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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1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九號上訴人 甲○○

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後(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

二、八六一0、一0三二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一一四三0、一二九六三、一三一五八號),甲○○不服,提起上訴,乙○○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該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曾犯詐欺、侵占、脫逃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刑期自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算,執行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該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日前已經屆滿,故執行完畢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日。㈡、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後,駕駛計程車數月,嗣另覓職任外務員,因工作不穩定而入不敷出。而共同被告董恩典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付強制工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返回高雄原居住處時,其家人已經搬離,無處可居,乃經由在監服刑認識之吳明鶴介紹,暫住甲○○在高雄左營之居住處。董恩典認識甲○○後,又陸續介紹共同被告吳錦燦(綽號「阿明」或「海山」)、王賢懿與甲○○認識。另甲○○經常至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一八0-一號共同被告陳進經營之麵店用餐,共同被告劉漢屏(綽號「阿平」)住在陳進之麵店對面,亦在該處用餐,甲○○因而認識陳進及劉漢屏。至七十七年初,董恩典北上與母親同住,偶爾折返高雄住在甲○○處,斯時甲○○已出售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處於無業狀態,遂與董恩典、吳錦燦、劉漢屏、陳進、王賢懿及綽號「阿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七十七年二月初,在陳進經營之麵攤處共組強盜集團,於附表㈠所示時、地,結夥三人至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等方法,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共同正犯姓名、犯罪方法或強盜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㈠所示。嗣經警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查獲,扣得附表㈡編號1所示甲○○等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吳錦燦、劉漢屏於八十年間均經法院判處死刑確定,皆已執行完畢,陳進、董恩典、王賢懿皆判處無期徒刑確定)。㈢、其間附表㈠編號2所示時、地,即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因春節將至,甲○○與吳錦燦、劉漢屏、陳進等四人缺錢花用,又一起駕車至台中市尋覓劫財對象,見路邊張貼房屋出租廣告,乃循線至台中市○○○路一二二之二十九巷一弄二十一號被害人廖厚遇、李慧君夫妻處,以欲租房屋為藉口進入屋內,因雙方談話口氣不佳,甲○○等四人遂離開。嗣經商議後,決定再折返劫財,甲○○等四人即基於同上常業強盜財物,如遇抵抗即予殺害之默示合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彼等所有藍波刀一把(未扣案),吳錦燦攜帶附表㈡編號1之三角銼刀一把、陳進攜帶附表㈡編號1之番刀一把、劉漢屏攜帶附表㈡編號1之單刃尖刀一把,以要再看房間為由,使廖厚遇夫妻再度開門讓彼等進入,並騙使廖厚遇帶同甲○○、吳錦燦、劉漢屏上三樓,陳進則在一樓負責看管李慧君。至三樓後,甲○○、吳錦燦自後勒住廖厚遇脖子,命其交付財物,廖厚遇不從並大叫,劉漢屏即摀其嘴巴,吳錦燦亦緊抱廖厚遇身體,甲○○抱住廖厚遇之腳,以預備之女用絲襪捆綁廖厚遇雙腳,甲○○再以藍波刀、劉漢屏以尖刀、吳錦燦以三角銼刀分別猛刺廖厚遇共九刀,使廖厚遇受有胸骨部二刀,各呈二公分×0.六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八公分×二公分銳器創傷,胸骨刺斷,深及縱膈腔,主動脈刺斷,上胸部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上腹部左側一刀,呈0.七公分×三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下腹部左側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肩胛下部左側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胸腔,肩胛下部右側二刀,各呈六公分×二公分及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頸部左側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另內踝部有環狀勒痕,手背部右側有五公分×四公分皮下瘀血)等,因失血過多而死亡。旋甲○○、吳錦燦叫李慧君上樓,李慧君上樓後,陳進即勒住其脖子,由甲○○持藍波刀、劉漢屏持尖刀,吳錦燦以三角銼刀,分別刺殺李慧君共十九刀,使李慧君受有下頷部一刀,呈三公分×0.六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頸部右側四刀,各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將左氣管刺裂,及二公分×0.三公分、二公分×0.三公分、六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皮下,上胸部左側一刀,呈七公分×三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胸腔合併大量內出血,乳部左側三刀,各呈三公分×0.六公分、五公分×一.五公分、三公分×0.七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乳部右側三刀,各呈三公分×0.六公分、三公分×0.六公分、三公分×0.六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季肋部左側一刀,呈四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心窩部一刀,呈三公分×0.七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上腹部左側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上腹部右側一刀,呈三公分×0.七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下腹部左側一刀,呈四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掌側前臂部一刀,呈三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背側前臂部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另手背部右側有三公分×一公分皮下瘀血,尺骨側前臂掌面左側於腕關節部有寬一公分環狀勒痕),因失血過多而死亡。旋四人強盜屋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並清洗後離去。途經嘉義縣六腳中央公路豐美段(六腳至朴子公路)旁,陳進將該三角銼刀、番刀及單刃尖刀丟棄,甲○○則將藍波刀在附近自行掩埋,處理完畢後共同駕車離去,強盜所得款項共同持往三溫暖花用殆盡。㈣、吳錦燦、劉漢屏、陳進及王賢懿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先後被警逮捕,警察並繼續追查附表㈠各強盜犯行及共同正犯,吳錦燦、劉漢屏、陳進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帶警前往嘉義縣六腳中央公路豐美段起出附表㈡編號1之三角銼刀一把、番刀一把及單刃尖刀一把,藍波刀因係甲○○獨自掩埋,並未尋獲。董恩典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另犯銀樓強劫案,被警逮捕。甲○○依新聞報導得知上情後,四處躲藏。於逃亡期間,又結識經濟困難,綽號「阿章」之成年兄弟二人,乃承前常業強盜之犯意,積極尋覓適當劫財對象,以劫取財物供生活及逃亡費用。至七十八年十月間,甲○○與綽號「小胖」之黃松青於聊天中,得知黃松青與李仲仁為同事,李仲仁原在台中豐原經營貨運公司,因被害人楊春田標得高速公路工程,委由李仲仁運送水泥,李仲仁經常進出楊春田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四知建材行」兼住處賭博財物,李仲仁僅贏得一百餘萬元,楊春田對外誇稱李仲仁賭博贏得鉅款,賭場兄弟因而向李仲仁勒索五十萬元,嗣楊春田又拒絕借款予李仲仁週轉,李仲仁無奈而結束貨運公司,北上受僱於台北市○○路「忠將吊車場」工作,因而對楊春田懷恨在心。甲○○得知上情後,認楊春田係適當劫財對象,即請黃松青邀李仲仁見面,經李仲仁說明後,確認楊春田家境富裕,乃謀議由李仲仁提供相關訊息,供甲○○等人劫財分贓。李仲仁遂描述楊春田住處內陳設,且告知楊春田住處因賭博財物,有鉅額賭資及黑道兄弟進出,財物放在楊春田與被害人楊何月彩(即楊春田配偶)所居臥室之大型保險櫃內等細節。甲○○遂與李仲仁、黃松青於同年十一月初,相約至楊春田經營之「四知建材行」察看,李仲仁並建議在清晨四、五時許楊春田出門晨跑時下手。同年十一月中旬,黃松青又邀同上訴人乙○○(綽號阿明)、甲○○及「阿章」兄弟二人在台北討論下手細節,甲○○得知楊春田住處設局賭博,有黑道兄弟進出,認強劫財物時應攜帶相當之兇器,以備遇有抵抗即得火拼殺人而達劫財目的,乃改變原與李仲仁約定之強盜犯意,而與乙○○、黃松青、「阿章」兄弟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甲○○並承前以強盜所得維生之同一常業強盜犯意參與,而議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動,乃由黃松青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在台北市購買如附表㈡編號4所示之開山刀四把為工具,甲○○則攜帶附表㈡編號2其所有而意圖供犯罪使用之軍用中共黑星手槍一支與內各裝子彈七顆之彈匣二個備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甲○○、乙○○、黃松青及「阿章」兄弟共五人會合後,甲○○單獨駕駛BMW白色小客車南下豐原,黃松青駕駛裕隆小客車附載「阿章兄」,乙○○與「阿章弟」乘遊覽車南下,全體在豐原市會合後,先至「四知建材行」外察看四週環境,再至豐原市用餐及至酒家飲酒作樂。翌日(二十一日)上午三時許,甲○○、乙○○等開車至「四知建材行」外,停車等候下手時機,甲○○坐在BMW車內徹夜密切監視,並吸用安非他命提神(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同日上午六時許,楊春田之子外出上學,至上午七時許,楊春田之女即被害人楊雅雯出來打掃庭院後,返身欲進入屋內,甲○○認時機成熟,立即持該槍、彈,尾隨進入屋內,以槍押住楊雅雯,喝令不許出聲,乙○○、黃松青、「阿章」兄弟四人亦分持開山刀,依序進入屋內。甲○○為尋得保險櫃所在處以強取財物,命楊雅雯帶往楊春田、楊何月彩房間,楊雅雯不得已依命上樓至其父母房門外,甲○○等五人為達強盜財物之目的,均基於如遇抵抗,即動手殺人之概括犯意,由甲○○示意楊雅雯敲門,楊何月彩開門後見狀大聲驚叫,甲○○恐楊何月彩驚動鄰居而事跡敗露,立即持槍朝楊何月彩頭部連開三槍,並立即轉對楊雅雯頭部眉心處近距離射擊一槍,楊何月彩當場死亡,楊雅雯則倒地尚未死亡,乙○○見楊雅雯尚未死亡,持開山刀猛砍楊雅雯頸部三刀,致楊雅雯死亡,楊春田聽到槍聲,衝至房門,甲○○即持槍逼問臥室內保險櫃號碼,因楊春田未回答且退至床邊,甲○○即連開三槍射殺楊春田,使其當場死亡。此時,楊春田所僱工人張秀雄、己○○陸續前來上工敲門,經黃松青告知甲○○後,甲○○下樓開門,先後持槍押住張秀雄、己○○,再由黃松青以其所有之膠帶予以捆綁,搶走己○○所有皮包一個。甲○○、乙○○等五人擬以工具撬開楊春田房間內之保險櫃,因遍尋「拔鐵」無著,同時樓下陸續有人前來敲門,始不得已而放棄,快速自二樓陽台跳下遮雨棚後逃逸,甲○○單獨駕車,黃松青駕車內載乙○○、「阿章」兄弟逃離,於逃返台北途中,將該四把開山刀丟棄於豐原交流道附近稻田內而滅失。㈤、甲○○所犯附表㈠強盜犯行部分,經被害人指認及吳錦燦、王賢懿、劉漢屏、董恩典供述甲○○為共犯,甲○○乃被起訴,惟未到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甲○○與妻徐玉靜在台北市○○路、西寧南路口為警逮捕,甲○○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在楊春田等三人命案未被發覺其涉案前,自承犯該罪,並經由口卡指認乙○○、李仲仁、黃松青均參與楊春田等三人命案,警察乃循線在基隆市○○路○○○號二樓扣得甲○○所有,供犯楊春田等三人命案如附表㈡編號2、3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彈匣二個及子彈二十五顆(其中七顆係甲○○帶至命案現場備用)。黃松青畏罪,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在嘉義自宅引爆瓦斯自殺身亡,乙○○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警拘提到案,李仲仁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行投案(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係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經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則本件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經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以附表㈠編號1、6、9之犯行,業經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惠、陳鄭阿錦、郭政慰、庚○○證述之情節相符;附表㈠編號

3、4、5、7、8、之犯行,亦經被害人丁○○○、戊○○、林陳玉葉、林滄森、王陳清香、詹李清惠及證人曾宇玲證述明確,所為證言,與共同被告劉漢屏、董恩典、吳錦燦、王賢懿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科紀錄表及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附表㈠編號2(即事實㈢)強盜殺害廖厚遇、李慧君二人之犯行,經甲○○於警詢及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多次自白不諱,所為陳述與劉漢屏、吳錦燦、陳進供述之基本犯罪情節均相符合,並經證人陳登山、黃啟章證述在卷,且有現場圖、刑案現場勘察紀錄、現場照片、屍體照片、相驗筆錄、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刑大字第0八八00四號函與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四三八一0九八00號函,暨附表㈡編號1之三角銼刀、番刀與單刃尖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實㈣強盜殺害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等三人之犯行,迭經甲○○、乙○○自白在卷,所為陳述,與黃松青、李仲仁之陳述亦相符合,並經證人己○○結證明確,且有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命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八三六三一號鑑驗通知書、監聽票、拘票及附表㈡編號2、3所示之槍、彈等物扣案,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復以甲○○雖辯稱:伊與董恩典等人僅至台北市參與三件盜匪案,當時人生地不熟,不知確實地點,附表㈠編號3、4、5、7、8、之強盜犯行伊均未參與,伊與劉漢屏曾發生爭執,劉漢屏故意誣賴伊參與各次強盜犯罪;伊雖與陳進、劉漢屏、吳錦燦前往廖厚遇住宅,佯稱租屋而進入,但伊於第一次進入,見廖厚遇家境並非富裕,第二次即拒絕再進入,故屋內發生何事,伊一概不知,劉漢屏誣指伊有參與,故意拖伊下水;楊春田等三人強盜殺人部分,伊因一夜飲酒,又在等候之車上施用安非他命,以致精神恍惚,一時緊張而開槍,並無殺人故意,因工人前來按門鈴,伊等急於脫身,始將工人捆綁,惟當場未劫得任何財物;乙○○辯謂:當天伊與甲○○、黃松青、「阿章」兄弟等五人至楊春田命案現場,楊何月彩開門後見甲○○持槍及乙○○等人持開山刀而尖叫,並伸手作勢奪槍,甲○○臨時起意,持槍先後射殺楊春田等三人,致楊春田及楊何月彩當場死亡,伊見楊雅雯頭部被射一槍後奄奄一息,尚未死亡,狀甚痛苦,始補上三刀,以結束其痛苦,非故意致其死亡,或辯稱:甲○○以槍脅迫伊殺死楊雅雯,伊係自首到案,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各云云。然附表㈠編號4之被害人戊○○於警詢明確指認甲○○、董恩典、吳錦燦係劫財之人,且被其指認之其他共同正犯吳錦燦等亦皆坦承犯罪無誤,參以甲○○冒稱警察入內查案時,戊○○曾囑女傭蔡麗香泡茶請甲○○等人,可見戊○○當時心情平和,自能清楚目睹入內強劫者之面貌,其警詢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戊○○至八十四年間原審更審時,表示對甲○○已沒印象,應係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數年,且甲○○之外型有相當改變所致,難為甲○○有利之認定。附表㈠編號7之被害人林滄森於警詢陳稱對甲○○等五人印象很深刻,其於八十五年間原審更審時,表示時間已久,不敢再行指認之詞,尚難據以推翻其案發初始,記憶較為新鮮之陳述,而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吳錦燦雖曾供述附表㈠編號8之犯行,係伊與董恩典、劉漢屏、王賢懿共四人參加,惟此供述與王陳清香之證言及董恩典、王賢懿之陳述不符。另董恩典嗣後改稱甲○○個子瘦小,不適合作案,伊參加的幾件案子還要照顧甲○○,所以伊將甲○○淘汰掉,或甲○○祇參與三次犯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能為甲○○有利之認定。且以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通緝逮捕歸案後,於警詢及原審更審時,曾多次自白與吳錦燦、劉漢屏、陳進等三人,一起二度進入廖厚遇、李慧君之住宅強盜財物,並共同分擔實行殺人行為。所為陳述,與吳錦燦、劉漢屏、陳進供述彼四人如何下手殺害廖厚遇、李慧君之細節,雖稍有不符,但彼四人就先捆綁廖厚遇,再分持刀械先後殺害廖厚遇、李慧君,李慧君是在廖厚遇被殺後再上樓而遇害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相一致,且與廖厚遇、李慧君二人死亡時所在位置、廖厚遇腳部被絲襪捆綁,暨廖厚遇、李慧君身上確有大量刀傷,刀傷之長度、寬度、深度不一,扣案兇器確有多種等事證均相吻合,足見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以採信。又以持手槍射擊或用開山刀與人對峙火拼,均足以殺人,為一般人皆知之事理。上訴人二人與黃松青、「阿章」兄弟等人,事先謀議強劫楊春田財物,為達劫財目的及保護自身安全,由甲○○攜帶手槍、子彈,由乙○○、黃松青及「阿章」兄弟各持開山刀一把前往劫財,顯見上訴人二人與黃松青等人均有一遇抵抗即火拼殺人之犯意聯絡。參諸甲○○持槍押楊雅雯上樓,僅因楊何月彩開啟房門,見狀尖叫,甲○○即以該槍將楊春田等三人射殺,楊雅雯頭部眉心被射一槍後,一時尚未死亡,乙○○又以開山刀砍楊雅雯頸部要害三刀,使楊雅雯死亡,足見上訴人二人就強盜時故意殺人部分亦有行為分擔。再以甲○○於行兇前,雖曾至酒家飲酒作樂,惟其酒後猶知在上午三時許趕至楊春田住處前守候,擬待楊春田外出晨跑時,伺機入侵劫財,足見仍屬清醒,甲○○於車上等候時固曾施用安非他命,然施用安非他命意在提神,且甲○○等人利用楊雅雯打掃庭院後返身入屋之時機,尾隨進入屋內強劫,見楊何月彩驚叫時,因恐清晨鄰居聽聞,隨即開槍行兇,待發現工人己○○、張秀雄陸續前來敲門上工,亦知開啟鐵門後立即關上,由黃松青將彼二人先後捆綁,且在該屋內積極尋找打開保險箱之工具「拔鐵」或「扳手」,其後樓下敲門聲音再響時,乃當機立斷,由後陽台跳下逃離現場,自行駕車北上,益見其處事沈穩,行動敏捷,緊急時刻判斷正確,且乙○○坦承彼等雖有喝酒,但神智還很清醒,故上訴人二人當時應屬神智清醒,況彼等係先計畫強盜後,始飲酒及施用安非他命,藉以達精神興奮之目的,亦原因自由行為,均不得藉此邀免或減輕刑責。復以甲○○、李仲仁歸案後,供稱黃松青及綽號「阿明」者亦涉及楊春田等三人命案,其後黃松青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畏罪自殺身亡,警察因而循線得知綽號「阿明」者即乙○○,乃對乙○○實施監聽,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足見係警察機關先發覺乙○○犯罪,而非乙○○自首犯罪。是以上訴人二人所辯各節,及吳錦燦、董恩典、陳進、吳賢懿等人嗣後有利於甲○○之陳述,皆係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以刑法之常業犯(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甲○○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其認識亦有犯罪前科之董恩典、吳錦燦、劉漢屏、陳進、王賢懿等人後,將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處分出售,處於無業狀態而入不敷出,即共同謀議尋找劫財對象,於白晝藉詞侵入民宅,強盜財物花用,犯罪次數繁多,所得不貲,顯係恃強盜所得維生。迄七十七年六月及八月間,吳錦燦等人先後被警逮捕,甲○○則被發布通緝,乃四處躲藏,於逃亡期間,繼續尋覓劫財對象,至七十八年間,又與乙○○、黃松青、「阿章」兄弟或李仲仁等人,共同向楊春田等人劫取財物,以供花用,顯見甲○○係基於同一常業強盜犯意而犯該罪。從而甲○○多次強盜或強盜殺人犯行,均基於同一常業強盜之犯意而為,乃實質上一罪,其間於強盜時故意殺廖厚遇、李慧君二人,或與乙○○共同故意殺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等三人,為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應論以情節最重之強盜殺害楊春田等三人之一罪。甲○○如附表㈠所示持變造之興園識別證或手銬,假冒警察予以強盜,或祇假冒警察強盜,另分別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多次持變造之興園識別證或手銬,及多次假冒警察等行為,時間密接,又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附表㈠編號6持扁鑽予以強盜部分,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甲○○,應另論以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結夥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再甲○○於強盜時殺廖厚遇、李慧君二人,或上訴人二人於強盜時殺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等三人之行為,原均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惟其後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於同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有利於上訴人二人,應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處斷。又上訴人二人持有中共黑星手槍部分,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多次修正,應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論處。持有軍用子彈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適用有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其一行為而持有軍用槍、彈,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上訴人二人意在劫財,在盜所連續殺二人或三人,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觸犯同一殺人罪名,應依連續犯均論以殺人一罪後,再與強盜罪(甲○○部分為常業強盜罪)結合成強盜殺人一罪,故不再另論以連續殺人罪。所犯強盜殺人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強盜殺人罪論處。甲○○與附表㈠各正犯,以及甲○○、乙○○與黃松青、「阿章」兄弟等人就楊春田等三人強盜殺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且以甲○○固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殺害楊春田等三人之前,即自承其犯強盜故意殺害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等三人之罪,惟甲○○所犯實質上一罪之其他常業強盜或常業強盜故意殺廖厚遇、李慧君二人部分,早經犯罪偵查機關發覺,提起公訴,並發布通緝,即與自首之規定不合。本件起訴事實已載明甲○○與乙○○等人共同攜帶黑星手槍及子彈前往強盜及殺害楊春田等三人,雖起訴書犯罪法條未敘明上訴人二人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法院仍得予以審判。甲○○所犯附表㈠編號及強盜己○○財物部分,與其餘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亦得予以審判。甲○○曾犯詐欺、侵占、脫逃三罪,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刑期自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算,執行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該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日前已經屆滿,執行完畢日即為減刑條例施行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再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罪,不予減刑,故上訴人二人所犯本件強盜殺人罪,依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並以第一審未審認上訴人二人強盜楊春田財物時,尚劫得己○○之皮包一個,且甲○○並未強盜丙○○之財物,第一審判決認其有此犯行,而上訴人二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先後修正,第一審均未及比較新舊法,顯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乃將第一審關於甲○○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乙○○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適用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款,及原審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甲○○論以共同常業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之罪,就乙○○論以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復審酌甲○○不思工作賺取正當金錢,竟參與強盜集團,恃強盜所得維生,以強盜為業,多次侵入他人住宅,打家劫舍,遇有不從,即連續殺人滅門,一次二命,一次三命,對毫無恩怨之善良百姓,下手如此殘暴,所為泯滅人性,罪無可逭,非處以極刑,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不足以儆效尤並慰死者等一切情狀,仍對甲○○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乙○○年輕力壯,案發時原尚在服役,竟逃亡在外(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逃亡,至八十二年四月間甲○○被逮捕,供述乙○○共同犯罪,始被發覺),與甲○○等人持刀、槍進入民宅強盜財物而連殺三人,及檢察官原祇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說明扣案附表㈡編號1之物,係甲○○與董恩典等人所有,供彼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法於甲○○之主文部分宣告沒收;甲○○供稱槍殺楊春田等三人時,攜帶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子彈十四顆,當場使用七顆,尚餘七顆,足見扣案附表㈡編號2之手槍、子彈與彈匣,係甲○○所有,供上訴人二人共同犯罪或預備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於上訴人二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表㈡編號3之其他子彈十八顆為違禁物,係甲○○所有,於甲○○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附表㈡編號4之開山刀四把,乃上訴人二人犯強盜殺害楊春田等三人之物,惟案發後已經棄置,迄今均未扣案,顯已滅失而不存在,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稱:廖厚遇、李慧君二人命案是否有藍波刀存在,並無物證可供比對,原判決認甲○○持藍波刀共同殺害廖、李二人,純屬臆測之詞,且原判決未依法提示屍體相驗報告予甲○○辨認,即以不存在之藍波刀與相驗報告,資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證據裁判主義,亦與待證事實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劉漢屏挾怨誣陷甲○○,已有前例可循,劉漢屏等人為供述時,甲○○尚未到案,觀之陳進嗣後證稱甲○○並未進入廖厚遇夫妻屋內等證言,即知劉漢屏等人有將重罪推卸予甲○○之嫌;甲○○所有不利於己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甲○○在原審第一次更審時自白犯罪,係因家庭因素及冤情遲遲無法洗清,於心情極度失衡下所作不利於己之陳述,況事後已予更正;甲○○除附表㈠編號1、6、9之強盜犯行外,其餘均未參與,原判決採信證人戊○○、林滄森於案發之初在警局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採彼等及董恩典於審判中有利於甲○○之證言,亦違背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殊難令人甘服;甲○○自始坦承殺害楊春田等三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並未從盜所劫得錢財,己○○原證稱其被強劫皮包一個,內有證件及現款四百元,卻於十七年後之原審更審時改稱皮包內沒有現款,其動機為何?究竟有無遭強劫?其有無補辦證件?時間為何?其間證件有無遭人冒用?以上均屬不明;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他案被警查獲,於警方尚不知楊春田等三人命案係何人所為之前,即自首犯該罪,使魏恩成等人獲判無罪,可見己○○之證言不足採,原審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六號解釋,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會使人產生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傾向,原審未調查甲○○是否因施用安非他命產生幻覺而開槍,亦有不當;甲○○殺害楊春田等三人時,距所犯附表㈠各強盜罪之時間已一年五月有餘,於時間上既非緊接,主觀上亦非承續以前之強盜犯意,原判決認係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而不依自首規定減刑,適用法則有欠允當;原判決採信甲○○及劉漢屏、董恩典、吳錦燦、陳進、王賢懿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或其自白書為證,然就此等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何以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或陳進有利於甲○○之陳述,何以係迴護之詞,均未說明其理由,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夥同數名共同正犯多次強盜他人財物,其間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強盜廖厚遇夫妻財物時,尚於強盜場所將廖厚遇、李慧君二人殺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強盜楊春田等人財物時,亦於強盜場所將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殺害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又本件共同被告、證人或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之陳述,倘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繫屬於法院而依法定程序調查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本具有之證據能力,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即已繫屬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且第一審及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該等證言筆錄對上訴人二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之程序,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另共同被告劉漢屏、吳錦燦、李仲仁、黃松青等四人,或因執行死刑,或因自殺等因素,皆先後死亡,客觀上已無從到庭接受詰問。上訴人二人與董恩典、陳進及證人林滄森、戊○○等人,則於原審更審時,業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詰問,王賢懿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俱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原審就共同被告劉漢屏等人及證人林滄森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不利於甲○○之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董恩典、陳進等嗣後有利於甲○○之證言,及林滄森、戊○○於原審證稱時間久遠,已無印象、不敢再指認等語,如何不足採納,均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再劉漢屏、吳錦燦等供述甲○○持藍波刀共同殺害廖厚遇、李慧君二人,原判決乃綜合卷內全部卷證資料,認定廖厚遇、李慧君夫妻二人被甲○○等四人分持多把刀器予以殺害,縱未尋獲殺害廖厚遇夫妻二人所用之藍波刀一把,然基於共同正犯應對全部事實共同負責之法理,甲○○仍應對該強盜殺人之事實共負其責。另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相驗屍體之相驗結果報告書等予上訴人二人辨認或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載明可憑,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可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且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其相結合之殺人罪如屬既遂,即應按該結合犯之既遂論處。本件上訴人二人於強盜時殺死楊春田等三人,依上揭說明,本即犯強盜殺人罪,且為既遂犯。上訴人二人嗣將前來按鈴之己○○等人捆綁,劫取皮包一個,雖己○○就皮包內有無現款一節,前後所述不相一致,然皮包本身即屬財物,則關於該皮包內究有如何之證件、現款,嗣後有無補辦證件等細節,即非本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尚不得指為違法。再甲○○始終自白犯附表㈠編號1、6、9之強盜犯行及與乙○○等人於強盜時殺害楊春田等三人之犯行,此等自白,甲○○從無如何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至其餘強盜犯行及於強盜時殺害廖厚遇夫妻二人部分,甲○○雖曾辯稱警詢自白係被脅迫、利誘等語。然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蔡合順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已到庭證稱未曾對甲○○刑求,且甲○○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尚多次坦承於強盜時殺害廖厚遇夫妻二人與楊春田等三人,是甲○○泛稱所有自白皆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要非可採。又甲○○於等候強盜時機時,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待見楊雅雯打掃完畢進入屋內,上訴人二人等即尾隨進入,持槍押楊雅雯至楊春田夫婦房間欲劫取保險櫃內財物,待上訴人二人殺害楊春田等三人後,彼等仍積極尋找打開保險箱之工具,且於己○○等人前來按鈴時,開門讓己○○等人進入,再予以捆綁,嗣見其他工人陸續前來按鈴,猶能當機立斷,自後陽台跳下,開車逃離,其處事沈穩,行動敏捷,緊急時刻判斷正確,可見上訴人二人當時神智十分清醒,無何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事,自無再調查甲○○施用安非他命後是否產生幻覺等之必要。又刑法修正施行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觀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決意,在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定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後,認識董恩典、吳錦燦、陳進、王賢懿及「阿丁」等人,因處於無業狀態,入不敷出,遂與董恩典等人自七十七年間起,多次侵入民宅強盜財物,並恃以維生,嗣董恩典等人先後被捕,甲○○被發布通緝,於逃亡期間,再與乙○○等人共同強盜楊春田等人之財物,冀以強盜所得維生,則原判決認其先後多次強盜犯行,均係基於劫取他人財物,藉以維生之同一常業強盜犯意而為,並已詳敘其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而常業犯罪係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甲○○所為常業強盜犯行之一部分,既早被發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嗣後自行供出尚犯強盜殺害楊春田等三人之犯行,即與自首要件不合,從而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其所謂之犯強盜罪,本包含刑法修正施行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在內。原判決於事實認明甲○○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於強盜廖厚遇財物時,基於概括犯意,在盜所連續殺害廖厚遇、李慧君二人,及與乙○○強盜楊春田等人財物時,與乙○○基於概括犯意,在盜所連續殺害楊春田三人,復依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意旨,說明上訴人二人之連續殺二人或殺三人部分,應各依連續犯以殺人一罪論,再與(常業)強盜罪相結合,成為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從而原判決將甲○○之主文載為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此一顯然文字上之誤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仍無違法可言。甲○○指原判決認定其基於連續強盜之概括犯意而犯各次強盜或強盜殺人罪云云,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再原判決事實確認甲○○等四人係持三角銼刀殺害廖厚遇夫妻二人,理由亦說明該把三角銼刀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刀械,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2將該三角銼刀載為扁鑽,亦為文字上之誤寫,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同無任何影響。甲○○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持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僅漫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全憑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方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刪除牽連犯、常業犯之規定,但行為時之牽連犯、常業犯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二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m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編│參 與│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方 法│強盜所得││ │之正犯│ │ │ │ │之財物 ││號│ │ │ │ │ │ │├─┼───┼────┼────┼───┼─────┼────┤│1│甲○○│七十七年│台北縣三│陳美惠│吳錦燦認識│1金項鍊││ │董恩典│二月三日│重市仁政│陳鄭阿│被害人,知│ 二條 ││ │王賢懿│十三時四│街一九0│錦 │被害人家境│2金戒指││ │劉漢屏│十五分許│號二樓 │ │富裕,負責│ 八枚 ││ │陳 進│ │ │ │提供消息,│3金手環││ │吳錦燦│ │ │ │於上開時間│ 三條 ││ │ │ │ │ │,吳錦燦在│4美金六││ │ │ │ │ │門外把風,│ 百元 ││ │ │ │ │ │由甲○○、│5新台幣││ │ │ │ │ │董恩典、王│ 八千九││ │ │ │ │ │賢懿、陳進│ 百元 ││ │ │ │ │ │先行按門鈴│6手錶二││ │ │ │ │ │向陳美惠佯│ 枚 ││ │ │ │ │ │稱要找其父│7男皮衣││ │ │ │ │ │陳芳時,使│ 一件 ││ │ │ │ │ │陳美惠開門│8女用戒││ │ │ │ │ │讓甲○○、│ 子一枚││ │ │ │ │ │董恩典、王│ ││ │ │ │ │ │賢懿、劉漢│ ││ │ │ │ │ │屏、陳進五│ ││ │ │ │ │ │人入內後,│ ││ │ │ │ │ │尾隨陳美惠│ ││ │ │ │ │ │上三樓,旋│ ││ │ │ │ │ │由劉漢屏以│ ││ │ │ │ │ │渠等所有女│ ││ │ │ │ │ │用絲襪綁陳│ ││ │ │ │ │ │美惠、陳鄭│ ││ │ │ │ │ │阿錦手腳,│ ││ │ │ │ │ │董恩典、王│ ││ │ │ │ │ │賢懿、陳進│ ││ │ │ │ │ │、甲○○再│ ││ │ │ │ │ │以撒隆巴斯│ ││ │ │ │ │ │貼住陳美惠│ ││ │ │ │ │ │、陳鄭阿錦│ ││ │ │ │ │ │嘴巴,並脅│ ││ │ │ │ │ │迫不得喊叫│ ││ │ │ │ │ │,否則殺害│ ││ │ │ │ │ │小孩,致使│ ││ │ │ │ │ │不能抗拒而│ ││ │ │ │ │ │強劫財物後│ ││ │ │ │ │ │離去。 │ │├─┼───┼────┼────┼───┼─────┼────┤│2│甲○○│七十七年│台中市台│廖厚遇│甲○○帶藍│四千元。││ │吳錦燦│二月十四│中港路一│李慧君│波刀,吳錦│ ││ │陳 進│日中午 │二二之二│ │燦帶三角銼│ ││ │劉漢屏│ │十九巷一│ │刀,陳進帶│ ││ │ │ │弄二十一│ │番刀,劉漢│ ││ │ │ │號 │ │屏帶單刃尖│ ││ │ │ │ │ │刀,甲○○│ ││ │ │ │ │ │佯以租屋為│ ││ │ │ │ │ │藉口,使廖│ ││ │ │ │ │ │厚遇、李慧│ ││ │ │ │ │ │君夫妻不疑│ ││ │ │ │ │ │開門讓彼進│ ││ │ │ │ │ │入,再以看│ ││ │ │ │ │ │房間為由,│ ││ │ │ │ │ │騙使廖厚遇│ ││ │ │ │ │ │帶同甲○○│ ││ │ │ │ │ │、吳錦燦、│ ││ │ │ │ │ │劉漢屏上三│ ││ │ │ │ │ │樓,陳進則│ ││ │ │ │ │ │在一樓負責│ ││ │ │ │ │ │看管李慧君│ ││ │ │ │ │ │。上三樓後│ ││ │ │ │ │ │,由吳錦燦│ ││ │ │ │ │ │、甲○○二│ ││ │ │ │ │ │人勒住廖厚│ ││ │ │ │ │ │遇脖子,命│ ││ │ │ │ │ │其交付財物│ ││ │ │ │ │ │,廖厚遇不│ ││ │ │ │ │ │從並大叫,│ ││ │ │ │ │ │劉漢屏上前│ ││ │ │ │ │ │摀其嘴,吳│ ││ │ │ │ │ │錦燦緊抱其│ ││ │ │ │ │ │背,甲○○│ ││ │ │ │ │ │抱其腳,三│ ││ │ │ │ │ │人即以藍波│ ││ │ │ │ │ │刀、尖刀、│ ││ │ │ │ │ │三角銼刀連│ ││ │ │ │ │ │殺多刀,再│ ││ │ │ │ │ │由甲○○、│ ││ │ │ │ │ │吳錦燦下樓│ ││ │ │ │ │ │叫李慧君上│ ││ │ │ │ │ │樓,由陳進│ ││ │ │ │ │ │勒住李慧君│ ││ │ │ │ │ │脖子,由劉│ ││ │ │ │ │ │漢屏持單刃│ ││ │ │ │ │ │尖刀,管鐘│ ││ │ │ │ │ │演持藍波刀│ ││ │ │ │ │ │、吳錦燦持│ ││ │ │ │ │ │三角銼刀,│ ││ │ │ │ │ │予以殺害後│ ││ │ │ │ │ │,強盜四千│ ││ │ │ │ │ │元後離去。│ │├─┼───┼────┼────┼───┼─────┼────┤│3│董恩典│七十七年│高雄縣鳥│楊洪雙│董恩典先於│1金項鍊││ │甲○○│三月九日│松鄉本館│喜 │七十六年九│ 一條 ││ │吳錦燦│十時三十│路五七三│ │月中旬,以│2鑽戒一││ │劉漢屏│分許 │號 │ │向高雄市政│ 枚 ││ │ │ │ │ │府警察局左│3金手鍊││ │ │ │ │ │營分局警員│ 一條 ││ │ │ │ │ │呂光明借用│4一萬八││ │ │ │ │ │警用機車使│ 千六百││ │ │ │ │ │用之機會,│ 元。 ││ │ │ │ │ │侵占呂光明│ ││ │ │ │ │ │所有機車內│ ││ │ │ │ │ │第0九三三│ ││ │ │ │ │ │八號興園識│ ││ │ │ │ │ │別證一枚及│ ││ │ │ │ │ │警用手銬一│ ││ │ │ │ │ │副,再將該│ ││ │ │ │ │ │識別證上之│ ││ │ │ │ │ │照片換貼,│ ││ │ │ │ │ │將呂光明之│ ││ │ │ │ │ │姓名變造為│ ││ │ │ │ │ │呂志明後,│ ││ │ │ │ │ │於七十七年│ ││ │ │ │ │ │三月九日上│ ││ │ │ │ │ │午十時三十│ ││ │ │ │ │ │分許,夥同│ ││ │ │ │ │ │劉漢屏、管│ ││ │ │ │ │ │鐘演、吳錦│ ││ │ │ │ │ │燦,由劉漢│ ││ │ │ │ │ │屏在外面把│ ││ │ │ │ │ │風,董恩典│ ││ │ │ │ │ │持該識別證│ ││ │ │ │ │ │自稱為高雄│ ││ │ │ │ │ │市刑警,因│ ││ │ │ │ │ │破獲竊盜案│ ││ │ │ │ │ │追回錄放影│ ││ │ │ │ │ │機、電視機│ ││ │ │ │ │ │等贓物為理│ ││ │ │ │ │ │由,按門鈴│ ││ │ │ │ │ │要求楊洪雙│ ││ │ │ │ │ │喜前去領取│ ││ │ │ │ │ │,丁○○○│ ││ │ │ │ │ │不疑有詐而│ ││ │ │ │ │ │開門,董恩│ ││ │ │ │ │ │典、吳錦燦│ ││ │ │ │ │ │、甲○○進│ ││ │ │ │ │ │入屋內,先│ ││ │ │ │ │ │登記住址,│ ││ │ │ │ │ │嗣要求參觀│ ││ │ │ │ │ │房間。迨上│ ││ │ │ │ │ │二樓後,管│ ││ │ │ │ │ │鐘演持尖刀│ ││ │ │ │ │ │押住楊洪雙│ ││ │ │ │ │ │喜,喝令不│ ││ │ │ │ │ │許聲張,並│ ││ │ │ │ │ │押至三樓,│ ││ │ │ │ │ │再由董恩典│ ││ │ │ │ │ │、吳錦燦二│ ││ │ │ │ │ │人將房間之│ ││ │ │ │ │ │窗簾繩子割│ ││ │ │ │ │ │下捆綁其手│ ││ │ │ │ │ │腳,以膠布│ ││ │ │ │ │ │貼其嘴巴,│ ││ │ │ │ │ │致使不能抗│ ││ │ │ │ │ │拒,而取其│ ││ │ │ │ │ │金項鍊、鑽│ ││ │ │ │ │ │戒、金手鍊│ ││ │ │ │ │ │各一只及現│ ││ │ │ │ │ │款一萬八千│ ││ │ │ │ │ │六百元。 │ │├─┼───┼────┼────┼───┼─────┼────┤│4│董恩典│七十七年│高雄市苓│戊○○│由董恩典按│1勞力士││ │甲○○│四月十三│雅區憲政│蔡麗香│門鈴,持前│ 男錶一││ │劉漢屏│日上午十│路二九0│ │開變造之興│ 枚 ││ │吳錦燦│一時四十│巷三弄一│ │園識別證及│2亞米茄││ │ │分許 │號 │ │手銬向張仁│ 男錶一││ │ │ │ │ │峰之女傭蔡│ 枚 ││ │ │ │ │ │麗香佯稱為│3打火機││ │ │ │ │ │保安大隊警│ 二個 ││ │ │ │ │ │員,使傭人│4照相機││ │ │ │ │ │不疑而開門│ 二台 ││ │ │ │ │ │讓四人進入│5鑽戒二││ │ │ │ │ │。董恩典向│ 枚 ││ │ │ │ │ │戊○○表示│6翡翠戒││ │ │ │ │ │昨晚有人把│ 指一枚││ │ │ │ │ │手槍丟入屋│7金戒指││ │ │ │ │ │內,欲上樓│ 三枚 ││ │ │ │ │ │查看,張仁│8韓國奧││ │ │ │ │ │峰不疑即帶│ 林匹克││ │ │ │ │ │三人上樓,│ 紀念幣││ │ │ │ │ │上樓後,董│ 一組 ││ │ │ │ │ │恩典持所有│9日本明││ │ │ │ │ │獵刀(未查│ 治龍銀││ │ │ │ │ │扣)押住張│ 一枚 ││ │ │ │ │ │仁峰頸部,│奧林匹││ │ │ │ │ │吳錦燦、劉│ 克千元││ │ │ │ │ │漢屏將張仁│ 銀幣一││ │ │ │ │ │峰架住,由│ 枚 ││ │ │ │ │ │董恩典以絲│新台幣││ │ │ │ │ │襪捆綁其手│ 五萬元││ │ │ │ │ │腳並蒙其眼│日幣七││ │ │ │ │ │晴,致使不│ 萬元 ││ │ │ │ │ │能抗拒,逼│韓幣五││ │ │ │ │ │其交出保險│ 萬元 ││ │ │ │ │ │箱櫃鑰匙及│美金二││ │ │ │ │ │號碼,再由│ 百元 ││ │ │ │ │ │董恩典開啟│ ││ │ │ │ │ │保險箱強劫│ ││ │ │ │ │ │其內財物。│ ││ │ │ │ │ │蔡麗香發覺│ ││ │ │ │ │ │樓上沒聲音│ ││ │ │ │ │ │,情況不對│ ││ │ │ │ │ │,準備上樓│ ││ │ │ │ │ │察看,管鐘│ ││ │ │ │ │ │演、吳錦燦│ ││ │ │ │ │ │即將蔡麗香│ ││ │ │ │ │ │捆綁後離去│ ││ │ │ │ │ │。 │ │├─┼───┼────┼────┼───┼─────┼────┤│5│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市虎│林陳玉│董恩典持變│1四千五││ │甲○○│四月二十│林街一二│葉 │造之興園識│ 百元 ││ │吳錦燦│七日上午│0巷一四│ │別證及手銬│2金幣五││ │ │十時三十│0號 │ │,佯稱為市│ 套 ││ │ │五分許 │ │ │警局保安隊│3印鑑五││ │ │ │ │ │員,按門鈴│ 顆 ││ │ │ │ │ │向林陳玉葉│4空白支││ │ │ │ │ │表示奉上級│ 票五十││ │ │ │ │ │指示有人將│ 張 ││ │ │ │ │ │槍丟入林陳│5龍銀十││ │ │ │ │ │玉葉家庭院│ 五個 ││ │ │ │ │ │,使其不疑│6銀幣三││ │ │ │ │ │而讓彼三人│ 套 ││ │ │ │ │ │進入,即由│7男用手││ │ │ │ │ │甲○○、吳│ 錶一枚││ │ │ │ │ │錦燦將其手│8黃金二││ │ │ │ │ │腳以膠布捆│ 十六兩││ │ │ │ │ │綁,並摀住│ ││ │ │ │ │ │嘴巴,使其│ ││ │ │ │ │ │不能抗拒而│ ││ │ │ │ │ │強劫其財物│ ││ │ │ │ │ │(其中男用│ ││ │ │ │ │ │手錶一只在│ ││ │ │ │ │ │吳錦燦女友│ ││ │ │ │ │ │曾宇玲住處│ ││ │ │ │ │ │查獲)。 │ │├─┼───┼────┼────┼───┼─────┼────┤│6│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市士│郭政慰│由甲○○、│1金項鍊││ │甲○○│四月二十│林區建業│ │「阿丁」按│ 十條 ││ │吳錦燦│九日上午│路二十四│ │門鈴向郭政│2金戒指││ │「阿丁│十時三十│號 │ │慰表示要找│ 二十枚││ │」 │分許 │ │ │其叔叔,進│3楓葉金││ │劉漢屏│ │ │ │入屋內後表│ 幣一組││ │ │ │ │ │示彼為警員│ 四枚 ││ │ │ │ │ │,董恩典、│4新台幣││ │ │ │ │ │吳錦燦、劉│ 三十元││ │ │ │ │ │漢屏三人亦│5美金一││ │ │ │ │ │進入,董恩│ 千元 ││ │ │ │ │ │典表示郭政│6汽車駕││ │ │ │ │ │慰家中私藏│ 照、學││ │ │ │ │ │槍礮武器,│ 生證各││ │ │ │ │ │要搜索,乃│ 一枚。││ │ │ │ │ │由吳錦燦陪│ ││ │ │ │ │ │郭政慰聊天│ ││ │ │ │ │ │,其餘之人│ ││ │ │ │ │ │搜查房間,│ ││ │ │ │ │ │旋取出一把│ ││ │ │ │ │ │扁鑽,稱係│ ││ │ │ │ │ │郭政慰所有│ ││ │ │ │ │ │,並由董恩│ ││ │ │ │ │ │典、吳錦燦│ ││ │ │ │ │ │分別以吹風│ ││ │ │ │ │ │機之電線將│ ││ │ │ │ │ │郭政慰捆綁│ ││ │ │ │ │ │雙手,剪下│ ││ │ │ │ │ │窗簾之塑膠│ ││ │ │ │ │ │繩索捆其雙│ ││ │ │ │ │ │腳,其他人│ ││ │ │ │ │ │以絲襪塞其│ ││ │ │ │ │ │口,再以膠│ ││ │ │ │ │ │帶黏貼後,│ ││ │ │ │ │ │以毛巾綁其│ ││ │ │ │ │ │嘴巴,再抱│ ││ │ │ │ │ │上床,以棉│ ││ │ │ │ │ │被覆蓋,使│ ││ │ │ │ │ │其不能抗拒│ ││ │ │ │ │ │而強劫財物│ ││ │ │ │ │ │。 │ │├─┼───┼────┼────┼───┼─────┼────┤│7│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縣新│劉秀美│由董恩典持│1金項鍊││ │甲○○│五月十六│店市新生│林滄森│變造之興園│ 二條 ││ │王賢懿│日上午十│街十三巷│ │識別證及手│2金手鍊││ │吳錦燦│時許 │二十號四│ │銬,冒充刑│ 一條 ││ │劉漢屏│ │樓 │ │警,向林滄│3戒指八││ │ │ │ │ │森表示所購│ 枚 ││ │ │ │ │ │房屋有問題│4七百元││ │ │ │ │ │,使林滄森│5洋酒五││ │ │ │ │ │開門讓彼五│ 瓶 ││ │ │ │ │ │人進入。董│ ││ │ │ │ │ │恩典看林滄│ ││ │ │ │ │ │森身分證件│ ││ │ │ │ │ │後再要求拿│ ││ │ │ │ │ │出房屋證件│ ││ │ │ │ │ │,迨林滄森│ ││ │ │ │ │ │進入房間拿│ ││ │ │ │ │ │取時,董恩│ ││ │ │ │ │ │典即尾隨進│ ││ │ │ │ │ │入,並拿出│ ││ │ │ │ │ │兇刀一把押│ ││ │ │ │ │ │住林滄森,│ ││ │ │ │ │ │再由吳錦燦│ ││ │ │ │ │ │持刀與另一│ ││ │ │ │ │ │人以繩子將│ ││ │ │ │ │ │林滄森捆綁│ ││ │ │ │ │ │手腳,嘴巴│ ││ │ │ │ │ │貼以膠帶,│ ││ │ │ │ │ │命其躺在床│? ││ │ │ │ │ │上,以枕頭│ ││ │ │ │ │ │蓋其雙眼,│ ││ │ │ │ │ │再由甲○○│ ││ │ │ │ │ │、劉漢屏將│ ││ │ │ │ │ │劉秀美捆綁│ ││ │ │ │ │ │,由王賢懿│ ││ │ │ │ │ │負責看管林│ ││ │ │ │ │ │滄森,使彼│ ││ │ │ │ │ │等不能抗拒│ ││ │ │ │ │ │而強取財物│ ││ │ │ │ │ │。臨去時,│ ││ │ │ │ │ │董恩典見林│ ││ │ │ │ │ │滄森幼兒無│ ││ │ │ │ │ │人照顧,恐│ ││ │ │ │ │ │其餓死,即│ ││ │ │ │ │ │代為打電話│ ││ │ │ │ │ │通知林滄森│ ││ │ │ │ │ │岳母前來。│ │├─┼───┼────┼────┼───┼─────┼────┤│8│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市敦│王陳清│由董恩典、│1新台幣││ │甲○○│五月十七│化南路三│香 │劉漢屏二人│ 二十餘││ │王賢懿│日下午一│九0巷四│ │按門鈴,董│ 萬元 ││ │劉漢屏│時許 │十九號四│ │恩典持變造│2日幣七││ │吳錦燦│ │樓 │ │之興園識別│ 、八十││ │ │ │ │ │證及手銬,│ 萬元 ││ │ │ │ │ │表示係刑警│3勞力士││ │ │ │ │ │大隊警員,│ 手錶一││ │ │ │ │ │以調查支票│ 個 ││ │ │ │ │ │為何退票為│4鑽戒一││ │ │ │ │ │由進入屋內│ 枚 ││ │ │ │ │ │,旋由其中│5翡翠項││ │ │ │ │ │二人以獵刀│ 鍊一條││ │ │ │ │ │(未查扣)│6洋酒五││ │ │ │ │ │押住王陳清│ 瓶 ││ │ │ │ │ │香,以膠布│7香水十││ │ │ │ │ │將其捆綁,│ 餘瓶 ││ │ │ │ │ │至使不能抗│ ││ │ │ │ │ │拒,再喚其│ ││ │ │ │ │ │餘三人進入│ ││ │ │ │ │ │,因王陳清│ ││ │ │ │ │ │香之博美狗│ ││ │ │ │ │ │吠叫,劉漢│ ││ │ │ │ │ │屏、董恩典│ ││ │ │ │ │ │持刀砍殺該│ ││ │ │ │ │ │狗,而強盜│ ││ │ │ │ │ │屋內財物。│ │├─┼───┼────┼────┼───┼─────┼────┤│9│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縣中│詹小玲│由董恩典按│1一萬六││ │甲○○│五月二十│和市忠孝│庚○○│門鈴佯稱警│ 千元 ││ │王賢懿│八日上午│路二巷九│ │察查戶口,│2金飾約││ │吳錦燦│十一時十│弄二十號│ │使詹小玲不│ 二兩餘││ │ │分許 │三樓 │ │疑開門讓其│ 重 ││ │ │ │ │ │進入,董恩│3放影機││ │ │ │ │ │典即詢問詹│ 一台 ││ │ │ │ │ │小玲父母家│4手提錄││ │ │ │ │ │庭之狀況,│ 音機一││ │ │ │ │ │要求詹小玲│ 台 ││ │ │ │ │ │拿出戶口名│5洋酒一││ │ │ │ │ │簿,詹小玲│ 瓶 ││ │ │ │ │ │甫一轉身,│ ││ │ │ │ │ │即被董恩典│ ││ │ │ │ │ │勒住脖子,│ ││ │ │ │ │ │其餘三人亦│ ││ │ │ │ │ │進入屋內,│ ││ │ │ │ │ │共同以女用│ ││ │ │ │ │ │絲襪將詹小│ ││ │ │ │ │ │玲及其姪女│ ││ │ │ │ │ │庚○○捆綁│ ││ │ │ │ │ │,並以膠布│ ││ │ │ │ │ │貼住嘴巴,│ ││ │ │ │ │ │關在房間內│ ││ │ │ │ │ │,致使不能│ ││ │ │ │ │ │抗拒而強取│ ││ │ │ │ │ │財物。 │ │├─┼───┼────┼────┼───┼─────┼────┤││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縣三│詹李清│四人佯稱刑│1美金五││ │劉漢屏│五月二十│重市力行│惠 │警臨檢,騙│ 百元 ││ │吳錦燦│三日上午│路二段一│ │使詹李清惠│2新台幣││ │甲○○│十時許 │六0號二│ │開門,旋稱│ 一千五││ │ │ │樓 │ │需要察看房│ 百元 ││ │ │ │ │ │間,遂於三│3女用勞││ │ │ │ │ │樓房間內持│ 力士錶││ │ │ │ │ │刀押住詹李│ 一只 ││ │ │ │ │ │清惠,再以│4芝柏錶││ │ │ │ │ │塑膠貼布捆│ 一只 ││ │ │ │ │ │綁手腳及塞│5手鍊、││ │ │ │ │ │貼嘴巴,致│ 金戒指││ │ │ │ │ │使其不能抗│ 一只 ││ │ │ │ │ │拒而強取財│6金項鍊││ │ │ │ │ │物。 │ 帶墜子││ │ │ │ │ │ │ 一條、││ │ │ │ │ │ │ 鑽戒一││ │ │ │ │ │ │ 只 │└─┴───┴────┴────┴───┴─────┴────┘附表(二)

1、番刀一把、塑膠帶一圈、單刃尖刀四把、三角銼刀一把、開山刀二把、藍波刀一把(為犯罪預備之物,非犯附表㈠編號2殺害廖厚遇二人所用之藍波刀)、小鋼刀一把、膠帶二個、女用短絲襪半雙、女用絲襪一雙及捆綁用女絲襪一包。

2、中共黑星手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及彈匣二個、子彈七發(七點六二mm)。

3、子彈十八發(七點六二mm)。

4、開山刀四把。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