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七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王永煌(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係台中縣○○鎮○○路○段○○○號沅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沅亨公司)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酒類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仍屬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任意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竟為圖牟利,與上訴人甲○○、業經判決確定之郭永金及澳門酒廠經理梁志雄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年初,由郭永金先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購得「春泉喜宴酒」樣品數瓶(酒精濃度三十八度,容量五百ml),交予王永煌改貼「沅亨台灣囍酒」之外包裝,並將產地標示為澳門,由甲○○負責與澳門酒廠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酒廠)梁志雄經理接洽,由梁志雄從事業務之人,以澳門酒廠名義出具登載不實之發票,連同虛偽之酒類產程、原料等資料,由王永煌在「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上,以英文登載生產國別為澳門、賣方名稱為澳門酒廠等事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持向當時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現已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酒類進口,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賣局對於酒類管理之正確性。嗣公賣局查核完竣並化驗酒類成分後,即製發「沅亨台灣囍酒」之輸入許可證及專賣憑證。王永煌見準備工作就緒,乃親自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訂購「春泉喜宴酒」一萬八千瓶(另加上破損率補償0.五%,破損率補償按每瓶一百二十五ml折算三瓶之數量,扣除實際破損之數量後,進口時為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八瓶,緝獲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約明出廠時酒蓋及外包裝均不打印文字,委由郭永金及亦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負責與春泉酒廠方面結帳及處理自四川省運送酒類至廣東省珠海市拱北海關轉運澳門、監酒事宜。該等酒類運抵澳門後,僅由梁志雄進行換貼標籤及紙箱包裝工作,隨即以船隻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運至台中港,再由王永煌利用不知情之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何淑端,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上,以英文登載生產國別為澳門、賣方名稱為澳門酒廠等不實事項,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予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報關請求放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關稅機關貨物查驗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關稅局於查驗完畢後,隨即於同年八月間通關放行,而利用不知情之海運人員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得逞。嗣因郭永金未獲取相當之報酬,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提出檢舉,因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甲○○共犯本件走私大陸地區酒類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於事實欄記載其與王永煌、郭永金、梁志雄,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年初,由郭永金先前往大陸地區購得「春泉喜宴酒」樣品數瓶,交予王永煌改貼「沅亨台灣囍酒」之外包裝,並將產地標示為澳門,甲○○則負責與梁志雄接洽,由梁志雄以澳門酒廠名義出具登載不實之發票,連同虛偽之酒類複製資料,交由王永煌持向公賣局申請酒類進口等情。然理由內,對此部分甲○○與其他共犯間如何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未為任何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一─(一)併引乙○○於警詢所供及其在原審法院就王永煌被訴涉有本件走私犯行一案審理時,供證於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在廣東珠海梁志雄車上,郭永金曾囑其付款美金六、七千元予梁志雄,當時並不知為何付款,返台後,其始知係為支付購買大陸白酒之尾款等語,資為認定乙○○與王永煌等人有本件走私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憑之論據。然乙○○上開供述如果屬實,其付款與梁志雄時,既不知支付之原因,迄返台始知係購買大陸酒之款項,似無從證明其共同參與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之犯行,原審採為認定乙○○有罪判決之基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乙○○參與本件走私罪,分擔將酒類自大陸地區轉運至澳門酒廠之監酒事宜,無非以郭永金於王永煌被訴之上開另案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乙○○之供述,及乙○○自承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曾到大陸地區,主要任務為監酒等語,為其論據。但郭永金為上開供述之同時,並稱向春泉酒廠訂購之酒運扺澳門酒廠後,於澳門酒廠之生產過程,其祇負責監督上開程序(第一0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一00頁),此部分陳述苟屬非虛,則所謂其與乙○○參與之上開程序是否指該大陸酒運扺澳門後之全部過程?若非全部過程,能否據以認定乙○○明知該大陸酒於澳門僅改換包裝而未實質加工?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乙○○於該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調查時雖自承於上開時日至大陸監酒,但同時亦陳明其至大陸監酒係至大陸酒廠了解傳統製酒方式和流程,並實驗大陸白酒在高、低溫狀況下品質之變化情形,嗣於該案偵查中仍為同一陳述(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一一四頁),而王永煌於該案原審審理時,亦供證其指派乙○○至大陸與郭永金學習「看酒」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案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乙○○此部分供述,似與其是否明知上開大陸酒於澳門未實質加工僅改換包裝之待證事項尚無關聯。原判決未詳予辨明,遽為不利於乙○○之認定,亦嫌速斷。(四)、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欄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依經濟部發布訂定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進口貨品之原產地,除指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地區外,對貨品加工,使之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亦屬之。本件扣案酒類雖原向大陸地區之春泉酒廠訂購,然轉運至澳門後,業經中國澳門經濟局核發產地來源證明書,證明該酒係產自澳門,而該證明之核發,係澳門特區政府經濟局稽查廳依據國際標準就各廠設備、生產過程及廠商提供之「成份表」等進行不定期查驗後,由該局產地來源處核發,有該產地來源證明書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澳處服字第0九三000一一四五號函附之該處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澳處服字第一四九號函可憑。而甲○○於王永煌被訴上開另案中亦證稱本件酒類進入澳門酒廠後,並進行調製,增加配方香料及變更酒精濃度之加工過程,台北駐澳門文化辦事處亦派人到場監工(該偵查卷第七十四、一0一頁、第一審卷第三三三至三三八頁)。則上開函文所指之「依成份表」不定期查驗所檢查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即指甲○○所述該酒類於澳門加工期間,相關主管機關派員到場監督所為之查核?能否判斷酒類有無在當地加工之事實?上揭疑慮,均攸關本件上訴人二人被訴走私犯行存否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二人之重大利益,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查明真相並為必要之說明,徒以該查驗係僅為不定期查驗,即予摒棄不採,非但判決理由欠備,抑且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牽連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又刑法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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