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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8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1號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採信證人張貞勝所為之證言,認上訴人警詢時未受非法取供,所述仍具證據能力。然張貞勝係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且係公務員,本無自白筆錄不實之可能,且據該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竟自承其本人偏名洪石松係冒用假名,就不知價值之本件機械卻陳稱約值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又上訴人既已陳明搬遷該機器係因對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好朋友公司)有債權,經該公司同意以之抵償,乃又承認竊取該機器,而證人張國寶稱其身分證係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於花蓮遺失換發,上訴人竟自承於四年後之八十五年五月間始在新莊市拾得,均足徵該筆錄非依上訴人之供述據實記載,而係警員憑己意自行書寫,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鄭虎強自承其於八十五年間,發現上開機器被竊,本以為係遭債權人搬走,迄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始知係遭竊而報警,證人高俊隆亦為相同陳述,足見鄭虎強發現機械不翼而飛,未立即報案,警員張貞勝所稱該機械遺失係於八十五年間報案,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據以認定鄭虎強於八十五年間即已向警方報案遭竊;再者,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機械之證人許年富稱該等機械甚重,搬至車上需三小時,苟上訴人未經好朋友公司人員同意,擅自竊取,何以與鄭虎強共用廠房之人未曾報警,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行竊;而判決先謂好朋友公司人員無蓋錯發票章之可能,乃又指上訴人交予許年富之發票係竊用該公司原已蓋妥印章之發票,前後亦相矛盾。是原判決上開各項判斷採證認事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交付許年富之發票原本,許年富既已遺失,即無從鑑定其上筆跡,原判決未予詳查,徒據鄭虎強等人之證言,率認該發票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書寫;原審對證人洪萬分所為曾陪同上訴人交付十六萬元與一女子,該女子似名為洪許美華之證言,未詳加調查行為時、地,卻以該證言未陳明時、地,且語未確定,純屬臆測,並引用上訴人屢次辯稱不實在,且無錄音可供勘驗、核對內容之上訴人偵查筆錄,認證人洪萬分之證言與上訴人偵訊時之供述不符,而摒棄不採;洪進昇確委託上訴人為其催討債務,其雖一再否認,但經測謊,其有說謊現象,上訴人則無說謊現象,且好朋友公司已遷址,若非洪進昇配偶偕同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亦無從得知,乃原判決就此未詳為調查,即捨測謊鑑定不予採信。原判決此部分各項認定,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一)、原判決併引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論據之上訴人警詢中供述,係指上訴人自承警方於尚朋有限公司覓得之塑膠射出成型機三台,原係好朋友公司所有,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好朋友公司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工廠取得後,併同「張國寶」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張國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出售予尚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年富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㈡),上訴人雖否認行竊及偽造上開發票,但就此部分取得機器、發票並販售與許年富之事實則始終坦承不諱,原判決援引為認定上訴人有罪判決基礎之一,其採證要與證據法則無違。至該筆錄另載上訴人承認竊盜、使用假名、供述機器價值等部分,原判決並未引用,上訴意旨以此等部分記載不實,指摘原判決採為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其搬運上開機器,係因代洪進昇前往好朋友公司索債,經該公司負責人鄭虎強同意以之抵債,同時並交付張國寶發票,其並未行竊及偽造文書之辯解,已詳為論述上訴人警詢時雖以代洪進昇索債等語置辯,但嗣於偵查中一度自承洪進昇未委託其催索債款,第一審初訊時甚至改稱鄭虎強因欠其本人三百餘萬元,為處理該債務,而允以機器抵償等語,先後所辯已顯相矛盾;且證人洪進昇及其配偶洪許美華均否認委託上訴人代向好朋友公司催討債務及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催得之債款;至證人洪萬分雖證稱曾陪同上訴人交款與一女子,該女子似名為洪許美華,然其就該女子究是否洪許美華,未能確認,且與上訴人上開偵審中之辯解不符,參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洪進昇授權其催討債務之證明,亦未能清楚指明所欲追討之債權額,其搬走機器轉賣獲取一百十二萬元價款,卻自稱僅交付洪進昇之妻洪許美華十六萬元,均與事理有違,所辯代洪進昇催債之說,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再者,上訴人於警詢所辯本件機器係好朋友公司一鄭姓負責人,允其搬運以抵償債務,核與其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審理時所陳其前往好朋友公司索債時,鄭虎強是否在家,其不得而知,其因見該公司擬出賣機器,發票已書妥,連同張國寶身分證置於桌上,乃基於債權人之身分,搬走機器抵償等語,顯有扞格,而證人鄭虎強、好朋友公司名義負責人鄭寶仁及廠長高俊隆亦均證稱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且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債權憑證或授權書,好朋友公司人員豈有輕信其言即應允以機器抵償積欠洪進昇債務之理;又該公司縱為清償債務而交付機器作價抵償,因此所開立之發票,殊無可能以非債權人且毫無關聯之張國寶為買受人,亦不可能錯蓋該公司之舊章,是上訴人主張搬運機器,取得發票均係經同意一節,亦無足取。而該發票原本雖因時隔日久無法尋得,致無從鑑定其上之筆跡,但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拾獲張國寶身分證,核與張國寶所述其身分證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已遺失之證言,並無矛盾,乃予採信,因認該以張國寶為買受人之發票,係上訴人竊取機器之同時,並竊取該公司前蓋妥舊章而未及使用之空白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填;並以上訴人及洪進昇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之結果,雖認上訴人所執各項辯解,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洪進昇經測試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然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受測者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為判別基礎,而受測者之情緒波動,恆受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影響,故其鑑定結果不能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真實之唯一憑據,斟酌上訴人所辯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且核與上開事證、常情均多所違背,自不能僅以其經測謊無情緒波動反應,即無視上開諸多不利上訴人之事證,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均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自屬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任意指摘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認鄭虎強發現機器被搬走時,立即向警局報案一節,並非本件對上訴人不利判決之唯一論據,且捨此不論,亦不致動搖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尚牽連犯竊盜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