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二號
上 訴 人 甲○○
街6號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即代書沈鍱炫、證人李旺桂、李世光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足證上訴人之父李金永生前即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及李旺桂、李世光三兄弟,且至代書沈鍱炫處辦理相關手續,然而於過戶手續未完成前,李金永突然過世。李金永在世時,自六十三年起即陸續將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及李旺桂、李世光三兄弟,目的在節稅,不在贈與。李金永生前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猝死而失效,故上訴人本於李金永有效之意思表示,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手續,係基於李金永之授權,過戶有關文書之製作,均屬有權製作,原判決竟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上訴人為本案系爭房地過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敍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本件登記義務人李金永於生前,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業已親至代書事務所辦理委託,代書亦根據所有權人之委託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則上訴人本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自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存在。退一步言,縱因當時疏忽,仍以李金永之名義製作相關移轉文書,亦係基於李金永生前之授權,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乃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依憑自訴人乙○○等人之指述,上訴人之母李對與共犯李世光、李旺桂、陳桂華、沈鍱炫之陳述,上訴人之父李金永之死亡證明書及未除戶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系爭農地之土地增值稅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以李金永名義為贈與人及出賣人所訂立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以李金永名義為申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及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蓋有李金永印鑑章之贈與稅繳款書回執聯,暨以李金永為申請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開附表一所載上訴人及李旺桂、李世光等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與其妻陳桂華及其胞弟李旺桂、李世光等人,趁李金永猝然病逝尚未辦理除戶之際,藉故取得李金永之印鑑章及權狀後,倒填日期,偽造李金永贈與或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契約書,申報增值稅、贈與稅,嗣再由陳桂華及知情之代書沈鍱炫填寫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偽造之契約並持以行使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李金永係為免系爭土地及建物日後為伊姊妹分走,乃於生前陸續同意或授權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及李旺桂、李世光等三人,李金永於八十二年間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九筆農地,即已表示要贈與伊,因贈與稅太高而未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伊於李金永死亡後,依李金永生前之贈與事實,完成過戶登記手續,並無違法云云,何以與相關事證不符,為不足採信;共犯李旺桂、李世光、陳桂華、沈鍱炫所為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陳述,何以為不足取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不動產,均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即李金永死亡後,始申報土地增值稅,有該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第一審卷可稽,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內政部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李金永死亡後,即不得由上訴人或李旺桂、李世光等人單獨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共犯沈鍱炫為代書,應知悉此規定,且其亦知李金永死亡之事實,乃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即李金永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過戶,並檢附李金永死亡前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辦理移轉登記,顯係隱瞞李金永已死亡之事實,原判決理由欄貳、
二、㈣、⑶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李金永生前已完成系爭土地現值之申報,自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並任意指摘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