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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7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之5自訴代理人 莊 柏 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任 兵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為甲○○○之夫紀昭平(已死亡)所經營公司之會計小姐,民國七十五年間,紀昭平經甲○○○之同意,以甲○○○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鑫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倫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因紀昭平與甲○○○感情不睦,甲○○○不願繼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雙方旋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由紀昭平承諾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所有以甲○○○名義為保證人之銀行貸款事項處理完畢,歸還全部貸款或變更保證人,免除甲○○○所有保證責任。詎紀昭平明知甲○○○已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竟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甲○○○同意,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書立借據,再接續盜蓋甲○○○之印章於華南銀行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以擔保鑫倫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之債務,而接續偽造不實之文書,並持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華南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所載事實理由與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與紀昭平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甲○○○之同意,共同偽以甲○○○名義為鑫倫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雖於理由說明乙○○與紀昭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主文未同時諭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乙○○與紀昭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書立借據,再接續盜用甲○○○之印章,蓋於華南銀行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擔保鑫倫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之債務,再持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理由㈣並依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之註明內容,說明鑫倫公司所借款項五百萬元,係「承作」而非「展期」,屬基金保證貸款額度內之申請,並非舊約展期云云。似指乙○○與紀昭平因提出該借據而另向華南銀行借款五百萬元。若均無誤,乙○○上揭行為,是否屬詐術之施行?華南銀行是否因誤認該筆借款已獲得甲○○○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致陷於錯誤而撥款?此結果與乙○○及紀昭平上揭行為之目的,有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為自訴效力之所及,而屬自訴範圍之一部?原審未予勾稽釐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乙○○明知甲○○○已無意擔任鑫倫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理由㈡之說明,係以乙○○於其與紀昭平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出答辯狀自陳「當時紀昭平債務龐大,無力為鑫倫公司一次攤還,才會以續借方式慢慢攤還,且紀昭平於自訴人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後,即未再以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式借新債」為其主要論據。然該答辯狀係由乙○○、紀昭平名義共同具名,書狀末頁並載有「選任辯護人:李姝純律師」。上揭內容在客觀上似未能判斷屬乙○○、紀昭平個人意見或彼等二人共同之意見。而乙○○似始終否認知悉紀昭平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之情事。雖紀昭平已死亡(原審卷第五十頁)致無從傳喚,然事實審法院非不得傳喚李姝純律師,以明詳情。乃原審未予究明,逕採上揭答辯狀內容而為不利乙○○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乙○○並無原判決理由⒈⒉⒊所載自訴意旨之犯行。固於理由㈡⒉說明甲○○○在第一審直承曾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書,核發後交予紀昭平使用。並於理由㈡⒍敘明雖乙○○於上訴審坦承以甲○○○名義書具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載有將不動產更名變更登記予紀昭平內容之同意書,然自訴代理人並不否認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移民出國前,曾在機場書立上載「結婚之後,從來沒有財務很困難的時候,也沒有請我的親友融資周轉一萬元以上,倒閉我也沒責任,財產都是屬於我先生賺的,屬甲○○○託管」之同意書。乙○○所製作上揭同意書,係甲○○○同意更名歸還原屬紀昭平所有之財產而已,對甲○○○並不足生損害云云。惟稽之原判決理由⒈⒉⒊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其中甲○○○之印鑑證明書,似均由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第一審證物卷)。據甲○○○於第一審陳稱「(你有無辦理印鑑證明)有,我辦過二次。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是我去辦理的,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這個不是我辦理的,也不是我去領的,是紀昭平偷偷去辦的,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是我去辦理的」等語(第一審卷㈡第十頁)。已明確否認上揭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印鑑證明書為其申請。且稽之卷內資料,甲○○○似未曾陳稱伊基於移轉上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而申請印鑑證明書並交付紀昭平。則原判決理由㈡⒉以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印鑑證明書,認定甲○○○移民後,已授權紀昭平使用其印鑑,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揆諸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機場書具字據之內容,其中「財產都是屬於我先生賺的,屬於甲○○○託管」部分,似僅止於言及購置財產之金錢來源及屬於伊託管。而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甲○○○名義製作之同意書,則載稱「甲○○○同意將婚後所取得之另紙所標示之不動產更名變更登記過戶予夫紀昭平名義」,似表明甲○○○同意將相關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紀昭平所有。與前者僅具確認購置財產金錢來源及屬甲○○○託管之表示,並非相同。再以,苟甲○○○確具將登記其名義之不動產更名為紀昭平所有之意願,紀昭平如何須捨棄甲○○○親自書立字據之方法,改由乙○○偽以甲○○○名義為之?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理上之說明,自有未足。又甲○○○若無將上揭財產為更名之意願,乙○○與紀昭平擅以甲○○○名義製作上揭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之同意書,並憑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果否於文書公共信用性無損害之虞?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述及說明,遽為有利乙○○之認定,亦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乙○○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