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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8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5樓乙○○

5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二0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係夫妻關係,緣上訴人等因未能清償銀行全部貸款,致其等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一樓房屋(起訴書誤載為二十號一樓)遭貸款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等為延緩法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聽從鄰人陳樹龍建議,將上開房屋於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予戴明文、馬伊妘夫婦,自己再另行以每月八千元之代價,向陳秀梅承租同棟大樓五樓房屋。惟因甲○○夫婦將自己屬於國宅之房屋出租他人,被銀行告知違反國宅條例五年內不得買賣、承租之規定,復因甲○○、吳金銀夫婦得知戴明文、馬伊妘夫婦有意購買上開其等所有之房屋,而心生怨恨。另乙○○因家庭負債及婆媳相處不洽之問題,與甲○○早有輕生念頭,乙○○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開始書立遺書一封致友人江韻璇,同年月十四日再書立二封遺書分別致自己母親吳洪玉黎與甲○○母親張阿香(均尚未寄出),同年月十五日乙○○再書立一封以自己與甲○○名義共同具名要給房東陳秀梅但亦尚未寄出之遺書,信中除敘明上訴人等所有房屋遭出租、拍賣之糾葛經過外,並書寫「我們夫婦倆實在氣不過,所以只好與房子共存亡,也不會讓陳樹龍有好日子過的」等語。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當日,上訴人等決意於該日以自焚方式自殺,且以汽油燒燬其所有之房屋,不願讓任何人得到,並明知上開住宅大樓為七樓集合住宅,內有甚多住戶,可預見其等於深夜在上開有人居住之住宅大樓放火之後,火勢及濃煙可能向上延燒、擴散,危及因睡覺或反應、行動遲緩之不特定多數大樓住戶,足以致生不及逃離之住戶死亡之結果,仍執意而為,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害上開大樓不及逃離居住人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之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之犯罪行為。乙○○為求死前即脫離張家媳婦之身分關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當天上午即與甲○○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其後,二人即至不知名賣場先後購得十個塑膠空桶,隨後二人分工,由乙○○騎乘機車、甲○○駕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向高阿娜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至大里市○○路○段○○○號金達加油站購買一千元(加油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零分)之九五無鉛汽油,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之台糖加油站購買一桶二十公升高級汽油,又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上某加油站購買一桶二十公升高級汽油,再至其他不知名加油站購買七桶每桶各三十公升之汽油,再返回住處,並將其中七桶各三十公升之汽油,攜返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租住屋內,並將其中一桶汽油分裝半桶至六個寶特瓶內;另三桶汽油則留在車內。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前,甲○○先將其子女二人整裝帶往停放於住處大樓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安頓,再折回五樓租住處。約至翌日(即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甲○○即持其所有菜刀一把、打火機、六桶半之汽油、裝滿汽油之六個寶特瓶以手推車運載,而與乙○○共同搭乘電梯至同棟一樓戴明文住處前面。甲○○並先躲在一樓樓梯口,再由吳金鋃按門鈴,以收房租為由,叫醒已就寢之馬伊妘,戴明文剛好返家,乃開門讓乙○○進入屋內。乙○○在收取房租後,即向戴明文質問是否欲購買其房屋,雖經戴明文解釋並無意購買其房屋,乙○○始終不信,並進而持其所有之玩具水槍一支噴戴明文、馬伊妘夫婦之眼睛,甲○○見狀,即趁機將裝滿汽油等物之手推車推進戴明文屋內客廳,並與乙○○另起傷害戴明文夫婦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戴明文,致戴明文受有顏面撕裂傷(右眉一點二公分)之傷害,戴明文受傷後逃出屋外,馬伊妘則在客廳打電話報警,乙○○再徒手毆打馬伊妘,致馬伊妘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皮下瘀血三乘三公分、右上臂擦傷二乘零點三公分、左膕窩部擦傷一乘一公分等傷害,馬伊妘受傷後,亦奪門而出(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刑確定)。同時間內,甲○○即手持自備之菜刀(未扣案),將汽油桶砍破,讓汽油流出。戴明文逃出後,即找到鄰長戴擇福,偕同返回一樓住處門口前,雖經戴擇福勸阻,甲○○仍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汽油、引燃大火。戴明文因站在房屋門口,受火苗波及,致雙側上肢及右下肢受有體表百分之六面積二度灼傷、百分之二面積三度灼傷;馬伊妘之七十六歲父親馬邦偉正在房屋內就寢,未及時逃出,因火燒致頭面頸部表皮呈二、三度灼傷、胸腹部多處呈脫皮狀紅色一、二度灼傷、表皮多處脫落呈紅褐色、背位部呈一、二度灼傷、四肢均呈三度灼傷、兩眼結膜充血、高溫濃煙窒息當場死亡(死亡時間為同日凌晨零時十七分左右);戴明文、馬伊妘之十歲女兒戴0庭(起訴書誤載為馬0庭,真實姓名詳卷)亦在屋內就寢,因而受有吸入性灼傷、全身百分之六十體表面積二、三度灼傷,嗣經消防隊員救出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另馬伊妘及其他住戶亦因及時逃離而均倖免於難,但馮鎳泉(住同棟二六號三樓)、劉麗慧與其子(住同棟二八號六樓)被火勢濃煙嗆傷、張美鈴(住同棟二六號三樓)受有吸入性嗆傷、左手肘及右手共計佔體表百分之一面積二度燒傷,陳玲珠(住同棟三二號二樓)於逃離時腳趾被夾傷。又上開戴明文夫婦住處客廳雖因火勢迅速燃燒,致客廳南側天花板水泥塊完全受燒掉落且鋼筋部分已完全裸露,緊鄰大門旁小木櫃完全燒失僅剩嚴重燒細之木條,牆壁亦嚴重受燒剝落,客廳北側之天花板僅受熱表漆輕微剝落,客廳北側電視櫃上電視雖受熱熔落倒向南側,但電視櫃尚完整留存,電腦L型桌雖完整留存,但緊鄰其旁沙發椅除最北側扶手泡棉仍殘留有一小部分未燒失外,餘靠南側處均已燒失僅存骨架部分,茶几桌面明顯以靠南側碳化燒失較北側嚴重,然因消防隊員及時撲滅火勢,故該戴明文夫婦住處之廚房牆壁僅受煙燻黑,流理台、冰箱、塑膠置物籃等完好未受燒,木質裝潢天花板亦僅表面輕微受燻燒。浴室塑膠天花板雖受熱熔落,但支撐木質骨架仍完整留存。A房間木門雖大半燒失僅門把剩一小部分留存,但房間內書桌、木質床鋪及床鋪上棉被等易燃物品尚完整留存。B房間內紙箱、木質床鋪、五斗櫃、窗簾等完好未受燒。C房間亦僅受煙燻黑外,床鋪上棉墊、衣櫥及衣櫥內紙箱等均完整留存,該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始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另二樓以上各樓層公共門廳均僅受煙燻未受燒,樓梯間因煙囪熱效應致使堆放有大量廢棄紙張、廢冰箱之四樓及五樓之紙張雜物堆形成較嚴重受燒狀,馮鎳泉、張美鈴住處之鋁門、木門及鞋櫃遭燒燬,陳玲珠住處門外之桌椅、腳踏車二部,嬰兒車遭燒燬,劉麗慧住處外之跑步機燒燬。甲○○自己亦受有全身二度百分之二十五燒傷,與乙○○於放火後即迅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左右,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急診室內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等二人固坦承有租車並共同購買汽油,及共同毆打戴明文、馬伊妘等情,甲○○亦坦承有分裝汽油及點燃火源之行為,但均否認伊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開住宅之故意,亦否認伊等有何殺人之犯行,甲○○辯稱:伊購買汽油之目的是要自殺用,地點尚未決定,只要找個空曠的地方就可以自殺,是全家都要自殺,伊分裝汽油是方便帶在車內自殺,放火是突發行為,因乙○○向馬伊妘收取房租時,不滿戴明文夫婦有意買受該房屋,而有被騙的感覺,質問後起爭執,伊見狀一時失去理智,才將原欲自殺用的汽油全數推進屋內予以點燃,否則伊如有殺人犯意,直接將汽油灌入屋內點火燃燒即可,應不須叫醒馬伊妘,又伊在點火時,戴明文夫婦已離開屋內,伊不知屋內尚有其他人,當時很混亂,伊不知馬邦偉有出房間講話,亦未聽到戴擇福的勸阻,伊事前未與乙○○謀議要燒房子,伊並未躲在樓梯口,伊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是因一心想求死的說法,並非真實等語。乙○○則辯稱:伊和丈夫甲○○購買汽油,是要自焚及路上加油用,甲○○雖有與伊一起將汽油推下樓,但在伊按門鈴進入戴明文住家時,伊並不知道甲○○人在何處,甲○○何時進屋伊不知道,伊亦不知甲○○為何將汽油推到戴明文家內,更不知道甲○○為何分裝六瓶寶特瓶汽油,亦未預見甲○○會點火,伊在戴明文家中除了看到戴明文夫婦之外,並未看到其他人,伊當時只是要向戴明文求證,是否真要買其房子,伊本來要死,是要求心安,並無傷人之意,又想要帶一些錢走,所以向戴明文收房租,不知竟會發生衝突,致甲○○情緒失控而引燃汽油等情。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並以:乙○○向在每月十五日深夜向戴明文夫婦收取租金,案發當晚前去收租,並不違常,苟如有殺人或放火之故意,直接將汽油從窗戶灌入再引燃更屬便利,顯無需叫醒馬伊妘,且被害人馬邦偉於九月十四日才住進屋內之事,上訴人等均屬不知,甲○○在點火時,不知屋內尚有他人,顯無殺人之認知與故意,甲○○看到乙○○與戴明文夫婦爭執之後,尚拉著乙○○要其離開,不要再講了,顯見甲○○並無放火及殺人之故意,係因情緒失控,才引燃汽油,目的僅在燒燬屋內物品,且當時亦有戴明文夫婦及證人戴擇福在場,可信其等會有滅火之舉動,甲○○實無燒燬住宅及致人死傷之預見與故意,縱致被害人馬邦偉死亡,亦屬過失,應非故意殺人,至大樓其他住戶與甲○○等並無仇恨,甲○○更無以放火之手段致其等傷亡之犯意,甲○○本意係在燒燬馬依妘夫婦所有之室內物品,而非其自有之房屋,乙○○對於甲○○之行為,事先並未預見,亦無從防範,更應不為罪,另上訴人等於行為時均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予酌減其刑等詞,為上訴人等辯護。然查:(一)關於上訴人等購買汽油放火之動機及放火之經過,業經甲○○於警詢中供稱:因其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一樓房屋,於九十年間無力再繼續繳納銀行貸款,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查封期間經由鄰人陳樹龍之介紹將房屋出租予戴明文,事後雖經撤銷查封,但經銀行告知其將房屋出租他人,違反國宅五年內不得買賣、承租之規定,其已喪失房屋之主張權,銀行可以對該房屋主張自由買賣權利,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承租人戴明文得知該房屋拍賣底標為九十萬元並有意購買,其當時心裏很氣憤、難過,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早上其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其與妻乙○○分頭買回十桶汽油,買汽油完成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約十七時,當時其提七桶汽油與乙○○返回健康一街二六號五樓家中,將其中一桶之汽油分裝至六瓶寶特瓶中,一桶三十公升汽油剩下半桶,於是其就將六桶半之汽油用手推車乘坐電梯由五樓至一樓戴明文承租處,當時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零時,其妻乙○○叫門,戴明文剛好返家開門和乙○○進入屋內,雙方便發生爭執,其在屋外聽見爭吵聲,於是其就將六桶半汽油推入屋內,戴明文將其眼鏡打到地上,其順手拿起自備之菜刀,將汽油桶砍破,讓汽油流出,此時戴明文夫妻已逃離屋外求救,同時其拿起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汽油發生大火,其身上褲子著火,雙手雙腳燒傷,然後其與乙○○透過地下室逃到屋外,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區○○○○路況不熟所以開車上高速公路至彰化交流道下,在車上期間,乙○○以電話聯絡其大舅子吳紅德到彰化交流道來,要交代他一些事情,他們到達後,其才向他們告知放火燒屋之事,並由他們報警,將其與乙○○送至彰化秀傳醫院救治等語。甲○○並於該次警詢中供稱:「(何人提議要購買汽油燒屋?)我與乙○○想法一致以購買汽油燒房子。陳樹龍在我們樓下社區早餐店告訴我,戴明文已經與銀行談好要購買大里市○○○街○○○號一樓房屋,希望我屋內之裝潢以新台幣七千元賣給他(抵押金),所以我捨不得,又很生氣,才放火燒房子」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一號卷第一0至一三頁)。嗣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再供稱:「(放火詳情)如警詢筆錄所敘……乙○○也知道汽油是要拿去放火」之情(見同偵查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再供稱:「(你們是否一起決定要去放火?)兩個當初是有這個構想」、「(為何要去放火?)我們在幾年前不曉得買國宅不能出租,我的老闆找人來承租,後來因此被銀行查封,戴明文想要買我們的房子,我們三百多萬元的房子他們九十萬元就買了,我本來不想報復,但是因為很生氣,心中有怨懟才如此」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六頁)在卷。另乙○○自承伊於案發前所書寫欲寄交給房東陳秀梅之遺書,信中除敘述伊等所有上開房屋遭出租、拍賣之糾葛經過外,確有書寫「我們夫婦倆實在氣不過,所以只好與房子共存亡,也不會讓陳樹龍有好日子過的」等語,亦有上開遺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證乙○○在案發前,已知買汽油係要在其等出租給戴明文夫婦之上開房屋縱火。甲○○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乙○○所書寫上開遺書內容相符。就上開縱火經過,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馬伊妘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前審審理中,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明文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另證人戴擇福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十五日晚上十點多甲○○帶二個小孩出去,十二點多(十六日凌晨)有看到他太太乙○○從外面回來,甲○○帶二個孩子出去,我就沒有看到他從社區的大門進來,但我們那邊有地下室停車場也可以從那邊進出。……凌晨十二點多才發現戴明文從我們那棟社區的大門跑出來喊救命、救命,有人要殺我全家,是用國語喊的。我就趕快走過去看戴明文看到他腳一跛一跛的走著,我就過去走進中庭,但中庭的門就跟著戴明文出來時就帶上鎖著,我就叫馬伊妘來幫我開中庭的門,在開門之前我有看到馬伊妘和甲○○夫婦在拉扯,我就先進去中庭到戴明文住處門口前,戴明文跟在我後面進去,當時馬伊妘跟著我旁邊」、「(當時甲○○、乙○○人在何處?)他們二人當時站在戴明文住處門檻的旁邊」、「(他們二人有無再進到戴明文的屋內?)沒有,我走進中庭三步就看到甲○○左手拿打火機、右手拿寶特瓶裝著東西,然後把寶特瓶裡面的液體甩出來,……,甲○○在甩寶特瓶時同時點火」、「(屋內的火怎麼點起來的?)火著起來後甲○○把寶特瓶丟在地上,甲○○就跑到地下室去,屋內就起火轟一聲」、「(甲○○點火時,乙○○人在哪裡,乙○○有沒有被火燒到?)乙○○在甲○○旁邊,乙○○有沒有被火燒到我不知道,火燒起來時,乙○○跟甲○○一起跑到地下室」、「(消防隊來滅火時,甲○○、乙○○人有無在那裡?)沒有」、「(火災發生時,甲○○、乙○○他們的家人有無在五樓的住家內?)沒有,他們事前就先把小孩送到別的地方,我們社區大樓的監視系統有錄影到。……我還沒有進中庭門前,有跟甲○○他們夫婦說有事慢慢說,進去後走了二、三步甲○○就點火,我就來不及做任何動作。他們在住處門口拉扯時,我說那句話」等情(見第一審九十三年度少連重訴字第四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證人陳樹龍於原審前審審理中證稱:其不知為何乙○○曾經寫一封遺書,說要與房子共存亡,不會讓其有好日子過?其僅有介紹其師傅戴明文向上訴人等租屋,之後就沒有再去等情(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明確。上開事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各一紙、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上訴人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各一紙、遺書四封、現場照片及查獲租車之照片五十一幀、翻拍自上訴人等住處大樓監視錄影帶之上訴人等及其小孩下樓、外出及推車情形照片四幀、馬邦偉戶籍謄本一份、火災現場圖三份,馬伊妘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戴明文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戴0庭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查扣之汽油經拍賣所得之收據一紙,甲○○燒燬之長褲一件扣案可資佐證。(二)上訴人等雖均辯稱:其等購買汽車是要自殺用,分裝汽油原本是方便帶在車內自殺,後來甲○○係因氣憤戴明文夫婦與乙○○發生衝突,一時失去理智才攜入點火云云。但查:依據乙○○所書寫之上開遺書內容、及甲○○之上開供述,其等二人除有自殺之意外,亦要在其等出租給戴明文夫婦之上開房屋縱火,將上開房屋燒燬甚明。如其等僅係要在車內自殺,顯無購買上開大量汽油,並將六桶半之汽油用推車乘坐電梯由五樓至一樓拿到戴明文承租處之必要。而在屋內或屋外縱火,其燃燒力有別,乙○○亦非無先對戴明文夫婦先為質問,再為傷害以洩恨,復縱火燬屋之動機,否則乙○○在以收取為詞,進入上開房屋之內之前,又何必攜帶玩具水槍一支入內,且經被害人戴明文解釋並無意購買房屋之後,即進而取持上開玩具水槍一支噴戴明文、馬伊妘夫婦之眼睛?至於甲○○看到乙○○與戴明文夫婦爭執之後,縱有拉著乙○○要其離開,並要其不要再講了等言行,但此亦僅係制止乙○○與被害人戴明文夫婦繼續爭執之行為,另其此等言詞或在鬆懈被害人之心理防備,甲○○顯係要乙○○離開,再由其縱火,且從上訴人等將六桶半之汽油用推車乘坐電梯由五樓至一樓拿到戴明文承租處,並先將其子女二人整裝帶往停放於住處大樓外之自用小客車內安頓等情以觀,尚難以甲○○有對其妻乙○○說走了、走了,不要再講了等語,即認其等當時並無縱火燒屋之意。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以:乙○○向在每月十五日深夜向戴明文夫婦收取租金,案發當晚前去收租,並不違常,苟如有放火之故意,直接將汽油從窗戶灌入再引燃更屬便利,顯無需叫醒馬伊妘,且甲○○看到乙○○與戴明文夫婦爭執之後,尚拉著乙○○要其離開,不要再講了,顯見甲○○並無放火及殺人之故意,係因情緒失控,才引燃汽油,目的僅在燒燬屋內物品等語,為上訴人等辯護,亦非可採。又汽油之延燒力甚強,且須特別之消防器物始得撲滅,甲○○引燃之汽油數量不少,縱使甲○○引燃汽油縱火之時,現場有被害人戴明文夫婦及證人戴擇福在場,亦難認其等有能力阻止火勢延燒。況被害人戴明文夫婦及證人戴擇福如何滅火,亦與上訴人等之犯意無關。上訴人等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戴明文夫婦及證人戴擇福當時在場,應會有滅火之舉動,據以辯稱上訴人等並無放火燒燬上開房屋之意,亦非可採。另上開住宅大樓為七樓集合住宅,內有甚多住戶,上訴人等同住上開住宅大樓,對此不能推諉不知。又上訴人等縱火時間係在深夜,且潑灑汽油縱火之地點在一樓,其等在潑灑大量汽油縱火之後,火勢及濃煙可能向上延燒及擴散,對於因在睡覺或反應、行動遲緩之不特定多數大樓住戶,如不及逃離,將會致生其等死亡之結果,就此上訴人等亦不能推稱不知。上訴人等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馬邦偉係於九月十四日才住進屋內,上訴人等對此均屬不知等詞,辯稱上訴人等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非可信。(三)另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永裕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接獲線報有火災,我們就到現場幫忙救護傷患……我問到戴擇福鄰長說有看到住五樓的甲○○夫婦在一樓與死者家屬爭執並放火,我們現場清點,並未看到甲○○夫婦,後來彰化分局在清晨二點半,打電話到派出所查證,說甲○○夫婦在彰化交流道附近,揚言要自焚,並稱他們在健康國宅放火」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八五頁),證人林永裕上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證人即乙○○之兄長吳紅德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所稱「我妹妹乙○○以電話通知我弟弟洪華供稱:至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找我有東西要交給你,於是我弟弟洪華通知我稱:小妹可能發生事情,迅速趕到彰化交流道。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二時許我跟我弟弟各開一部車同時到達彰化交流道,發現我妹妹乙○○及他的丈夫甲○○及車內兩名小孩(一男一女在後座睡覺)同時坐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時甲○○搖下車窗,我妹妹在該車前面乘客座哭著說:出事情了,要不要帶甲○○去投案,此時我才發現甲○○坐在駕駛座上身體灼傷很嚴重,然後我馬上打電話一一0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警員到達後,我就向警方供稱:甲○○涉嫌承租給他人之房屋(大里市○○○街○○○號一樓)縱火,然後警方通知消防人員及救護人員將甲○○夫妻送至彰化市秀傳醫院急救」、「(當時甲○○、乙○○穿著如何?)當時他們二人穿著整齊,沒有異狀,當他們二人送醫後我在現場(彰化市彰水橋)橋墩上發現一條燒毀之黑色男用長褲」、「(你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發現何物品?)我在該車內前座乘客座發現一桶二十公升之汽油及後行李箱兩桶各二十公升之汽油且在車內塑膠袋內發現一張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金達加油站發票金額新台幣一千元(加油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零分),同時我並在車內找到四封署名分別為洪玉黎(母親)、汪韻璇(朋友)、張阿香(甲○○之母親)、陳太太(秀梅、房東)之絕筆書。……甲○○告訴我他在大里市○○○街○○○號一樓他所有之房屋縱火」等語,內容真實。證人林永裕、及吳紅德之上開證詞,亦足為上訴人等確有上開犯行之佐證。(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因其等所有之房屋經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後,誤聽他人建議而出租予戴明文夫婦,復因恐違反國宅條例,恐房屋將不保,加以戴明文有意私下與銀行洽購,而心有不甘,再徵諸卷附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自己與甲○○名義共同具名而致房東之遺書,信中除敘明甲○○夫婦所有房屋遭出租、拍賣之糾葛經過外,並書寫「我們夫婦倆實在氣不過,所以只好與房子共存亡,也不會讓陳樹龍有好日子過的」等語,益見上訴人等有共同之放火動機及故意,且二人共同購買汽油,由甲○○分裝汽油,再共同推汽油至戴明文住處門口,由乙○○按門鈴使馬伊妘打開大門,嗣後再由甲○○進一步將汽油推入屋內後引燃火源,彼此有放火行為之分擔甚明。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稱:遺書中所稱與房子共存亡,意思係我只是想要去死,讓他們良心不安,就算他們把房子買走,住在裡面也不安寧,因為是他們害我自殺死的等語。然如其等僅係要在車內自殺,顯無購買上開大量汽油,並將六桶半之汽油用推車乘坐電梯由五樓至一樓拿到戴明文承租處之必要如上述,乙○○此部分所稱顯與客觀事實不合,參酌上訴人等並於車上留下三桶汽油將小孩置於車上等情,堪認與房子共存亡係放火燒燬大里市○○○街○○○號一樓之房屋及自殺,並非於該屋內放火自殺。又被害人馬邦偉係因本件火災致頭面頸部表皮呈二、三度灼傷、胸腹部多處呈脫皮狀紅色一、二度灼傷、表皮多處脫落呈紅褐色、背位部呈一、二度灼傷、四肢均呈三度灼傷、兩眼結膜充血、高溫濃煙窒息當場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且證人即其他住戶被害人馮鎳泉於警詢及原審前審審理中證述其有於大火中遭到嗆傷,財物部分有鋁門、鞋櫃、木門被燒燬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號卷第一一八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六七頁);證人即其他住戶被害人劉麗慧於警詢及原審前審審理中證述其與其子有於大火中遭到嗆傷,放在樓梯間之跑步機燒燬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六八頁);證人即其他住戶被害人張美鈴於警詢及原審前審審理中證述其要從公寓往外看時,即遭熱氣燒傷手背與手指,並受有左手肘及右手二度燒傷及吸入性嗆傷,財物部分有鋁門、鞋櫃、木門被燒燬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一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號卷第一一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六八頁);證人即其他住戶被害人陳玲珠於警詢證述:「當時樓下有人在吵架,當時約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零時許,我從我們家的後陽台往下看,看到當時有一人從大里市○○○街○○號一樓衝出來,且腳部有一團火球,後面還有一男一女跟在他後面,接著我又趕到前陽台,看到樓下已經冒煙了,我就叫小孩趕緊離開。……我的腳趾被門窗夾到,因為我由陽台爬下來的。……我的腳趾受傷,及門外的桌椅(腳踏車二部)、嬰兒車損毀。」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0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號卷第一一七頁),於原審前審審理中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六八頁),並有馮鎳泉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美鈴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本案經台中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本案起火原因係以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再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繼而擴大燃燒,大里市○○○街○○○號一樓應為最初起火戶,現場取得之碳化物及塑膠碳化物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此有台中縣消防局編號LO三I一六A一號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編號第九二二一四九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害人馬邦偉之死亡,戴明文、戴0庭及其他住戶馮鎳泉、劉麗慧、張美鈴、陳玲珠等人所受前揭傷害,以及馬伊妘及其他住戶即時逃離,始倖免於難,與上訴人等之放火行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對共犯被告乙○○而言,固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甲○○嗣於法院審理中改供翻異前詞,致甲○○就乙○○是否為放火共犯一節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甲○○於警詢、偵查中所供,離案發時點最近,又於具悔意之下所供,且與被害人即證人戴明文、馬伊妘、證人戴擇福等人之供述符合,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復經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甲○○、乙○○共犯互為證人各依交互詰問程序調查,足以確保共犯之對質權及詰問權,是甲○○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得為共犯乙○○論罪之證據方法。另證人即被害人馮鎳泉、劉麗慧、張美鈴、陳玲珠等人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固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但業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調查,上訴人等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具可信性及必要性,自得據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另上訴人等對於在有人居住之住宅蓄意以易燃之汽油放火,致生他人受傷及死亡結果,雖均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其等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如其等意在殺人,就無須先叫醒馬伊妘云云。然查,上訴人等實施放火之地點,係七樓集合住宅之一樓,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而放火之時間又係在夜間零時左右,大多數住戶均已返家或就寢,如在一樓房屋內以火點燃約兩百公升之汽油,必因瞬間引發嚴重之火勢並向上竄燒,則住在該棟大樓二至七樓之住戶如已在睡覺或反應、行動遲緩致不及逃離,即會有被火燒死之危險,上訴人等對此不能推稱不知如上述。再參酌國內社會近年來屢有因住宅大樓遭人放火釀成火災,造成住戶人員重大傷亡之社會事件新聞,此亦為常人所知見,上訴人等並非無社會閱歷之人,自能預見此項結果,竟為洩憤不顧後果悍然為之,足徵上訴人等除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外,對於其等放火行為造成整棟大樓不及逃離之住戶將致死亡之結果,亦必有所預見,詎竟任其發生,被害人馬邦偉亦確因此火災逃避不及而死亡,除徵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上訴人等之本意並不相違之外,上訴人等於上開行為時,其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至為灼然。上訴人等及選任辯護人辯稱並無殺害馬邦偉及大樓其他不特定人之故意,亦不足採。再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名。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涺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那棟大樓)一樓客廳裡面的家具物品都燒燬掉,牆壁跟天花板都變黑,門窗也都是燒黑,窗有一個是鐵窗,是我們消防隊剪開的,房間裡面的物品有燒到、天花板也都燒黑,燒燬的情形我有去拍照,如同九二偵查卷一八二七八號第八0頁到八五頁的照片」、「(其他住戶鄰居的房子有無被燒?)其他三樓、五樓、六樓的樓梯間的鞋櫃及鞋子被燒掉,沒有燒到二樓」、「(為何跳過二樓及四樓?)因為是燒到樓梯間的鞋櫃,沒有燒到屋內,因為二樓、四樓沒有擺鞋櫃,只有樓梯間的牆壁被燻黑,燻黑還是燒黑我不清楚,隔天有去檢查二樓以上的住戶房間沒有被燒到」、「(有其他人受傷嗎?)那天有七人受傷,其中一個人要逃生被門夾傷,大部分被嗆傷,這七個人包括戴明文、戴0庭、馬伊妘,三樓的馮鎳泉、張美鈴,六樓的劉麗慧,二樓的陳玲珠,只有陳玲珠的腳是被夾傷,其他住戶都是嗆傷」、「(一樓部分的結構有沒有受損,須不須要重拆,有沒有水泥塊或磚塊掉下來?)有關結構方面我不清楚,有沒有水泥塊或磚塊掉下來我沒有注意到,要不要重拆、能不能住人我不能判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少連重訴字第四號卷第九一至九三頁),綜觀上開現場照片及火災調查報告書內容所示,上開戴明文夫婦住處遭上訴人等放火後,其廚房牆壁僅受煙燻黑,流理台、冰箱、塑膠置物籃等完好未受燒,木質裝潢天花板亦僅表面輕微受燻燒。浴室塑膠天花板雖受熱熔落,但支撐木質骨架仍完整留存。A房間木門雖大半燒失僅門把剩一小部分留存,但房間內書桌、木質床鋪及床鋪上棉被等易燃物品尚完整留存。B房間內紙箱、木質床鋪、五斗櫃、窗簾等完好未受燒。C房間亦僅受煙燻黑外,床鋪上棉墊、衣櫥及衣櫥內紙箱等均完整留存,堪認該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始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故上訴人等放火燒屋行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甚明。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上訴人等於事發前均服用鎮靜劑,檢測結果其等血中濃度均超過正常人十餘倍以上,顯然有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然上訴人等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經第一審法院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等均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有該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五九二、五九三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上訴人等於案發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經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急診診治,「當時血中鎮靜劑藥物濃度(Benzodiaz)乙○○為342.07ng/ml,甲○○為162.12ng/ml,顯示二人有服用藥物,由於每人對藥物的忍受性不同,因此若單由血中藥物濃度難以判定是否足以導致精神耗弱」等情,亦經秀傳紀念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明秀醫字第九二一八0九號函檢附甲○○、乙○○二人病歷資料在卷足憑,本件尚難以上訴人等有服用大量鎮靜劑藥物,即認其等於案發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況且,甲○○於原審前審審理中陳稱其在還沒放火前在家裡就已經吃藥等語,乙○○於原審前審審理中亦稱伊是固定在晚上八、九點服藥,因醫生交代伊每天晚上八、九點要吃藥,伊大約在當天晚上

八、九點吃藥,正確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八三頁),上訴人等既係依照醫師指示服藥,亦無從認定其等在上開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證人馬伊妘於原審前審審理中,亦稱:當時上訴人等去收房租時,行為舉止完全正常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八四頁),再衡以乙○○自承伊近視約五百度左右,甲○○自承其近視八百多度,於當日混亂中二人之眼鏡都被打掉,乃其等於放火後火勢猛烈之際,猶知迅速逃離現場,甚且能於深夜中駕車由台中縣大里市○○○○○路彰化交流道,益見其等於行為當時,並無何精神耗弱之狀態。再徵之上訴人等於放火前預備之過程從容、手法縝密,堪認其等為放火犯行之際,對於外界事物,顯非全然失去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對其等行為及所造成之結果應有清楚之認識,要屬無疑,亦無礙上訴人等主觀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即被害人戴明文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雖指稱在屋內扭打時,乙○○有以汽油往其身上潑云云,然此為乙○○所否認,且證人戴擇福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走進中庭三步就看到甲○○左手拿打火機、右手拿寶特瓶裝著東西,然後把寶特瓶裡面的液體甩出來,是朝著我和馬伊妘、戴明文甩過來,火就點起來,戴明文的腳就著火,我沒有被甩到,甲○○在甩寶特瓶時同時點火」等語,苟乙○○先前是以汽油淋戴明文全身,則於甲○○點火後,戴明文身體所引燃者,恐非僅腳部而已,將及於全身,是戴明文此部分之指證與事實不符,無法據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等之辯解。本件上訴人等於前揭時地,除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戴明文夫婦之傷害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之外,其等二人又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未必故意,以點燃汽油桶之方式引燃火勢,使現供戴明文夫婦使用之住宅客廳雖因火勢迅速燃燒,致客廳南側天花板水泥塊完全受燒掉落且鋼筋部分已完全裸露,緊鄰大門旁小木櫃完全燒失僅剩嚴重燒細之木條,牆壁亦嚴重受燒剝落,客廳北側之天花板僅受熱表漆輕微剝落,客廳北側電視櫃上電視雖受熱熔落倒向南側,但電視櫃尚完整留存,電腦L型桌雖完整留存,但緊鄰其旁沙發椅除最北側扶手泡棉仍殘留有一小部分未燒失外,餘靠南側處均已燒失僅存骨架部分,茶几桌面明顯以靠南側碳化燒失較北側嚴重,然因消防隊員及時撲滅火勢,故該戴明文夫婦住處之廚房牆壁僅受煙燻黑,流理台、冰箱、塑膠置物籃等完好未受燒,木質裝潢天花板亦僅表面輕微受燻燒。浴室塑膠天花板雖受熱熔落,但支撐木質骨架仍完整留存。A房間木門雖大半燒失僅門把剩一小部分留存,但房間內書桌、木質床鋪及床鋪上棉被等易燃物品尚完整留存。B房間內紙箱、木質床鋪、五斗櫃、窗簾等完好未受燒。C房間亦僅受煙燻黑外,床鋪上棉墊、衣櫥及衣櫥內紙箱等均完整留存,該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始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且致屋內之被害人馬邦偉死亡,戴明文、馬伊妘之十歲女兒戴0庭、大樓其他住戶馮鎳泉、劉麗慧與其

子、張美鈴、陳玲珠等人分別受有前揭灼傷、嗆傷等傷害,另其他住戶亦因及時逃離而均未生死亡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燒燬,而認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乃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別,尚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上訴人等二人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等上開放火行為因延燒而燒燬戴明文夫婦住處家具,住戶馮鎳泉、張美鈴、陳玲珠等人各自住處之鋁門、木門、鞋櫃、桌椅、腳踏車,嬰兒車等部分,固原各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要件,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燃燒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可以概見,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一百七十三條一罪處斷。是本件上訴人等所為上開之放火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上訴人等因放火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尚應及於公訴人漏未起訴之馮鎳泉、劉麗慧、張美鈴、陳玲珠及其他住戶部分,因係同一放火行為所致,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上訴人等同一時間以一行為所犯殺人既遂罪、及多數殺人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殺人既遂罪論處。上訴人等所犯殺人既遂罪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間,亦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至於上訴人等對戴0庭犯罪部分,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應予加重處罰之情形,但同一行為已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即馬邦偉死亡之殺人既遂罪處斷,自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援引上開法條等規定,分別各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殺人之罪,並審酌上訴人等雖無不良素行,因為力挽僅存財產不得而與被害人戴明文夫婦生糾葛即為本案犯行、其等在集合住宅潑灑汽油縱火之犯罪手段對上開住宅大樓住戶人員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及其等二人之放火行為除造成前開財產上之損害之外,實際上亦造成無辜之馬邦偉死亡、戴0庭嚴重灼傷及其他住戶人員燒、嗆傷等實際死傷之結果,以及上訴人等雖已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達成和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五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八頁),然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暨乙○○「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因經濟壓力及上大夜班之故,罹患睡眠障礙,開始於台中縣大里市健民診所接受諮詢治療及藥物治療(Zolpidem10毫克,睡前服用一劑),一直至九十二年五月底,病情控制穩定,但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複診時出現憂鬱症之特徵,經『憂鬱症診斷標準表』判定其確實罹患憂鬱症,故開始給予諮詢治療並增加抗憂鬱劑治療(藥品名Fluoxetine20毫克,每日服用一劑),爾後乙○○之病情時好時壞,故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再提高Fluoxetine之劑量至20毫克,每日早晚服用一劑,吳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回診,尚未完成療程,病情仍時好時壞。」等情(有健民診所檢附乙○○之病歷資料函在卷可考,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卷第七九頁),顯見乙○○應有精神上之困擾,且其非下手放火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無期徒刑,量處乙○○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甲○○褫奪公權終身,乙○○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末查,本件甲○○放火時使用之菜刀、打火機,放火時用之汽油桶均未扣案,且均疑似於火場燒燬,爰不再宣告沒收。另事後自甲○○所租車上扣取之汽油及汽油桶,因屬危險物品而經警方先行變賣,因該汽油及汽油桶均非直接供放火犯罪之用,且據上訴人等所稱係供自焚之用,尚難認係預備或供上訴人等放火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主張點燃汽油完全是突發行為,原來並無故意放火及致人於死之故意,乃因甲○○發現乙○○與馬依妘夫婦起爭執進而互毆,一時失去理智才將汽油推入點燃,剛發現爭執時並曾對乙○○說:「走了,走了,不用再講了」之類的話。原審於更審前並有就此訊問證人馬依妘證實:「……甲○○是有說這樣的話。」,且馬依妘亦在第一審證述「……我看到甲○○拉著乙○○要走說:走了、走了不要再講了。」,可見上訴人等原意收取租金後即要離開,未料甲○○因見乙○○與馬依妘夫婦互毆,一時失去理智,而推入汽油點燃,馬依妘之證言,應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足可證明當時上訴人等確無放火之故意,點燃汽油屬偶發狀況。原判決推測略稱:「……至於被告甲○○看到乙○○與戴明文夫婦爭執之後,縱有拉著被告乙○○要其離開並要其不要再講了等言行,但此亦僅係制止被告乙○○與被害人戴明文夫婦繼續爭執之行為。另其此等言詞或在於鬆懈被害人之心理防備,故被告甲○○顯然要乙○○離開再由其縱火……」。不但與事實欄(第二頁)認定上訴人等要與房子共存亡之認定矛盾,且並未就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書引用上訴人等之遺書書寫「我們夫婦倆實在氣不過,所以我們只好與房子共存亡,也不會讓陳樹龍有好日子過」為證據,然而依證人陳樹龍於原審更審前證稱:「……我住的地方離那裡三、四棟……」,完全與認定事實不相適合。原判決竟採為證據,而未說明採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另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曾為上訴人辯護主張:原審雖引用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書立遺書記載:「我們夫婦倆實在氣不過,所以只好與房子共存亡,也不會讓陳樹龍有好日子過。」等語,而認定上訴人有自焚於房屋、放火及殺人之故意。然而依原審及原審前審訊問乙○○該文字內容是何意思?乙○○答稱:「我當時想法認為這件事情起因是陳樹龍,由他引介造成這件事情,所以我一方面覺得我們自己奮鬥這麼久擁有的房子,發生這樣的事情,我想法是我雖然要死了,不甘願,很氣憤只想到我自殺死了,我做鬼也不會讓他們好日子過,要他們受良心譴責。」,而陳樹龍證稱:「……我住的地方離那裡三、四棟……。」,可見上訴人等遺書之真意應是一般民間迷信所指人死亡後變成鬼並因氣憤陽世仇怨而返回索債讓有意購買的戴明文夫婦住的不平安,也讓陳樹龍受良心譴責不得安寧之遺願,並不能做為上訴人等有殺人放火故意之證據。否則陳樹龍之住處不在一起,又如何解讀該遺書文字之本意?因而如以「與房子共存亡」之文字推測上訴人等有在房子內自焚的意思是說不通的,因為如在自己房子自焚,則陳樹龍的部分怎麼解釋?如是要在陳樹龍的房子自焚,則又如何解釋上訴人等要與自己的房子共存亡?上訴人等不可能同時在兩個地方自焚。可見上訴人等遺書之意旨絕非要在房子內自焚。而上訴人等所謂與房子共存亡的真意即如上述死後做鬼尋仇的迷信思維,應甚明顯。另外原審以上訴人等擔心小孩子安危而將小孩子帶到車上而推測上訴人有放火燒燬全棟房子的意圖,然而發生火災前,上訴人等也留有三桶汽油與小孩子同在車上,既然車上留有三桶汽油,小孩子亦有危險。不是帶到車上就比較安全。而上訴人等去租車並帶小孩子在車上,顯然仍有外出打算。如果要自殺在房子裡面,何必去租車?如果帶小孩上車是為顧及小孩安全,為何又放三桶汽油在車上?可見原審以遺書認定上訴人等要與房子共存亡,自殺在裡面並不正確。又上訴人等自書給房東之遺書內容載明:「……住屋中的東西,我會請我的兄長在十月前來處理好,如果不盡完善還請見諒,就用那押金一萬兩千元處理掉吧,應該不會造成你多大損失,那些押金應該夠用了。」,如果要燒燬全棟房屋,上訴人等怎須表示請兄長在十月前來處理住屋中的東西?而且如預見全棟房屋要燒燬,一萬兩千元押金怎會夠用?可見上訴人等並非因欲燒燬全棟房舍,顧及小孩安危而先將小孩帶上車,原審以推測方式判斷上訴人有放火及殺人故意應非正確。然而原審既未就前揭辯解予以說明不採之理由,卻仍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引用上訴人等書寫「我們夫婦倆實在氣不過所以只好與房子共存亡,也不會讓陳樹龍有好日子過。」的內容推論上訴人等有放火及殺人之故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既引用上訴人等遺書內容推論有放火及殺人之故意之判決基礎,則所謂「……也不會讓陳樹龍有好日子過。」之真意如何?亦屬關係案情之重要事項,即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但原審對此部分均未有任何調查,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再公訴人以直接殺人故意之罪提起本件公訴,上訴人等則一再否認有何殺人故意,並辯稱:如有致人於死之故意,何須叫醒被害人馬依妘起床?直接從其已開著的窗戶將汽油灌入點燃即可,在無抵抗狀態更容易達到放火殺人的效果。足見上訴人等對馬依妘夫婦尚且無直接之致死故意,其他人之傷亡更非上訴人等之本意。原判決雖然變更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認定,改為不確定故意,卻未予判決理由說明何以變更將直接故意改為不確定故意之理由,也未對上訴人等主張叫醒馬依妘可證明即使馬依妘夫婦如因放火而傷亡亦非上訴人之本意,其他人之傷亡更有違上訴人等之本意予以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違法。又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而不確定故意,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兩項為要件。本件馬依妘既已遭上訴人乙○○叫醒收取房租,戴明文亦已返家而在場,另有證人戴擇福也在場,均經原判決書詳載明確。因而縱使上訴人等點燃汽油,客觀上亦可預見很快即遭撲滅,比趁馬依妘睡覺中將汽油從窗外灌入,而在其等無防範意識下予以點燃更容易遭受阻礙。而事實上房屋尚未燒燬,而僅屬未遂,亦經原審認定。因此,上訴人等主觀上確信很快有人撲滅,不致於繼續延燒,且延燒他人亦違背上訴人等之本意,原審所為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除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漏逸或間隔氣體有處罰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外,其他放火罪並無加重結果犯處罰之規定,故雖係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予以放火,依通常情形,在住宅內之人因放火結果極易遭受意外之危害,但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規範燒燬之客體,既然是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為對象,並已有加重處罰之刑度。因而對於住宅內所引起之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依學者見解,應僅依放火罪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不能擴張解釋為不確定故意使成立殺人罪,否則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罪者既認知住宅內有人居住,豈不都應同時成立殺人罪、殺人未遂?原判決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云云。查行為人如同時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直接或間接故意),非不能同時成立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如上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適用法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