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9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5號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四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告訴人吳至朗、林易志、黃雲風之指訴,核與證人陳建元、鄭文裕、蔡餘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承認過失致死,我因左轉致使對方碰到我的車子,我不知道我肇事,所以我不承認有逃逸。」等語。又上訴人案發當日所駕車輛右側防捲入裝置發生毀損之事實,有鐵架二件、鐵管三支扣案可證;其隨即於當日中午將該車駛往彰化縣○○鄉○○村○○路○○○號「政元汽車保養廠」,更換防捲入裝置,亦經證人即該保養廠負責人鄭有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掉落於肇事現場與昌磊砂石公司之鐵管,經檢察官與修繕後置放於「政元汽車保養廠」之鐵管與鐵架,進行模擬比對之結果,無論長度、高度及損壞之外觀,均屬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智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另吳至朗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腕關節脫臼、第二腰椎骨折、腹部鈍傷、左手肘、右肩挫傷之傷害;林易志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前額不規則撕裂傷之傷害;黃雲風受有左胸挫傷、右腕橈骨粉碎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雖告訴人吳至朗等三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車輛車頭是白色的,肇事後往南行駛云云;諒係因肇事之前,並未注意行車狀況,肇事當時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遮蔽視線,撞擊後則因身體受創嚴重,對外界事物未能有明確之知覺理會,於製作警詢時所為個人推斷之詞,尚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稱:被害人果與其聯結車相撞,依物理定律,自用小客車應會衝入聯結子車之車底,不可能僅有鐵管掉落而已,且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引擎蓋上之橫向刮痕處,是否可能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橫置架左側正面相對應橫向刮痕處產生碰撞,仍有實地履勘兩車及查驗之必要云云。然第一審業就上情委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據該測試中心派員實地勘查肇事車輛後,復稱:⑴經由比較聯結車防捲入裝置左半部之形狀(條狀)、高度(約八十公分)、強度(此支架在撞擊方向上因具斜支撐故強度甚大),以及小客車正面損傷之形狀(條狀)、高度(約八十公分)與強度(引擎蓋及保險桿承受集中條狀之撞擊能力較弱,故引擎蓋及保險桿受撞擊後呈現條狀凹陷,引擎蓋板面呈皺摺狀),研判二車之損傷具關聯性之可能性甚高。⑵至於小客車引擎蓋上之橫向刮痕,經研判應係撞擊發生同時,聯結車仍繼續向前行進所造成,聯結車橫置架左半部正面亦有相對應之橫向刮痕。⑶由前述說明及小客車變形程度研判,小客車之撞擊能量因受防捲入裝置左半部構架的阻擋已轉為小客車及防捲入裝置左半部構架之塑性變形,故小客車應不致衝入聯結車車底;另研判聯結防捲入裝置車左半部下方圓管因彎折且向左懸出而高度又與小客車保險桿高度接近,故容易受撞擊斷裂,至於防捲入裝置之其餘部分較具聯結性,故不易斷裂等語,有該測試中心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車整字第0九二00八0號函及所附照片十二張附卷為憑。事實已明,自無再行勘驗汽車及調查之必要。又證人陳建元證稱:「肇事砂石車有停一下,然後進入砂石場」等語可知,上訴人對發生車禍一事,顯然無法諉為不知;而蔡餘亦證稱:我在進入砂石場之後,有聽到自用小客車煞車的聲音等語,則上訴人身歷其事,更無充耳不聞之理;另審酌上訴人於肇事當日,旋即前往「政元汽車保養廠」更換防捲入裝置,惟其於三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卻謊稱其防捲入裝置,係「九十一年三月底」更換,有警詢筆錄可按,顯然畏罪情虛,更足證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綜上,上訴人辯稱與自用小客車相撞者,另有其人,伊亦不知拖曳之子車有與被害人相撞,因而將砂石車駛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均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文所載,肇事車左側條狀構架與橫置架左側不可能同時接觸凹陷處及引擎蓋上之橫向刮痕處,本件有履勘二車,查驗小客車引擎蓋上之橫向刮痕處,是否可能與聯結車橫置架左側正面相對應橫向刮痕處產生碰撞之必要,並傳喚該中心鑑定人員至現場說明前揭碰撞是否可能;另採集二車碰撞處之遺留物送鑑定是否相同,原審均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告訴人吳至朗、林易志、黃雲風於警詢時均稱肇事車輛之車頭是白色,與上訴人車頭顏色不符,並稱該肇事車輛於肇事後即迴車往南逃逸,且未進入砂石場,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上訴人如要逃逸,實不可能仍進入砂石場內,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引用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所載之意旨及所附照片,而認定二車之碰撞與事實相符,並說明認事實已明,無再行調查及實地履勘之必要;而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三人於警詢所作供述,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敘與論理法則並不違背。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想像競合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