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1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略稱,被告甲○○與鄧○琴(另由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郭○豪及被害女子A2(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二時許,至屏東市○○路米蘭村汽車旅館投宿。被告與鄧○琴基於姦淫A2之犯意聯絡,共同勸A2喝大量維士比、啤酒,致A2醉倒後,被告趁A2不醒人事之際予以姦淫,鄧○琴則在旁觀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目擊證人鄧○琴於偵審中一再指證被告確有強姦A2,但原審以「鄧○琴經○○醫院鑑定,評估結果認其屬於邊緣智能,智商約為六十三,因教育不足及不當之社會化導致其不成熟人格,價值觀偏差,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減弱等情,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少連訴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同案被告鄧○琴非正常智識之人,其理解及判斷能力均不及常人,因此,其於警偵詢及原審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因認鄧○琴之證詞不可採信。但卷查,鄧○琴第一次經○○醫院鑑定時,該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出具第一份屏安刑鑑字第○○○○○○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第一審少連訴字第二0號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其結論略謂鄧○琴希望拉A2下海賣淫,其行為動機十分清楚,行為能力也十分完整,案發時未受藥物或酒精之影響,也沒有幻覺或妄想,當時沒有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狀態等語,且其「精神狀態檢查欄」,亦記載鄧○琴之意識清醒,言語清晰流暢,記憶力尚可,判斷力及思考能力正常、流暢等情,與前述原判決所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屏安刑鑑字第九一一二0六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顯有出入。何以同一醫院對同一人前後相隔三月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相異?原審對此二份精神鑑定報告書未審究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逕採後者為判斷之依據,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再者,A2另稱,事後鄧○琴與被告又載伊到台南縣麻豆鎮賣淫一次。鄧○琴亦直承其事。核與證人、即該賣淫處所之屋主林英武證述,八十九年四月間鄧○琴有帶一名女子到伊家,鄧○琴告訴伊該女子要來賺的,要伊介紹人來買春等語(見同上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完全相符。據此,該鄧○琴尚能媒介A2賣淫,其理解、智識及判斷能力,似與常人無異。原審上述論斷,是否允當,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

㈡、A2及鄧○琴先後就被告強制性交A2之細節,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但就被告乘A2酒醉,以生殖器插入A2生殖器為性交之主要情節,二人均堅指不移,證詞相符。而A2及鄧○琴對細節之供述雖略有歧異,此是否因二人當時均飲酒過量而影響記憶所致?原審未深入審究,執此逕認為A2與鄧○琴二人之指證均不足採信,尚嫌與事理有違。再者,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郭○豪於警詢及審理中一致證述,案發當時伊與A2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我喝醉酒,不知發生何事,第二天中午醒來,A2很生氣跟我說,昨晚遭被告強姦等語(見警卷第六之一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此是否足以佐證A2之指訴可信?否則,A2豈會於案發後即對男友陳訴此不堪之情事。原審以郭○豪未目睹被告強制性交A2,上述證詞僅係轉述A2之陳訴而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屬可議。㈢、又被害人何時提起告訴,其動機或考量是否告訴之原因甚多,不能因其較遲提出告訴,即認其指訴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第四頁第十

一、十二行)竟以A2遲至一星期後始向警局提出告訴,認為「亦有可疑」,而不可採信云云,與證據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M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