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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1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單純節錄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並敘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的意義,泛言:有罪之判決,不得以共犯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本件案發時(指查獲幫助犯廖文魁時)上訴人適在國外,有入出境資料可查,且查獲偽造幣券之地點(指廖文魁之租住處),非上訴人所租用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起,借用廖文魁(業經第一審依幫助偽造幣券罪判刑確定)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八樓之二租住處,以電腦、光碟圖檔、彩色印表機等設備,並利用抽離之新版新台幣(下同)百元券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用以偽造新版五百元券。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出境前往越南前,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偽造之幣券、顏料、條碼、印章、光碟、印表機、偽鈔紙、放大鏡、掃瞄器、護貝機等物)交由廖文魁代為保管,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及廖文魁所有之電腦。其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返國,並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將其偽造之新版五百元券三張交予無犯意之謝明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賞,以炫耀、確認其偽造幣券之技術後,經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同上址查獲,除在謝明宗身上扣得偽造之新版五百元券三張外,另在上訴人身上扣得偽造之新版五百元券一張及在同上址查獲已經抽離折光變色安全線之新版百元券真鈔四張(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已敘明:前揭查獲之經過,業據上訴人坦白承認,已判刑確定之幫助犯廖文魁於第一審且到庭結證,確實目睹上訴人在其租住處,以電腦、光碟圖檔、彩色印表機等設備,偽造新版之五百元券,證人黃如聰、謝明宗亦到庭結證,曾目擊上訴人在上址偽造幣券無訛,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查獲之五百元券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之幣券,復有中央印製廠之鑑定函附卷可查。原判決並非單憑幫助犯廖文魁之自白,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上訴人係於偽造幣券之後,始前往越南,出國並不影響其先前之犯行,另上訴人係借用廖文魁之租住處,作為偽造幣券之場所,該房屋雖非上訴人所租用,但仍無礙其偽造幣券之犯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且前揭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幣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損毀幣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偽造幣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損毀幣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