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0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弄9號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施裕琛律師上 訴 人 甲○○

10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

九一、一二00四、一三六五七、一六六二六、一七一七0、一七五六四、一七九八七、一八八七二、二一二七三、二六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罪刑及乙○○部分均撤銷。

乙○○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泰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甲○○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互相簽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以便申請貸款時,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並以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劉憶芝(已更名為劉晏潔)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自白及上訴人與甲○○往來之帳冊等作為認定之依據。惟核其二人自白之內容,僅敘及彼等所開設之林達等七家公司因業績擴大,資金不敷支應,需向金融行庫貸款,但一家公司所能貸得之資金有限,乃就所開設之七家公司彼此交叉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擴張信用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並未敘及其與甲○○間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互相簽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虛增業績製造信用等語,且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與吳榮造之立北股份有限公司有購貨申請信用狀及銷貨取得票據貼現者,亦為上訴人所開設之林達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泰禹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五、第二六頁附表一),則原判決未說明其此部分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上訴人與甲○○間互相簽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幫助甲○○之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之事實,如果不虛,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似亦漏未論處,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其妻劉憶芝就所開設之林達等七家公司彼此交叉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惟原判決附表四記載衡昇公司在七十九年度開立不實發票之交易對象竟包括衡昇公司本身(原判決第三五頁),已難謂無誤,且原判決附表四所載譽寶公司八十、八十一年度開立不實發票之總金額(原判決第三四頁),與附表七所載譽寶公司八十及八十一年度虛開不實發票之總金額(見原判決第四一頁)不相符合,亦有認定事實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先後自任負責人設立仲乙及衡昇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妻劉憶芝擔任負責人設立譽寶及晨暘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不知情之同學林國鵬為負責人接手或設立國暢實業、泰禹股份有限公司,並為使各公司之營業額能符合各金融行庫之授信標準,乃彼此交叉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虛增各公司營業額達新台幣十億七千八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然後持向台灣銀行等金融行庫詐貸,使台灣銀行等金融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放,總計詐得各行庫貸款新台幣約一億八千二百十八萬元及美金四百七十四萬元等情,並引原判決附表五作為詳細詐貸事實之補充記載(見原判決第五頁)。惟原判決附表五並非記載「詐貸之金額」,而係記載「尚積欠餘額」,而「貸得之金額」與「尚積欠餘額」二者要非相同,一般所稱「尚積欠餘額」,除借貸本金外,尚可能包括利息或違約金在內。是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實際詐貸金額為若干,逕以上訴人「尚積欠餘額」作為詐貸所得,並執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全部加以審判之義務,同一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倘具有可分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則法院如就其中一罪或數罪漏未審判,固應由原漏判法院補行判決即可;若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法院就其中一部分未予判決,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嫌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依其起訴之部分事實,係指:「上訴人係納稅義務人越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取得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見起訴書第五頁之犯罪事實二),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以判決,復未敘明其理由,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五)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以附表四、五、七補充事實欄之記載,謂上訴人取得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票據,記入帳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以之向相關金融行庫詐貸款項。然對於所謂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交易對象、標的(貨品名稱)、金額等內容如何?不實之發票其票號、發票日、金額為何?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茲原判決仍疏未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須調查或無法詳載之原因,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八所載「被告乙○○、劉憶芝違反稅捐稽法第四十三條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被告乙○○、劉憶芝前揭有罪之詐欺罪及違反『商業登記法』犯行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等語,其中所稱「商業登記法」部分,應係「商業會計法」之誤,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相牽連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併此敘明。

二、不受理部分(即甲○○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予撤銷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上訴後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三二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又上訴人所犯詐欺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牽連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故應認其所犯詐欺罪亦得上訴於本院,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