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3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三、八一五五、一0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李宗華、丙○○(李、程二人已判處罪刑確定)等四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街,由李宗華、丙○○二人身著海巡署人員制服冒充執勤人員路檢。將被害人丁○○駕駛之小客車攔下後,壓制丁○○,將之綑綁押○○○鄉○○路○○○巷○○○號上訴人等租住處。嗣由甲○○、丙○○二人與被害人談論贖款,同意為新台幣三千萬元。被害人即聯絡其家屬籌款,於同年七月九日中午,由被害人家屬○○○鄉○○路附近交付贖款,甲○○於取得贖款後再將被害人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為上訴人等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人等案發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且事後供詞避重就輕或矢口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情(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卷第十一頁);何況原判決一再認上訴人等惡性重大(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一、十二行及第十五頁最末一行)。此主張究竟有無理由,原判決並未說明,僅泛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足採一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二、二十三行),以為交代,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四行)理由論述:「被告等四人雖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但本件贖金原來達二億元,經被害人丁○○要求後始降為三千萬元,被告等並取得贖金,足見其等惡性重大,為遏止目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不良風氣漫延,本院認為宜對被告甲○○、乙○○、丙○○等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既然認為上訴人等惡性重大,又為遏止擄人勒贖之不良風氣漫延,自應依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加重量刑,乃原判決卻又謂宜予減輕其刑,理由顯然矛盾。㈢、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中午取得贖款,並將被害人丁○○釋回。事後,甲○○與乙○○駕車返回彰化途中,為避免仁德鄉租屋處房東起疑,並留下跡證,乃連繫房東鄭阿芳代為打掃房屋,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由甲○○指示乙○○偽造「黃建樺」之署押,寄送報值掛號現金袋予房東太太洪金玉,佯作仍有續租之意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第九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係於擄人勒贖行為完成之後,為恐犯行敗露,始偽造「黃建樺」署押郵寄現金予房東,則此偽造署押之犯行,似屬另行起意為之,且與擄人勒贖之犯行亦似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乃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逕認上述偽造署押之犯行與擄人勒贖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關係(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八行至第十三行)云云,尚嫌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前述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報值掛號現金袋(影本)正反面附於警卷(第二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內,原判決理由未引用此證物為論罪之證據,已欠周延。且該證物之次二頁(即警卷第二卷第二一三頁),係另一份冒名「黃建樺」名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寄予洪金玉之報值現金袋(僅有正面),此應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物,為何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另以「黃建樺」名義寄現金袋予房東太太?此次是否同有偽造「黃建樺」署押之犯行?且與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偽造署押之事實有何關連?卷內既有此事證,原審未予調查明白,亦嫌未盡調查能事。㈤、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二行)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冒用「黃建樺」名義購PY-5696號小客車作為犯案工具,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黃建樺」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等情。經核關該兩份登記書(附於第一審卷第一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上固有「黃建樺」之簽名及印文無訛,但有此印文,衡情必先行偽造印章而後方能蓋出偽造之印文,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似另犯有偽造印章罪?又監理機關依據上訴人等之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後,亦應發給「黃建樺」名義之行車執照使用,此是否又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均有疑問,原審未深入審理、根究明白,同屬調查未盡之疏誤。㈥、本院前次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五號)發回更審意旨第四點指明,原判決諭知其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者,應在事實欄內詳細、說明該物與上訴人等之犯行有何關連,即如何為供犯罪所用之事實,則其理由欄敍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一節,方有所依據。乃原判決恝置不理,僅在其附表內加註「聯絡」或「綁人用」等字,以為說明,其認定供犯罪所用之事實仍非明確,致瑕疵依然存在,仍屬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此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