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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9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本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為納稅義務人大端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予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