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0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弄22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有夫之婦葉金英交往,因認葉金英在外交友複雜,卻又花用其金錢,自覺感情受騙,顏面全失,而心生不滿,萌生玉石俱焚之念頭;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飲酒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長彎刀及短刀各一把,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葉金英住處,手持長彎刀(短刀插在腰際),在上址門口,朝出面探問之葉金英小叔乙○○揮砍,乙○○左臉頰遭砍一刀、雙手手臂遭砍數刀,而受有左臉大片撕裂傷併左臉神經斷裂、左上頷骨骨折、右手背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斷裂及左上臂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斷裂等傷害,逃至新豐街一五七號前,因流血過多而休克昏倒;上訴人砍殺乙○○後隨即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連續砍殺葉金英,及在場之葉金英之妹葉金花;葉金英、葉金花遭砍殺後,分別逃至廚房及房間躲藏;上訴人則以長彎刀砍壞葉金花躲藏處之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房內繼續砍殺葉金花多刀,致葉金花受有左臉頰併顏面神經受損、左耳併外耳道破裂、左下頷骨骨折之傷害,葉金花欲向外逃跑,在臥室房門被上訴人揮砍腳部,受有右足踝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倒臥在地;上訴人另見葉金英由廚房逃往屋外,持刀追至新豐街一六二號前,砍殺葉金英二十餘刀,致葉金英全身多處(頭部、胸部、腹腰部、四肢等處)受有切割傷、穿刺傷及撕裂傷,造成多種器官損傷,致血胸及大量出血,而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死亡;上訴人連續砍殺乙○○、葉金花及葉金英後,在葉金英倒地處,持長彎刀朝自己之腹部刺入數刀自戕,不支倒地,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扣得上訴人上述持以殺人之長彎刀及預備供殺人所用之短刀各一把,並將乙○○、葉金花及上訴人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乙○○、葉金花始倖免於難等情。係以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葉金花(原判決理由誤繕為葉金英,但不影響判決本旨)所述被砍殺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秀蘭、陳明發、李育誠證述在卷;各該證人等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審酌其等在檢察官訊問時,係於案發後,就其被害或親身經歷之事情為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其他違法取證或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另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公訴人引為證據方法,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表示對之無意見,足見其就上開證人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之甚明,對其證據能力,迄均未表示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且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扣案長彎刀上之血跡及扣案上訴人長褲上血跡之DNA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害人葉金英之DNA─STR型別相符;在現場臥室牆上採得之血跡棉棒,DN

A 與葉金花者相同;在現場客廳地板、上訴人之上衣採集之血跡棉棒、血跡布塊之DNA,與乙○○之DNA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醫字第094006243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再對照卷附刑案現場及附近巷道照片均顯示血跡之事實,足證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長彎刀,連續砍殺葉金英、乙○○及葉金花,亦可印證乙○○、許秀蘭、葉金花、陳明發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持刀接續砍殺葉金英二十餘刀,使葉金英全身多處受有切割傷、穿刺傷及撕裂傷等傷創,致多種器官損傷,造成血胸及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驗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相片可資佐證,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成鑑定,有該所(94)醫鑑字第0637號鑑定書可憑。又上訴人持刀砍殺乙○○及葉金花,致乙○○受有左臉大片撕裂傷併左臉神經斷裂,左上頷骨骨折,右手背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斷裂、左上臂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斷裂,因而休克;致葉金花受有左臉併顏面神經受損、左耳併外耳道破裂、頭皮、左下頷骨骨折、右手腕肌腱斷裂及右足踝骨折併韌帶斷裂等多處切割傷等事實,亦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二人之病歷存卷可佐。扣案長彎刀,尖銳鋒利,能輕易砍斷葉金英手腕,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時實際測量其刀刃長達四七點五公分;而頭、胸、腹部均為人體之要害,持銳器猛砍,足以使人之身體受創,發生死亡結果,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上訴人持該等鋒利之長刀,朝被害人等之頭、胸、腹等要害,多次亂刀揮砍刺殺,其具有殺人之故意,已極明確;再核上訴人砍殺葉金英達二十餘刀,致葉金英頭部、胸部、腹腰部、四肢等處受有切割傷、穿刺傷及撕裂傷,其中右腰際、左腰際、肚臍右下方之傷害,均為致命傷,頭枕部、鼠蹊部、膝關節外上方等,則為次致命傷,致命傷中,不僅有傷口深達二十五公分者,該等致命傷,並多次穿刺肝臟、肺臟、大腸等重要器官,足見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若再對照上訴人於殺害葉金英倒地後,亦持刀猛刺自己之腹部多刀,致腹部穿刺傷併多處撕裂傷及腸外翻,以及小腸、大腸破裂之事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更可見上訴人確有玉石俱焚之堅決意志,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殺人並自戕後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乙醇濃度為119.4mg/dl,有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可佐,於本案行為前有喝酒情事,但第一審將上訴人送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上訴人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及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及腦波檢查等科學鑑定方法,認為上訴人長期大量飲酒,導致其記憶出現減退的現象,情緒及行為變的暴躁,其於行為時在飲醉的情況下,可能導致衝動控制變更差,且有可能在事後對先前的行為失去記憶,然犯案當時應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情形,有該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94)長庚院基字第237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上訴人以其送醫急救,即距案發時約兩小時後,測得上述血液中酒精濃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知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在80mg/d

l 至150mg/dl,即呈錯亂之精神狀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精神鑑定卻漏未斟酌,進而認為上訴人於本案行為之精神狀態至少是精神耗弱云云;然查上開鑑定報告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明白記載:「李員記得那個星期從星期五就沒有去上班而開始喝酒,有在家裡和友人喝酒,周六晚上則是與兩名女性友人在卡拉OK喝酒,喝完酒開車經過死者家附近看到她家中有燈亮著,就上去找她理論,接著就犯下了大錯」,鑑定報告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亦記載:「李員因長期大量飲酒,導致其記憶出現減退的現象,……最近一年在酒精和感情問題的影響下,情緒和行為變的暴躁,……而且可能出現有忌妒妄想,但這些症狀並不構成重大精神疾病的診斷,其整體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的缺失未達到精神耗弱的狀態。犯案當時在酒醉的情況下,可能導致衝動控制變更差,……可能在事後對先前的行為失去記憶……就李員已大量喝酒二年以上,但從未發生酒醉後的車禍、暴力行為、與人爭執或其他不當行為,而且犯案當時李員停止喝酒後還能將車開到死者家中理論,也有能力回到車上取用兇刀,本院判斷李員犯案當時應未達心神喪失程度」等語,不僅已審酌案發前上訴人喝酒之狀態,甚至已斟酌及上訴人於近二年內喝酒之情形,亦即已注意喝酒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之可能影響,始為綜合之研判,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上訴人係長期酗酒之人,自不能僅以上述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判定之標準。況審酌上訴人當天攜帶二把刀械,手持長彎刀,短刀插於腰際,且先後以刀砍殺三人;於被害人躲至屋內,持刀將房門砍壞追殺;及追及屋外殺人;又於畸戀女子身旁自戕倒地,均事先計劃,冷靜施為,其殺人前喝酒,當係藉酒壯膽,增加其殺人之意志,其行為時之判斷力及意識力,均為正常,並未喪失或顯然減低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能力,足證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妻李林玉蘭證稱:四月九日晚上上訴人已經喝很多酒,喝得很醉云云,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聲請另送鑑定其當時精神狀態,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記載上訴人當時開車至被害人住家附近,並由車內取用刀械至被害人家中殺人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準備程序中,對此事實直承不諱,且上訴人殺人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上訴人之F4-0507 號小客車確停放於其殺人行兇處所旁五十公尺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上揭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稱殺人前一日即先將車輛停放該處云云,與情理不符,要係為主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為之飾詞,其妻李林玉蘭稱當天上訴人酒後與之坐計程車回家,之後又離去,該車當時不在家停放云云,亦不過為附合迴護其夫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舉證人即其同事黃錦源、吳茂霖、李顯誠及其妻李林玉蘭,所證上訴人與有夫之婦葉金英交往之事實,及上訴人自承係因不滿葉金英在外交友複雜,卻又花用其提供之金錢,自覺感情受騙,顏面全失等情,均僅係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量刑之參考,不影響於其殺人事實之認定。經於理由詳加論證、指駁說明。核上訴人砍殺葉金英致其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砍殺乙○○、葉金花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行為時連續犯論以一罪,較現行數罪併罰,為有利於上訴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上訴人三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殺人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併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行為時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仍在外與有夫之婦交往,死者葉金英被砍達二十餘刀,依葉金花、乙○○所述,其等所受傷害亦未回復(葉金花之左眼,無法完全閉合、淚流不停,右手僅能平舉,耳後會流汗;乙○○左手無法出力,無法工作),損害確屬重大,動機亦無可憫,惟其前無不良素行,因感情因素受刺激,失控犯下本案,行為後自戕,致腹部穿刺傷併多處撕裂傷及腸外翻、小腸及大腸破裂,顯見其自身健康亦受相當程度損傷,並已坦承犯罪事實,囑其妻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被害人,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份起按月給付五千元予葉金英之家屬,又其房屋因銀行貸款未還,而遭法院拍賣,並委託其於原審選任之扶助律師替被害人家屬陳明發參與法院分配,約可分得一0五萬餘元,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查,足見尚有悔悟之心,並非罪無可逭,實無判處死刑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併綜合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平日之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長彎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短刀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為上訴人所坦承,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一把帶鞘之彎刀及其餘扣案之葉金英內衣褲及外衣、乙○○之上衣及長褲、葉金花之內衣褲及上衣、長褲等,均非上訴人所有,復非違禁物;扣案之上訴人內衣褲、上衣及長褲,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不予沒收,附予說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⑴依上訴人送醫院急救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判斷力應已嚴重受到影響,究竟上訴人行為時之酒精濃度應為若干?精神狀態是否已達「麻痺」?一般長期飲酒之人是否不可能達「錯亂」、「麻痺」程度?長庚醫院鑑定是否漏未斟酌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事實?原審未為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犯案時應處酒醉狀態,上訴人住家與被害人住處不遠,經常停車該處,有上訴人配偶之供述可稽,衡情上訴人如非酒醉,應不致殃及不相識且無仇怨之葉金花、乙○○,原審未予審酌,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曾酒後毆妻及有毆子等家暴不當行為,結論欄所謂上訴人從未發生酒後車禍、暴力、與人爭執等不當行為,與前述不符且無憑據,對於上訴人行為時是否屬精神耗弱狀態,亦未為鑑定,原審仍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⑷扣案長彎刀、短刀業據上訴人供稱係置於車上供平日戶外活動之用,證人乙○○亦供陳上訴人與葉金英吵後衝出去取來長彎刀、短刀,上訴人應係酒醉與葉金英吵嘴,情緒失控臨時起意取刀肇禍,原審未審酌及此,竟認上訴人有事先計劃,飲酒係藉酒壯膽,增加其殺人之意志,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行為當時並無處於上訴人所稱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業經依憑卷證詳加說明審認,論斷至臻明確;至原判決所憑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對於上訴人行為時是否因酒後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縱未有所記載說明,但卷內資料已足為該事實有無之認定,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情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非法所不許,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開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J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