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一號
上 訴 人 甲○○
9324號巷16乙○○
街55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因縮刑執行完畢,與上訴人乙○○及已判刑確定之王詩文(經原法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後市村仁壽宮前廣場,與許天發、許天城等人一同飲酒。席間,許天發因與乙○○發生口角,遂與許天城先行離去。翌(十六)日上午二時許,許天發攜帶一小型瓦斯桶及打火機返回原處,打開瓦斯筒開關,揚言點燃瓦斯,要炸死上訴人等及王詩文。甲○○見狀,搶下許天發手持之打火機;乙○○要踢下許天發手所持之瓦斯筒,許天發乃將瓦斯桶丟向上訴人等及王詩文,並取出一支小刀,揚言要殺害上訴人等及王詩文,上訴人等及王詩文即上前要搶下該小刀,並於搶刀時,因該刀插向地面致刀刃斷裂。因許天發前開挑釁行為,王詩文於搶小刀時,左手姆指關節內側又遭該刀劃傷一處,上訴人等及王詩文乃基於共同傷害許天發之犯意聯絡,三人當時雖無殺害許天發之故意,且未預見許天發會被其三人毆傷致死,但均可能預見合三人之力毆傷許天發身體,有可能因而致許天發於死亡之結果,仍由上訴人等用手毆打許天發,並以腳猛踢其身體,王詩文則乘機拿起掉落地上之小型瓦斯桶,正面擊向許天發之胸部一下,許天發因之倒地,上訴人等即由兩邊抱住許天發,雙方在地上扭打成一團,互相用手毆打,王詩文又再持瓦斯筒由上往下攻擊許天發之腹部一下,許天發因而停止抵抗,躺在地上;甲○○再起身用腳踢許天發頭部,乙○○亦起身用腳踢許天發胸部,甲○○、王詩文見許天發已倒地,二人乃將其拖至路旁後,偕乙○○離去。許天發因頭部左顳骨、右顱前凹、左顱中凹,各有骨折;兩側大腦、小腦、腦幹大量蜘蛛膜下出血,胸部右側第四至第九根助骨多處骨折,肝臟破裂成兩半,合併多處裂傷及後腹腔出血。顏面(包括兩側上下眼皮、臉頰、鼻樑、鼻頭、上唇顎及下巴)有擴散行瘀傷,右耳有瘀血二‧五〤二公分,頸部舌骨上方有一處瘀血七〤三公分,頸靜脈切跡靠近右胸骨肌及右側鎖骨上方有瘀傷,分別為一‧八〤一公分及三‧五〤一公分,右側胸骨與鎖骨關節處有一小瘀血一〤○‧三公分,右前胸擴行性瘀傷十六〤八公分、上腹部中間瘀血十〤五公分、左手臂外側與左手腕後側各有一‧二〤○‧五及一‧八〤○‧八公分瘀血傷,右手背五〤二公分擦傷,左右膝蓋下方左小腿前側各有一‧三〤○‧二公分、一‧二〤○‧三公分、三〤二‧五公分擦傷;以及於遭毆打後,因甲○○、王詩文將之拖拉至路旁,造成頭枕部皮膚擦傷六〤四公分,合併頭髮缺失。許天發終因頭部、胸部、腹部鈍力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腹腔出血及肝臟破裂與多處肋骨骨折傷重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乙○○處有期徒刑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許天發攜帶一小型瓦斯桶及打火機返回原處,打開瓦斯筒開關,揚言點燃瓦斯,要炸死上訴人等及王詩文。甲○○見狀,搶下許天發手持之打火機;乙○○要踢下許天發手所持之瓦斯筒,許天發乃將瓦斯桶丟向上訴人等及王詩文」(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三行至第七行),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乙○○供稱:「許天發拿瓦斯桶過來,說要引爆瓦斯將我等炸死,我見狀即將瓦斯桶打落地」(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五行、第六行)及王詩文供稱:「許天發折返,手持瓦斯桶將開關打開後又拿打火機說要炸死我們。我們見時間急迫,乙○○、甲○○就衝上去將瓦斯桶及打火機搶下來」(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二八行至第七頁第二行),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補正,致原有之違法瑕疵,依舊存在。(二)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至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可不辨。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上訴人等及王詩文當時雖無殺害許天發之故意,且未預見許天發會被其三人毆傷致死」,與其後記載:「但均可能預見合三人之力毆傷許天發身體,有可能因而致許天發於死亡之結果」,顯相牴觸;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究係「主觀上」能預見許天發死亡結果之發生﹖抑或僅係「客觀上」能有此預見,未明確認定,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三)上引原判決事實,如若無誤,上訴人等係先分別用手毆打許天發,以腳猛踢許某身體,嗣甲○○又以腳踢許天發頭部,乙○○用腳踢許某胸部;王詩文則先以瓦斯筒正面擊向許天發胸部一下,嗣再以該瓦斯筒攻擊許某腹部一下;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152號函載明:「(1)頭部及腹部均可以獨立造成致命傷,胸部之多處骨折,因無合併血胸,可能原因是因為沒有傷到胸動脈導致破裂或是因死者當時生命跡象已微弱心臟無力,血管壓力不足致使血液未流出,但此損傷仍是導致死亡嚴重因素之一。(2)胸部之擴散性瘀傷及上腹部之瘀血代表不同重力撞擊傷痕,因此胸部之肋骨骨折及腹部之肝臟破裂是不同一外力所致。多處之肋骨骨折都屬於單純性骨折,較可能受到多次腳踢撞擊造成,而肝臟破裂成兩半較可能受到一次腳的重力衝擊。(3)頭顱損傷所指右顱前凹及左顱中凹都是解剖位置,不是凹陷性骨折,肉眼檢查在左顳骨、右顱前凹及左顱中凹各處發現有非規則性裂痕,亦所謂之單純性骨折,顯示『左顳頭部』受到重力衝擊」(見更㈠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惟王詩文先後以瓦斯筒毆擊許天發胸部及腹部各一下,許某肝臟破裂成兩半,有否可能係以瓦斯筒毆擊所造成﹖而上訴人等僅以腳踢,有否可能造成許某左顳骨、右顱前凹及左顱中凹各處非規則性裂痕之傷害﹖關係上訴人等及王詩文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之輕重,仍待調查釐清。(四)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理由內,援引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理論,執:「上訴人等及王詩文聯手毆打許天發,使其受有嚴重傷害致死,即上訴人等與共犯王詩文間共同毆打許天發,各人之毆打行為係共同毆打犯行之一部,其三人自應就全部傷害致死各負其罪責」(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五行至第十行),說明上訴人等與王詩文均應共負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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