查看時僅見二人(指上訴人及A1)躺臥於浴室外……」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一列至第三頁第一列),似認上訴人係先射精於其內褲上,嗣因A1極力掙扎,致A1之內褲亦沾有上訴人之精液,及上訴人於王○明趕到案發現場之前,已將A1之衣褲整理完畢,惟理由內則稱:「足認A1內褲上所沾到之精子,係被告(上訴人)於拉扯當時所射出」、「被告又在被害人的內褲上射精,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的確是基於強制性交的故意才對被害人施暴」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列、第十七列、第七頁第十九列、第二十列),並援引證人王○明所陳其於抵達案發現場後,仍看到A1之內褲被褪下在大腿上等語為判決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末列至第七頁第一列),關於上訴人究否直接射精於A1內褲上,及王○明於趕抵案發現場時,A1之內褲是否仍被褪下在大腿上等情,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亦不相一致,均難認為適法。㈡、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原審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上重更㈤卷第三十九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始為適法。但原判決於理由一、㈠、㈣及二、㈡、6內引據證人A2、A3及王○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處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列至第二十八列、第四頁第九列至第十一列、第六頁末列至第七頁第二列),卻未說明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之理由,遽以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傳聞證據,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於法亦有未合。㈢、原判決雖依憑上訴人於行兇前有喝酒,但其於偵查中已供陳案發當日僅喝不到一瓶啤酒,且其於砍殺A1時,仍清楚所砍殺者係A1,及於原審此次更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陳當日喝的酒未比平時多等理由,資為論斷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八列至第八頁第七列)。但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即已受僱於A2所經營之鐵工廠擔任鐵工師傅,迄至案發時約已有六年,且平日住於該鐵工廠閣樓之房間,與A2及其家人雙方感情甚佳,而案發當晚在A1之房間內尚有其女A3在場,上訴人竟為對A1強制性交,先至廚房拿取水果刀,再到A1房門前敲門,並強將A1拉出房門外,欲拉往廚房強制性交,又僅因A1不從抵抗,即持水果刀、長型尖刀刺殺A1二十一刀,且於A1傷重倒地後,仍扯破A1內褲準備性交。如所載不虛,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為似與平日及常人有異,能否僅憑其上開自白即謂其於行兇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並無差別?即非無疑。實情如何?關乎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指明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判決理由㈣)。惟原審未再傳喚案發當晚與上訴人共赴喜宴、一起飲酒之A2、王○明、洪○仁或將上訴人送醫急救、對上訴人急救之人員查明,仍憑上訴人之自白遽為上開認定,致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