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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1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三九四、二四六三、二四七三、二八0二、二九五二、三五七四號「原判決僅記載第三五七四號,其餘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既已供認確於高雄鳳山郵局開設郵政劃撥帳戶及信箱,雖辯稱係欲供作其與林文昌(按經判刑確定)合夥經營女用內衣褲生意之用,嗣因資金不足而退出,林文昌亦附和其詞。然該帳戶實係長期借予林文昌作為販賣盜版錄音帶交易之用,業據證人古秀玲供明,並有劃撥單、提款單可參,衡以該劃撥單中,多有男性購買者,亦有載明「片數」之情形,再參諸扣案之訂單,顯示均屬盜版錄音帶相關之事,其餘尚有樂刊目錄、會員名冊等,並查無其等所謂經營內衣買賣之「親密關係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足見所辯不實,原審竟予採信,已有違背經驗法則,尤以該帳戶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開立,迄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止,存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可見往來頻繁,被告與林文昌卻始終無法提出其合夥經營女用內衣褲之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益見所辯情虛。原審就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恝置不理,「實有違採證法則」云云。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復足以證明其待證事實,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訴訟法上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具有其客觀性,非許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而為主張。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夥同林文昌、黃惠玉、黃蔡春秀、劉素月、蔡陳美樺(後四人均為林文昌之親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經營KISS公司,製作KISS音樂特刊,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發售享有著作權之時尚流行國內外著名歌曲,並標榜「原曲原唱原音」為販售重點,從事販賣盜版錄音帶,致使古秀玲等人誤信其等所售者為原版錄音帶,而陷於錯誤,出資郵購KISS公司所販售之盜版錄音帶,林文昌等人並以之為常業。其中,由林文昌、黃惠玉等人夥同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高雄縣境內,以被告名義,申請高雄郵政第一0一號信箱及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蔡陳驚(原名,即蔡陳美樺)、黃蔡春秀、劉素月亦各申辦郵政信箱與劃撥帳戶,供作其等銷售盜版錄音帶,以便客戶匯款之用,其等總計詐得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因認被告涉嫌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於理由四內,說明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古秀玲之證言及林文昌之供詞,暨相關之郵局覆函、提款單影本等,均僅足證明被告之上揭帳戶,確有供作林文昌等人販賣盜版錄音帶郵購客戶匯款之用,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知情並參與犯罪。被告既堅決否認共同犯罪,林文昌亦謂被告祇上班一星期餘而已等語,則被告是否能知悉內情,即有疑義;況林文昌尚謂伊原擬與被告合夥經營內衣褲生意,乃帶被告前往郵局開戶,故郵政信箱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填載為伊岳父所用之號碼,被告終因無力出資而作罷,實與本件販賣盜版著作無關等語,參諸林文昌每月付給其人頭帳戶共同正犯蔡陳美樺、劉素月三、四萬元,被告則未得分文,益見被告係不知情而純受利用,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有未足,不能遽行推認被告有與林文昌共同犯罪之情事。所為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