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82號乙○○
8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裕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該公司之股東兼會計,渠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為規避稅捐之負擔,將購得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之房屋信託登記為林進焜名下,詎渠等明知未經林進焜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由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台北市○○街與八德路口,向林進焜佯稱:為處理上開房地事宜云云,致使林進焜不疑有他而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不知情之張麗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五十八之一號之代書事務所內,乙○○及甲○○共同擅自以林進焜先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辦理房屋過戶時即留置於甲○○處之印章偽造林進焜之印文,並偽造林進焜之簽名,進而偽造林進焜之授權書、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林進焜,並委託張麗蘭持林進焜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授權書、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職員辦理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曹友生,足以生損害於林進焜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偽造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依證人張麗蘭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證,說明:「證人張麗蘭受託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因告訴人林進焜未到場,被告甲○○復未提出委任狀,因而被告甲○○當即在該代書事務所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確已同意本件過戶手續,而證人張麗蘭若非確認被告甲○○已獲授權,其又何需貿然代辦本件過戶手續」等由(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七頁第一行);又證人張麗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到伊事務所辦理時,並未給伊委任狀,且林進焜本人未到,嗣甲○○當場打電話給林進焜,伊有聽到甲○○向林進焜說:「林進焜,代書要你本人來」,但伊未接聽電話,因甲○○到伊事務所時,表示林進焜已經授權辦理過戶,伊要求林進焜本人應到場辦理,甲○○才打電話給林進焜,確認有授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惟告訴人林進焜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否認曾接到甲○○確認授權電話之情事(見同卷第七十一之一頁),且證人張麗蘭既認甲○○至伊事務所時,僅攜帶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相關資料,而以口頭表示林進焜同意授權辦理前開房地過戶之情事,仍不足憑信,應由林進焜本人到場辦理,方足確認其意願,何以嗣甲○○打電話要求林進焜授權時,在場之證人張麗蘭並未同時要求親自接聽,以確認對方是否即為林進焜本人,及林進焜有無授權之表示。僅據甲○○之片面告知,遽認其已獲林進焜之電話授權,而為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事宜,已滋疑義;況證人張麗蘭於警詢時證稱:「(問:據林進焜稱:妳未經過他同意,即將他所有之房屋出售給曹友生,妳如何解釋?)我記得當時屋主林進焜並未出面,這件事均由甲○○主動檢具該房屋之相關資料及附有林進焜房屋所有權移轉同意書……我當時覺得甲○○既然可以將房屋買賣雙方資料都檢具齊全,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在未經林進焜的同意下,就經手這件代書業務」(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二十三頁),果其於警詢所證無訛,證人張麗蘭似未曾要求被告甲○○確認林進焜有無授權,而係因甲○○當時已檢具本件買賣雙方相關資料,即為之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手續,故自承未經林進焜之同意,即經手本件代書業務。參酌其於檢察官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偵查時先稱:「……蘇(禮貞)有帶林(進焜)的授權狀……」,「(問:授權書是否已事先寫好的?)是,並非當場寫」(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卷第四頁背面);嗣於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則供證:「(問:甲○○打電話給林進焜時你有在場?)有」,「……在經由甲○○當場打電話給林進焜確認後才填寫授權書」各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四一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就本件授權書之填載過程,所述齟齬不一,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遑詳查究明,且對證人張麗蘭前後不一之證述,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證人張麗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就其所稱:被告甲○○在其處打電話知會林進焜房屋過戶乙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研判結果,應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科叁字第0九一00二九九三六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一號卷),果該鑑定屬實,應於被告等不利,原判決就該鑑定結果,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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