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之4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江美雪係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因上訴人在外賭博積欠賭債,二人頻生爭執,江美雪乃欲與上訴人分手,搬離同居之基隆市○○路○○○巷○○○號六樓之四住處。上訴人復因懷疑江美雪另結新歡,欺騙其感情,且同居期間購買之上開住處房屋所有權登記在江美雪名下,多次要求江美雪復合並返還財產,為江美雪拒絕且避不見面,心生怨恨,起意縱火燒死江美雪,以為報復。上訴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著手準備,至同市○○○路加油站,以新台幣三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一九‧二五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裝於其所有之白色塑膠桶內,放於住處,伺機找到江美雪後縱火殺害。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以電話與江美雪取得聯繫後,得知江美雪翌日可能會至其胞弟江順萬住處。乃於翌日(即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及柴刀一把、打火機一個,至同市○○路○○○巷二十五之四號二樓現供使用之住宅,趁大門未鎖之機會,擅自進入。該住宅內有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等人在客廳聊天;江順萬、蔡嵐鳳夫婦於臥室午睡;當時為五歲兒童林○璇、江○雯及八歲兒童江○柔(三人之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於閣樓夾層玩耍。因江美雪適未在室內,在客廳之江朱吟乃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認江美雪應躲在屋內,且明知該處為江順萬夫婦及女兒江○雯、江○柔居住使用,在目光可及之客廳內並有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等人在場,且住宅供人使用,該處為公寓大樓,為集合式住宅,該住宅內有各住戶或其他來訪之人員,因仇恨江美雪,喪失理智,而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內點燃汽油,足以迅速燒燬並延燒至各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仍執意為之。於大門入口處客廳神龕前,以柴刀將白色塑膠桶猛力割破,使汽油流滿地上,以打火機點燃,大火迅速燃燒至閣樓樓梯口、室內閣樓、客廳。在客廳之江美玲大聲喊叫「趕快走」,江美玲、江朱吟、江麗珠、許美嬌及在臥室之江順萬、蔡嵐鳳等人及時逃往陽台躲避,江美雪則因未在場,均倖免於難。而在閣樓夾層內嬉戲幼童林○璇、江○雯及江○柔因逃避不及,均遭火嚴重灼傷。林○璇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肩胛下方至下背部、左右手前側、左右足部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七十五,併呼吸道灼傷;江○雯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背腰部、四肢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九十以上,併吸入性灼傷;江○柔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右手掌、左右足部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七十五,併呼吸道灼傷。江○雯、林○璇及江○柔雖經送醫急救,惟分別至當晚九時許、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全身超過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灼傷而傷重不治死亡。該住宅則大門門板內側烤漆受燒斑剝反白,門板把手鎖栓受燒熔化,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大門入口神龕前地板磁磚受燒龜裂鼓起,神龕前單人沙發椅椅背背面受燒碳化,閣樓東側開放式置物間及西側南北兩間臥室內上半部置放之衣服、物品等其上方受高溫燻燒變形碳化,下半部置放之物品受煙燻,閣樓下之浴室、主臥室、廚房、往閣樓樓梯等處之天花板及沙發、電視機等物之塑膠製品受高溫變形,幸經社區保全人員發覺協助撲滅火勢並即報警,方使該住宅未遭火焚燬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上訴人至江順萬前揭住宅縱火時,江順萬鄰居林玉玲之女兒林○璇係在二樓閣樓夾層與江○雯、江○柔玩耍,該夾層內之情形既非上訴人縱火當時目光可及之視覺範圍,則上訴人就林○璇當時在該夾層內玩耍有無預見,即攸關其就林○璇部分有無殺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認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判決雖以「被告(上訴人)與江美雪同居十餘年,並多次到江美雪之弟江順萬住處,知悉江順萬家中有小孩江○雯、江○柔,亦為被告所不爭。且觀被告於警訊時即稱:『(案發當時你侵入被害人家中縱火時,該家中是否有見到人?江順萬家中成員你是否知道?)我有見到一名女子江美玲站在陽台。他家中的成員有幾人我知道,因為我以前常去他家。』;……可見被告甲○○於放火行為時,應知悉該處尚有被害人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江順萬夫婦及其小孩等」、「被告(上訴人)對於其在被害人江順萬住處點火引燃汽油,非僅燃燒屋內之傢俱及物品,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戶住戶及集合住宅,將使住宅內之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江順萬、蔡嵐鳳、江○雯、江○柔及其他公寓大樓集合之住戶居民及在場之人,包括同棟集合公寓住宅鄰居女童林○璇因逃生不及,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謂上訴人「因此發生燒死被害人林○璇、江○雯、江○柔之結果,自不違背其本意」(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行至第十頁第二三行)。惟上開論述,對上訴人究如何預見林○璇當時係在二樓閣樓夾層與江○雯、江○柔玩耍,且對林○璇為火嚴重灼傷而不治死亡,究係如何之不違背其本意,仍未詳酌研求,並於理由內闡述論析,致其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舊,難認適法。況依原判決之上開論述,似謂上訴人之燒死林○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但依事實欄有關上訴人「因仇恨江美雪,喪失理智,而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內點燃汽油,足以迅速燒燬並延燒至各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仍執意為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至十七行)等情之記載觀之,似又認定上訴人之燒死林○璇,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事實、理由亦有矛盾。且既謂上訴人縱火時,對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其他公寓大樓集合之住戶居民及在場之人,「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至十七行),然未併予敘明上訴人就被害人以外之該公寓大樓內其餘住戶部分,何以不構成殺人未遂罪責之理由,同屬可議。㈡、上訴人在原審更審前供稱:「當時的時間是下午四點多,就我的經驗,小孩子應該還在上課,不應該在家裡。所以我是想到拿汽油去嚇嚇江美雪,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事實上往生及受傷的這些孩子,我也都是自小抱到大的,沒有必要致他們死地。該兩位江姓小孩都是江順萬的小孩,其他的小孩子則應是鄰居的孩子。我在放火的當時並不知道房子內有小孩子在裡面」(見少連上重訴卷第四一頁),另江順萬在警詢時亦陳稱:「我二姐江美雪之男友甲○○因與我二姐感情糾紛遷怒我家,致於上述時間持汽油到我家縱火,我發現時客廳火勢很大,我急著要滅火,且不知小孩在樓上玩」(見警卷第十五頁)各等語。上開供述,何以不能採為上訴人所辯其未預見江○雯、江○柔、林○璇在二樓閣樓夾層及其無燒死被害人江○雯等三人意思之論據,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理由自嫌欠備。又江美雪在原審上次更審中證稱「空中舞台卡拉OK店」除老闆娘外,還有「一位姊姊在那」(見更㈣卷第七三頁),其在原審此次更審中雖陳稱上開所述「一位姊姊」,是「老老的約六十幾歲」,並非「許美淑」(見更㈤卷第二四頁反面)。但江美雪所稱之該位「姊姊」,究係「空中舞台卡拉OK店」之工作人員或客人?能否就上訴人聲請調查其於縱火當日中午在該店飲酒情形之證據方法,為適切之證明?原審仍未併予釐清,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即遽予審結,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案關死刑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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