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廖志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廖志峰)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北巿重慶南路三段九十七號五樓頂閣樓加蓋臥室,以其住處00000000號電話,使用台北縣淡水漁會申請交由陳光華使用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撥接帳號撥接上網,至「hi1069」網站聊天室內,以「主人」之身分、「虐犬」之暱稱登入該聊天室,與素未謀面,當時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撥接上網,並以「奴隸」身分,及「現在來玩吧」、「現在!!??」二暱稱登入之林志浩交談有關性虐待話題。二人隨即相約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電腦賣場旁之台北銀行提款機處見面,並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林志浩,於同日約二十時二十分許,至上訴人上開住處,雙方閒聊約一小時許,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彼此同意為性虐待之行為。上訴人預見對於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水)之棉花置入林志浩之鼻腔中,並以膠帶封著口腔,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又以塑膠袋套住頭部、口鼻並捆縛四肢而為性虐待之行為,可以使人興奮,但於興奮之餘造成呼吸急促不順且棉花阻塞鼻腔會喪失自救能力,有造成缺氧導致窒息死亡之可能,竟不顧林志浩生命之危險,先以兩條醫療用透氣膠帶以X型交叉貼於林志浩口部將之有效封住,將浸有RUSH之棉花置入林志浩之鼻腔中,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又以膠帶封住口腔,再把有提把之紅白相間塑膠袋將林志浩之頭部罩住,將塑膠袋之提把在下巴處綁縛固定,以使林志浩由鼻部呼出之RUSH氣味可於塑膠袋內再循環吸入而增加快感,復將林志浩四肢以毛巾包裹,並以布條分別綑縛四肢後綁於床腳,使林志浩呈「大」字型正面仰躺而無法自行掙脫。上訴人即以手為自己及林志浩為自慰行為,又以潤滑劑塗抹於手上及林志浩之肛門處,以手指套上保險套插入林志浩之肛門內進行性虐待行為。於其達到高潮射精並為林志浩為性虐待行為之時或之後,未立即為林志浩鬆綁四肢、解除罩住頭部塑膠袋、取出置於鼻腔之棉花或撕掉封於口部之膠帶,以避免林志浩發生窒息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終導致林志浩因氧氣耗盡後窒息死亡。上訴人見林志浩已無呼吸心跳後,始將林志浩之四肢鬆綁並為其取下罩於頭部之塑膠袋及口鼻之棉花、膠帶等物,上訴人因恐事跡敗露,乃另行起意棄屍以掩藏殺人犯行,乃將住處之黑色大型旅行箱取出,並擦拭甫死亡全身赤裸之林志浩屍體,並以其所有之內褲套住林志浩之頭部,使林志浩呈雙手抱頭屈膝之蜷曲姿勢,將林志浩屍體置入前開旅行箱中,於翌日凌晨將該旅行箱搬到住處樓下,騎乘紅色重型機車,將該旅行箱置於機車前座腳踏板處,在台北巿羅斯福路六段一六六巷六之一號巷內「菩聖宮」旁空地,因該處黑暗無人行走,即將旅行箱棄置該處。至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人發現報警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取證人陳光華、陳美完、陳平鎮、游佩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惟前揭證言均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志浩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彼此同意為性虐待行為,乃由林志浩脫去衣物躺於床上,由上訴人依彼此約定之方法,開始為性虐待行為等情。於理由欄內論斷上訴人開始性虐待之時間卻為同日「二十一時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行),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恐「事跡敗露」,另行起意棄屍,將林志浩屍體裝入旅行箱內,「單獨」以機車載運到台北市「菩聖宮」旁空地棄置等情。於理由欄內卻說明「被告甲○○以內褲一條套於死者林志浩之頭部,再將屍體置於 NEWYORK牌黑色行李箱中,『與陳嘉偉共同』將該行李箱棄置在台北市○○○路○段○○○巷六之一號旁之空地」(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三至十五行)、「被告甲○○將被害人林志浩殺害後,為『故布疑陣,轉移偵查方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八行),至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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