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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8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沈朝江律師被 告 乙○○

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即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係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者,乃原判決未就該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陳桂平冒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簽章,盜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印章發函與上訴人,及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一月中桂字第一三六號函,故意將會員為不實之記載呈送台中市政府等事實,予以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四號民事判決、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七六七五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府社行字第0九三0一三0九九九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府社行字第0九三0一三八二九六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社行字第0九二00六二七七二號函等內容,足見被告並無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理事、第五屆理事、理事長、第六屆理事長之資格,其確有冒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原審就上開證據資料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任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又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僅係停止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之職權,並由鄧善宏等七人組成整理小組,而非解除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之職權,而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未於三個月之整理期限完成整理任務,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81)內社字第八一八一五六八號函釋規定,應解散該整理小組,然台中市政府竟徇私不依法解散該整理小組,又准許該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等人違法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非法選出第四屆理、監事,上情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李兆祥、梁兆樞、周建業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該判決既已確認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所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即第五屆之理事長陸楷元及繼任之乙○○、第六屆之理事長乙○○),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即第五、六、七屆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即第五、六、七屆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是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之理事長即上訴人,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即非該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應無權製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一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八頁),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六頁)提起上訴。乃被告竟冒用該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章製作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提出行使,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前揭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六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之訴,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原判決誤載為二八六二號)民事判決為上開諭知。惟被告嗣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六日,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提起上訴,有該民事聲請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受理,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判決,將關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判決書可稽。上訴人請求確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六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之訴,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即原審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時,被告當選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理事長是否無效仍未確定。而被告既係依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在該當選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前,其自有權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行使其理事長之權限,則被告本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之職權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撰寫上開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自非無權製作及行使,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此無罪部分與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誹謗科刑部分係被訴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件本院前審判決之案號係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其與本院另案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兩者所記載關於被告涉犯之被訴事實等並不相同,原審就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其中關於被告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部分,認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未併予審理,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未依據卷內資料而徒憑己意漫事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認上訴意旨㈡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縱認原判決就上情未逐一說明而有微疵,然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誹謗、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誹謗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上訴人另指被告如原判決理由欄貳所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自訴意旨認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