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7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周啟同律師陳漢洲律師被 告 甲○○

乙○○丙○○

3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一七八八三、一九二九

七、二一一五二、二一四0一、二四一八六、二四三四三、二六

三八一、二七一二一、二七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被告甲○○、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丁○○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九罪);暨論處甲○○、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雖於理由壹、甲、至依憑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與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喬濟企業有限公司、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雙瀛工程有限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新弘工程有限公司、慧廣工程有限公司、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眾緯股份有限公司、嘉晟營造有限公司、振宗營造有限公司、龍波企業有限公司、岡鶴實業有限公司、崟州企業有限公司、鴻釿企業有限公司、英揮工程有限公司及正禾有限公司(下稱健弘一品等公司)之間,相關款項支付及嗣後之流向,說明紐新公司與健弘一品等公司並無實際上之交易,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紐新公司帳冊云云。惟丁○○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原判決理由壹、甲、至就款項流程之說明,雖指明其中部分款項嗣後匯入紐新公司帳戶。然經就理由內所載紐新公司支付款項與健弘一品等公司嗣後匯出金額相互勾稽結果,二者似非完全相合。且陳盈利、李幸玲、陳玫妃、白耀宗、朱英菊、王萬尊、陳明忠及莊莉娜,與紐新公司並非相同主體,健弘一品等公司嗣後將款項匯入陳盈利、李幸玲、陳玫妃、白耀宗、朱英菊、王萬尊、陳明忠及莊莉娜帳戶,如何能謂已將款項回流紐新公司,而足認紐新公司與健弘一品等公司,彼此之間實際上全無交易情形?原判決未詳為調查並為完備之說明,遽認紐新公司與健弘一品等公司並無實際上之交易,並憑為不利丁○○認定之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論處丁○○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九罪)。固於事實欄記載丁○○為紐新公司負責人,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之),再由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檢附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辦理紐新公司營業稅申報等情;並於理由壹、甲、㈤說明紐新前後逃漏營業稅九次,而丁○○為紐新公司負責人,應負九次代罰責任等語。似認定紐新公司以原判決附表之所示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辦理營業稅申報。然原判決事實欄又載稱紐新公司會計人員係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辦理紐新公司之營業稅申報等情。又似認定紐新公司僅四次申報營業稅。是原判決事實欄有關紐新公司申報營業稅期間之記載,前後顯不一致;申報營業稅之次數,亦非相同。復與主文記載及理由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九次)。依理由壹、甲、之說明,係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稽苓工字第0九一00四三三五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稽左工字第0九一00三八一五九號函、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高縣稅工字第0九一0一一三九一一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市稽苓工字第0九一00五二三五一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高市稽三工字第0九一00六七六五三號函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桃稅工字第0九一0一五0七一八號函為其論據。然稽之原審審判期日筆錄內容,似無審判長向丁○○提示、宣讀上揭函件或告以要旨之記載,逕採上揭函件內容為認定丁○○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㈣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雖於理由貳、說明甲○○、乙○○、丙○○均係李瓊琳、張華朕集團之內圍人物,當與李瓊琳、張華朕、陳及武及蕭海堂負相同之責任云云。惟關於李瓊琳、張華朕如何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虛設公司行號一節,原判決理由貳、所憑王國忠、蕭海堂、廖本昇、陳及武、李芳玲、李秀、沈月煌、黃宗澤、楊健源、張伊茹、黃月珍、郭忠隴、謝秀麗、蘇輝鴻、戴肇強、顏秀玲、林淑苹、陳文玲、于維新、王玉臣、江忠林、蕭海堂、黃國良、黃震、陳及武、蘇宗誠、高茂峰、劉家任、黃等寧、吳聰怡、呂建國、簡順良、蔡秀玉、李秀玲、張佳文、余隴宏、林國慶、林瑞正、黃震、劉讚榮、朱家正、李富國、朱英慧、李寶春、簡玉雲、侯富謙、陳傳寵、陳效光等證詞,似均未指證甲○○、乙○○、丙○○有參與虛設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情形。且稽之卷內資料,甲○○、乙○○、丙○○,似亦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甲○○、乙○○、丙○○與李瓊琳、張華朕、陳及武及蕭海堂就上揭虛設公司行號,如何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逕認彼等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亦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李瓊琳、張華朕連續以人頭虛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等情。然依經濟部按照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制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附表「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有限公司於公司設立時,須附送經股東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又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應檢具申請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合夥契約。李瓊琳、張華朕既虛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依規定似須同時偽造該等公司、行號所有股東之印章,並偽造其等印文於有限公司設立股東同意書、行號設立登記申請書或合夥契約上。原判決僅認甲○○、乙○○、丙○○所參與之李瓊琳、張華朕犯罪集團偽刻游貴森、高茂峰、蘇宗誠、呂建國、邱清義、黃志揚、劉家任、黃等寧、陳文鴻、吳聰怡、張安定、簡順良之印章及印文。是否同時偽造該等公司、行號其他股東之印章,及偽造其他股東印文於該等申請書、合夥契約或股東同意書之行為,關係有無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之認定,自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予詳查。原判決仍未為調查及說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丙○○有原判決事實欄㈣所載與張華朕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向第一商業銀行詐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犯行。惟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容,似未記載丙○○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判決認定丙○○有上揭與張華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未說明得為審判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關於丙○○與張華朕如何共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實施上揭犯行一節,原判決理由貳、㈦固依憑張華朕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偽以「張安定」名義及偽刻「張安定」印章,與丙○○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辦理借款,嗣後全部未償還等事證而為論述及說明。然丙○○當時是否知悉張華朕偽刻「張安定」印章並冒名?關係丙○○與張華朕就冒用「張安定」名義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依據,遽認丙○○就張華朕冒用「張安定」名義,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原判決同時認定張華朕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又偽以「張安定」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詐取六百萬元得逞。苟屬無誤,丙○○既與張華朕早有向第一商業銀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張華朕於第二次實施犯行時,竟偽以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未詳為論述說明,逕認丙○○與張華朕共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實施上揭犯行,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丁○○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