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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3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一)共同被告徐立德、王柏達於其個人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上訴人甲○○均未在場,其二人亦未經審理上訴人本案之法院傳喚為證人,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上訴人聲請傳喚,原審未加以傳喚訊問,遽採其等於另案之供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於法未合,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徐立德於第一審證稱「我才去太陽之星KTV上班十天,那時警察叫我說是誰,我也說不出來,有拿員工的身分證給我看,我只說可能是誰,我不認識甲○○,我無法確定甲○○有無打人」;王柏達亦證稱「警察在我們辦公室裡面有搜到我們的員工名冊,叫我們按照員工名冊上知道的講就好,不知道的不要講,我不確定我所指認出來的人都有參與,我不認識甲○○」各等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採,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所依憑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原審法院函旨,主要是說明被害人王雙喜死亡之原因,無法說明或證明王雙喜於上訴人、柯啟源送其去醫院途中死亡;且柯啟源亦證稱其於途中詢問王雙喜是否要去醫院,王雙喜搖頭,渠等乃讓王雙喜自行下車,與上訴人所供相符;王雙喜下車步行時,致脫臼處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椎,造成王雙喜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亦屬可能。原判決憑空推論,論處上訴人遺棄屍體罪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依牽連犯之例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從一重處斷);及共同遺棄屍體罪刑(數罪併罰)。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與王柏達帶同王雙喜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徒手打王雙喜二巴掌),正犯徐立德、王柏達於檢察官偵查及另案(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下同)審判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司法警察侯鴻傑等人之證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九號鑑定書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四○○○四四○七號函;遺棄屍體部分係依憑證人徐立德、王柏達、柯啟源、王柏翔(證述發現被害人倒臥於路旁)等人之證供,陳屍之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六四號函(載敘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五時至九時之間)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徐立德、王柏達於本案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詰問,徐立德證稱「我才去太陽之星KTV上班十天,那時警察叫我說是誰,我也說不出來,有拿員工的身分證給我看,我只說可能是誰,我不認識甲○○,我無法確定甲○○有無打人」;王柏達證稱「警察在我們辦公室裡面有搜到員工名冊,叫我們按照員工名冊上知道的講就好,不知道的不要講,我不確定我所指認出來的人都有參與,我不認識甲○○」云云,與其先前明確指證上訴人係參與之正犯不符,惟衡以仍未證述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在場或未毆打被害人等情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二)上訴人為太陽之星KTV酒店名義負責人,並擔任服務生,負責代客泊車及接待客人上樓消費之工作,被害人因至該酒店消費無力付帳,遭酒店人員合力毆擊、捆綁催索,上訴人始終在場參與,並曾出手打人,有共同索債目的,堪認其與正犯徐立德、王柏達、柯啟源、鄧永燃等人對此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主觀上已具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係被捆綁並遭上訴人及同夥分持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及鐵條等鈍器朝其全身毆擊凌虐達數小時之久,以所採用之手段,可能發生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為上訴人及其同夥所能預見。被害人受有鈍器傷及灼燒傷,其中多發性鈍器傷肇致第一頸椎脫臼,嗣因上訴人揹負被害人下樓,及載運送醫顛簸途中,移動身體之動作(包括倒地的那一剎那)致脫臼處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椎,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所受前述多發性鈍器傷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三)依被害人受傷情況,顯已無法自該酒店四樓走下一樓自行離開。此觀王柏達於偵查中供述「(王雙喜離開太陽之星時是否還活著?是否有自己走動?他如何離開?)我有看到王雙喜手腳都還在動,但沒辦法自己走動,是甲○○揹著王雙喜……,鄧永燃拿P6-6780號自小客車的鑰匙叫我到地下室開車到路口等他們,『那時約八點四十分』,我開車交給他們,甲○○就將王雙喜放在後座,柯啟源坐在王雙喜旁邊,由甲○○開車……,甲○○及柯啟源『約九時許返回』」、「我有叫他們送去三重省立醫院(按係縣立三重醫院),當時車子交給孟開車,我在麥當勞等他們」等語甚明,並參酌被害人屍體係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為鄰近居民王柏翔發現,以及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之被害人死亡時間等情為綜合研判,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許至九時之間。上訴人及柯啟源遲至九時許始返回,已逾上午九時,衡以上訴人本欲將被害人送醫,途中若非發生出乎原本意表之事,當無改變心意不予延治之理。且被害人被發現陳屍之地點蘆洲市○○○路○段草叢前,為緊沿中山高速公路三合宮前駁崁下之平面道路,不僅地處偏遠,距案發地點太陽之星KTV酒店甚遠,亦非自酒店送往三重醫院(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當經之路,有卷附地圖可稽。顯然上訴人及柯啟源係於將被害人送醫途中,發現被害人已生死亡之結果,為免送醫事發究責,遂將被害人遺棄於上址草叢前,足堪認定。上訴人及柯啟源於審判中所辯被害人表示不願去醫院,即於中途下車自行離去云云,自非可信。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二罪犯行所持之辯解,如何為不可取,已指駁說明綦詳。核其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第一審於就上訴人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徐立德、王柏達時,對於同一待證事項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詰問證人徐立德、王柏達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十一至四一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按之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無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復說明其綜合渠等先後之供述,斟酌比較,憑以採取徐立德、王柏達於偵查及另案審判所為供述之得心證理由,其採證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7