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李永寬)係詠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翰公司)負責人,明知檳榔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輸入進口,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自泰國進口剝殼椰子一批,並在該貨櫃中夾藏未申報之泰國產鮮檳榔五千六百公斤。被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集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集晏公司)負責人翁淑芬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行)負責人江杏娥、林正井偽刻集晏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翁淑芬印章各一枚,並蓋在以集晏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請個案委任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旋連同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中興支局申報進口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集晏公司、翁淑芬及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高雄關稅局人員開櫃查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卷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高雄海調站)詢問時供稱:「九十三年五月間,我曾介紹集晏公司負責人翁淑芬向我在泰國的一位辛姓友人購買二只貨櫃共約五十噸之泰國剝殼椰子……。」;嗣又供稱:「……,在今年四月間,集晏公司翁小姐打電話與我聯絡,表示透過朋友知道我有從泰國進口椰子之管道,向我詢問並要我介紹進口……。」(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及一審準備程序中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而證人翁淑芬於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海關查獲這批貨……用我們公司名義進的,當時是李大哥(即甲○○)介紹。」、「……我只知道要進口椰子。」、「……那時他(即甲○○)有說要借我們公司名義,我有答應他要借他。」、「……報關及進口費用是李大哥付。」(見一審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是被告係與證人翁淑芬直接洽談有關進口椰子事宜,並未提及該批椰子係「林武淵」或「袁光祖」所進口。況果若該批椰子係林武淵或袁光祖所進口,則被告何以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主張其係介紹袁光祖進口椰子云云?原判決率採被告所為係介紹袁光祖進口椰子之辯解,而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詳予審酌勾稽,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袁光祖分別於一審及原審時所為:其係集晏公司股東且為實際負責人,該批貨係其打電話向泰國「辛先生」購買,以集晏公司名義進口之證述;及證人錢天翔於原審證稱:與袁光祖是朋友關係,集晏公司資本額他有出資等語。認本件實際進口貨物之人為袁光祖,與被告無關【見原判決理由四-(三)】。然依袁光祖於一審之證述內容觀之,其對於泰國之「辛先生」姓名、身分等資料,均一無所知;且就訂貨內容、數量及價額等事項,並未為隻字片語之記載;亦無任何付款收據及匯款資料,僅稱其係在國外以現金交付,似與國際貿易常態不符。又其另證稱係在國外由其合夥人「彼得」直接付款與辛先生云云,惟其就「彼得」之資料及其如何付款等情,更均坦稱其無法說明,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啟人疑竇。況袁光祖如為集晏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又豈有再輾轉由被告向翁淑芬等人借用集晏公司名義進口椰子之理?且證人翁淑芬及錢天翔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均供述集晏公司係其二人所設立,股東僅其二人,公司業務由二人共同處理,並由翁淑芬任公司負責人之職(見偵查卷第十二、十六、十七、九十四、一一一頁),顯與袁光祖所述其係集晏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不符。是袁光祖及錢天翔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攸關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之判斷,且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具有重大關係,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僅採證人袁光祖、錢天翔上開空泛且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查證未盡之疏誤。(三)按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究應如何取捨,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判斷必須合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茍其採證有悖於常理之推斷,即難謂適法。查聯慶報關行係經林武淵之介紹,代被告以集晏公司名義報關進口椰子。其間被告曾多次與聯慶報關行聯絡,且被告亦曾聯繫泰國方面傳真與進口椰子相關之資料至報關行,再由職員依上開資料填寫進口報單等情,業經證人江杏娥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而本件進口貨櫃經海關查獲夾藏有鮮檳榔後,聯慶報關行承辦人林正井即向林武淵查詢,林武淵稱詳情須問被告。林正井再與被告聯繫後,被告答稱須與泰國方面聯絡。不久被告來電稱貨中夾載三百五十箱檳榔,經清點結果進口貨櫃內確夾藏上開數量之鮮檳榔等情節,亦經證人林正井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一審卷第九十一頁),依上所述內容,被告似非僅單純介紹報關而已。乃原判決以被告如係走私進口之人,豈會再幫林正井打電話問泰國方面;且林正井曾言「甲○○說他不知道」等語,認被告既不知情,自無走私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四-(五)】。其理由之說明不僅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與一般常理相悖,採證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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